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相儒
代 理 人 江淑如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郭東明即郭鴻如之繼.
法定代理人 植相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約瑟關YUTCH.
法定代理人 卡孟灣KAMON.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21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全字第三一二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G0000000),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玖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 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9 萬2, 000 元,核與本院因98年度全字第3127號民事裁定,許聲請 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 ,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