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039號
原 告 曾秀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球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零
捌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拾伍萬參仟伍佰零肆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湯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