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汪志超
被上訴人 王道榮
訴訟代理人 楊文莊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振猷
訴訟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9年板簡字第1479號請求確認買
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款金
額計為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
仟肆佰貳拾柒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尚應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肆佰貳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