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5號
PCDV,100,簡上,5,2011070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金戈
訴訟代理人 溫啟仁律師
被上訴人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旅田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簡字第78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被 上訴人請求暫緩提示兌現,嗣後上訴人提示該支票後,竟 因提示期間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為此,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為新台幣)672 萬元,及自民國99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兩造就附著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上之權利並不爭執, 然被上訴人爭執系爭支票之債權早已因信用狀款項之支付 而清償消滅,被上訴人依法負有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動提 出被上訴人前漏列之證物- 「陸運提單(CARGO RECEIPT) 」,其上明顯存在被上訴人蓋有公司大小章的簽收證明, 不容被上訴人片面否認收訖貨物之事實。退萬步言,縱令 系爭約定遭誤認為存在,被上訴人稱「系爭支票之債權關 係早已因信用狀款項之支付而清償消滅」亦無理由。被上 訴人於民事答辯一狀所稱,若真有系爭約定之存在,該法 律行為之前提顯有無效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縱有取得 美金24萬5,700 元之信用狀押匯款,亦係「不當得利」之 利得,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清償」行為。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縱有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因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經 被上訴人踐行催告或起訴或其為他相類之行為,上訴人所 負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未屆清償期,不具抵銷適狀。同上 論述,縱有被上訴人所稱侵權為情事,因上訴從未受被上 訴人之催告或遭起訴或其為他相類之行為所及,侵權行為



之債務未屆清償期,無從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⒉被上訴人所給付美金24萬5,700 元就是採購945 台LCD 之 貨款。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僅有之證據係以被上訴人公 司受雇人王奕富未具結之證詞,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文件 足以佐證。本次交易並無運送承攬人之需要,該「到貨通 知」之出現概為盧燕如不瞭陸運實務而稱被上訴人公司需 此表單為內部作業憑證所致。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內 容僅有雙方就訂單有無之爭執云云。細繹整段落譯文,無 任何一段對話係上訴人自認有系爭約定或其履行。 ⒊上訴人在其上游廠商公司所累積佣金餘額高達美金119 萬 4,725 元,區區美金24萬5,700 元豈有如被上訴人所稱需 要錢購買之理?上訴人完全無須藉由被上訴人取得金錢始 能進貨之動機,遑論以信用狀之支付替代支票票款之給付 !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緣鴻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進公司)已於99年3 月 4 日為被上訴人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被上訴人 公司承受所有權利義務),於98年3 月間,因欲投標政府 採購標案,負責人趙旅田遂尋求上訴人共同投資,上訴人 應允投資600 萬元,並於3 月10日將600 萬元匯入鴻進公 司帳戶,鴻進公司則提供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672 萬元支 票作為擔保(其中包括投資本金與利潤),票期為98年10 月10日。惟鴻進公司因政府採購標案之履約過程有所延遲 ,無法於98年10月10日前取得標案價款,故無法按期給付 672 萬元之投資金額與利潤予上訴人。經雙方協調後,上 訴人同意延期,待鴻進公司取得上開標案價款後再為給付 ,至於前述擔保支票上訴人則不會提示。
(二)嗣於99年10月底,上訴人向鴻進公司負責人趙旅田及顧問 王奕富表示,伊經銷大陸生產之LCD 產品,有許多客戶爭 相搶購,美國亦有客戶欲向伊大量訂購,但因鴻進公司未 能返還上述支票款項,造成伊資金短缺,無法向上游大陸 工廠給付貨款,惟當時已訂購945 台,急需支付貨款美金 24萬5,700 元,故希望鴻進公司能向伊指定之GLOBAL INVESTMENT HOLDINGS,LTD.公司(下稱GLOBAL公司)購買 該945 台LCD ,並開立信用狀支付貨款美金24萬5,700 元 給GLOBAL公司,以讓上訴人向上游給付貨款,至於945 台 LCD 之貨物則由上訴人收受並由其出售、處理,上訴人於 GLOBAL公司取得美金24萬5,700 元信用狀款項後,會扣抵 系爭支票款項672 萬元,將剩餘款項及支票正本均歸還給 鴻進公司,鴻進公司遂應允上開提議。上訴人根本未將



945 台LCD 交付給被上訴人,雙方實際上係以信用狀扣抵 票款之方式,履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至於原證5 之收 貨憑證(cargo receipt ,此係押匯所用文件)及被證9 之收貨通知均是由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要向 銀行押匯領取美金24萬5,700 元之信用狀款項,必須出具 收受貨物證明,上訴人提供運送人到貨通知以證明上訴人 已收受貨物,被上訴人才依雙方約定在cargo receipt 上 用印。由上訴人於2009年11月4 日之電子信件,亦可證明 上開收貨文件均是由上訴人提供,根本不足以作為被上訴 人收受945 台LCD 之證據。
(三)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支票債務未屬清償(假設語),但上 訴人乃係詐騙方式詐取美金24萬5,700 元之信用狀款項, 被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如未 生清償效果,上訴人亦有美金24萬5,700 元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謹此依民法第179 條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並針對 系爭支票票款主張抵銷,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72 萬元及自99年1 月19日起起至清償,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駁回(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分別贅為聲請准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交上訴人收 執,惟屆期提示遭退票,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存摺封面、內頁、代 收票據明細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第15頁),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約定以美金 24萬5,700 元信用狀之支付,清償系爭支票票款,退而言之 ,如認未生清償效果,被上訴人亦得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美金24萬5,700 元,並據以 主張抵銷支票票款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執點厥為:① 兩造是否有約定以美金24萬5,700 元信用狀之支付清償系爭 支票票款?②被上訴人得否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美金24萬5,700 元?被上訴人主張抵 銷支票票款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五、兩造是否有約定以美金24萬5,700 元信用狀之支付清償系爭 支票票款?
(一)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訂購945 台LCD ,由上訴人指定訂 購公司為訴外人GLOBAL公司,貨款為美金24萬5,700 元, 被上訴人則開立美金24萬5,700 元之信用狀用以支付貨款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LOBAL公司開立之預估發票



(Proforma Invoice)、出貨單(Packing List)、發票 (Commercial Invoice)、第一銀行信用狀、Viva Tiger Cargo International 名義開立之到貨證明各1 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9頁- 第36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之陳 述:「... 原證5 之收貨憑證(Cargo Receipt ),以及 98年11月4 日原告寄予盧燕如之電子郵件附件(除到貨通 知外),本來就屬賣方(本案即原告)製作、交予買方( 本案即被告)之文書! 」(參見原審卷第82頁)、「... 本次945 台LCD 之交易為『現貨交易』,毋須冗長的海運 過程,亦無運送人參與其中。原、被告公司各有人員於交 貨地點香港,嗣3 個貨櫃量的LCD 自倉儲地拖出後,由被 告公司當地人員於收訖後回報確認,由被告完成Cargo Receipt 之用印,實物的交易即完竣」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105 頁背面),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以 開立信用狀方式訂購945 台LCD 等情並不爭執,足堪採信 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稱該945 台LCD 已由被上訴人領取 ,美金24萬5,700 元即為購買945 台LCD 之貨款,與本件 票款無關;被上訴人則主張實際上並未領取該945 台LCD ,美金24萬5,700 元信用狀係為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用。 因此兩造間關於上開945 台LCD 交易,是否確實為被上訴 人訂購且領取貨物,抑或僅係形式上之書面交易,為使上 訴人押匯取得信用狀之金額,用以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則 為首應釐清之處。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以信用狀抵扣票款,被上訴人實 際上未領取945 台LCD ,至於收貨憑證(Cargo Receipt )係押匯所用文件,以及收貨通知均係上訴人提供,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98年11月4 日寄送給鴻進公司員工 盧燕如之電子郵件,該封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包括本件交 易之出貨單(Packing List)、發票(Commercial Invoice )、收貨憑證(Cargo Receipt)、 Viva Tiger Cargo International 名義開立之到貨證明(Shipment Arrival notice)各1 件(參見原審卷第63頁- 第67頁) ,上開文件相關簽名欄位均為空白,衡諸一般交易模式, 實難想像出賣人會將未經簽名之空白出貨單、發票、收貨 憑證、到貨證明等,於同一日一併寄送給買受人,況且到 貨通知並非上訴人或GLOBAL公司名義製作,而係以Viva Tiger Cargo International 名義製作,其等間交易之真 實性實有可疑。雖上訴人辯以:因上訴人是日於被上訴人 公司時,所處之辦公室連線網路印表機有問題,故而委由 盧燕如代收列印,並隨即交擲上訴人;至郵件中附加之



Viva Tiger公司之到貨通知,乃盧燕如稱因公司作業所須 ,委由上訴人依其提供之例稿繕打後回執云云,惟上訴人 此部分辯解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且難認與常情相 符,其辯解尚不足以採信。
(三)上訴人雖以原證5 之收貨憑證(Cargo Receipt )其上有 被上訴人蓋有公司大小章的簽收證明,不容被上訴人片面 否認收訖貨物之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LCD 並 非被上訴人所要購買,因上訴人提供到貨證明,用以證明 上訴人已收受貨物,被上訴人始同意在cargo receipt 上 用印,以利上訴人辦理信用狀押匯事宜,此據被上訴人提 出上訴人所提供之到貨證明(Shipment Arrival notice )為憑,並經證人王奕富盧燕如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 明確,互核相符(分別參見原審卷第54頁以下、第100 頁 以下)。況且上訴人既稱本次交易為現貨交易,無運送人 參與其中,兩造各有人員於交貨地點香港,嗣3 個貨櫃量 的LCD 自倉儲地拖出後,由被上訴人公司當地人員收訖云 云,既無運送人參與其中,又何以會有Viva Tiger Cargo International 名義所出具之到貨通知?由此更可見被上 訴人之上開辯詞應非無據。因此尚不能僅憑收貨憑證( Cargo Receipt )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即認被上 訴人確有收訖貨物之事實。
(四)再查,依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趙旅田、證人王奕富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稱: 「我不是沒有錢的啊... 那我問你~為什麼要去開那張 L/C ?」、「(王奕富稱:因為你需要用錢啊~ 因為你要 用錢啊... 確實是你要用錢的啊)不是我要用錢喔~ 是他 要付錢給我的~」、「(王奕富稱:因為那張支票沒辦法 讓你現軋嘛~我當初也有跟你講了~你不能把我軋下去 ... 所以要湊這支票的錢給你對不對~讓你先用,你跟我 講說你美國有客人要,這個電視我們不要,你有客人要) 沒有錯,我的客人我不是都帶來看了嗎?」、「那3 個貨 櫃是因為他沒有錢付我那張支票,才會去想那3 個貨櫃的 事情嘛~不要現在又去講那3 個貨櫃的事情嘛,那3 個貨 櫃是因為他沒有錢付我那張支票,要不然我就用我自己的 錢就好了」、「3 個什麼貨櫃啊?3 個貨櫃是因為你們沒 有錢還我,才去用那個,把那筆錢弄過去」、「(王奕富 稱:金戈~那個是你要的deposit 你要叫我們先開3 個貨 櫃對不對?)你當時把錢還我,就不需要用這個L/C 了嘛 」等語(見原審卷第68、69、72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 有向上訴人表示暫無法清償系爭票款,要求上訴人勿提示



支票,且因被上訴人無力清償票款,始以開立信用狀之方 式讓上訴人押匯取得美金24萬5,700 元信用狀之金額。而 上訴人對於證人王奕富陳稱:「... 所以要湊這支票的錢 給你對不對~讓你先用,你跟我講說你美國有客人要,這 個電視我們不要,你有客人要」等語,回答稱:「沒有錯 ,我的客人我不是都帶來看了嗎?」等語,更可見被上訴 人辯稱系爭945 台LCD 係上訴人要訂購,並非被上訴人所 要訂購等語,應為事實,堪以採信。依據上訴人上開對話 內容以觀,堪認兩造確實有以美金24萬5,700 元信用狀之 支付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約定。
(五)既然兩造間有約定以美金24萬5,700 元信用狀之支付清償 系爭支票票款,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押匯取得美金24萬 5,700 元之金額(美金24萬5,700 元以匯率30元計算,為 737 萬1,000 元),已逾系爭支票票款672 萬元,是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支票票款業已清償,應為可採,上訴人自不 得再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又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堪可採信,業如前述,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 2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
│發票日 │金額 │票號 │付款人 │提示日 │
├─────┼────┼─────┼────┼────┤
│98.10.10 │672萬元 │CD0000000 │華南商業│99.01.19│




│ │ │ │銀行中和│ │
│ │ │ │分行 │ │
└─────┴────┴─────┴────┴────┘

1/1頁


參考資料
鴻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