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被 上訴人 王豊田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17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3萬 4,023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如算至100年6月時為43,402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就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富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圓公司) 負連帶責任之部分:
⒈富圓公司與上訴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主張扣款而遲未返 還貨款35萬6,405元,且於收受上訴人支付之新瓶標費用後 未製作瓶標,又未返還富圓公司代為寄庫保管上訴人買受之 「雪之泉自然湧泉水」產品1,308箱貨品,合計價款20萬5,3 56元,富圓公司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為公司之董事,其為富圓公司執行職務違反民法關於 買賣契約之相關規範,其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應依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與民法第283條規定與富圓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
⒉上訴人與富圓公司間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訴訟,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 度上易字第389號判決確定,認定富圓公司應給付42萬8,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上訴人。上訴人 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詢富圓公司財產資料,並 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富圓公司雖是有限公司,惟依照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0條規定,於公司資產不足清償 債務時,被上訴人應就富圓公司未清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
㈡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被上訴人明知與自來水公司合約不可轉包,仍與訴外人東方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且又不以真實負責人 身分發給上訴人證明書,復未於97年10月會議時將工廠關閉 之情事告知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無誠信且其處理公司事 務有過失,應依照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為富圓公司之負責人,因富圓公司已無財產又未聲 請破產宣告,而上訴人為富圓公司之債權人,因被上訴人之 過失未聲請富圓公司破產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 第35條規定,負賠償之責。
⒊被上訴人除有上開與東方國際簽立買賣合約並涉偽造文書, 以負責人林世倫名義發給上訴人所有通路之總發貨權等情事 外,被上訴人對於瓶標之費用,至今無法提出委作之完成產 品及廠商與該公司之合約、發票及付款證明,也未將款項返 還,此為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部分,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 9條負返還之責。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惟均未舉證說 明被上訴人有何處理公司事務違背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亦不見上訴人提 出具體說明,故對於上訴人不實指控,實無從答辯。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擔任富圓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6年12月5日將 所經營之「雪之泉自然湧泉水」產品之通路總發貨權授予上 訴人使用。就上開產品,上訴人與富圓公司約定由上訴人負 擔新瓶標費用及製版費。(上訴人主張富圓公司是向自來水 公司簽約的,然後又將總發貨權授權給上訴人,但富圓公司 的負責人是被上訴人,可是單據上面寫的是林世倫。被上訴
人則否認對自來水公司有違約之事實)。
二、上訴人於97年5月28日向富圓公司訂購「雪之泉自然湧泉水 」1,500ml及600ml各5,000箱產品,並先後於97年7月29日匯 款給付富圓公司15萬1,000元及於97年8月21日匯款給付富圓 公司70萬7,355元(其中132,825元係瓶標費用)。嗣富圓公 司因無法交貨,僅於97年12月4日匯款退還上訴人50萬1,950 元,尚有35萬6,405元因富圓公司主張扣款而未返還。又富 圓公司另代為寄庫保管上訴人所買受之「雪之泉自然湧泉水 」產品1,308箱,每箱單價157元,合計價款20萬5,356元, 亦未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富圓公司及被上訴人從頭到尾 都沒有作瓶標卻扣上訴人的錢,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之 主張)。
三、前開事實,上訴人主張富圓公司因無法依約交貨,致上訴人 商譽受損及營業損失以每月1萬箱,每箱毛利15元,共計6月 ,合計為90萬元之損害(1萬箱×15元×6月=90萬)及員工 薪資支出損失以業務3人每人每月2萬5,000元計3個月,合計 為22萬5,000元之損害(2萬5,000×3人×3月=22萬5,000) ,二者損害共計為112萬5,000元。連同前開35萬6,405元未 返還之扣款及代為寄庫保管之價值20萬5,356元貨物,合計 168萬6,761元(112萬5,000元+35萬6,405元+20萬5,356元=1 68萬6,761元),於98年7月間依據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訴請富圓公司給付。
四、上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判決確定,認定上訴人向富圓公司訂購 「雪之泉自然湧泉水」,先後匯款15萬1,000元及70萬7,355 元予富圓公司,嗣因該公司所委製廠商山內公司倒閉致無法 生產出貨,故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富圓公司除於97年12 月4日退還上訴人50萬1,950元,尚有356,405元未返還,然 因其中13萬2,825元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之新瓶標費用,富圓 公司人確已委託他人製作並已交付山內公司,故富圓公司得 據予以扣抵無庸返還,故富圓公司應返還之金額為22萬3,58 0元(35萬6,405元-13萬2,825元=22萬3, 580元);另上 訴人寄倉於富圓公司之產品未返還,故請求富圓公司賠償寄 倉保管1,308箱產品價額20萬5,356元亦屬有據,合計富圓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42萬8,936元(22萬3,580元+20萬5,356元= 42萬8,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 上訴人以富圓公司無法交貨,致其受有營運損失及員工薪資 損失合共112萬5,000元,並無依據而駁回之。五、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詢富圓公司財產資
料,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爰依據民法第35條、第18 4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富 圓公司負責人,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確 定判決認定之42萬8,936元及前訴訟裁判費5,087元之損害, 故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3萬4,023元(42萬8,936元+5,087元= 43萬4,023元)及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法定遲 延利息如算至100年6月時為43,402元)。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35條、第28條、第 28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60條、第113條,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富圓公司所積欠上訴人之上開債權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伍、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8年度重上字第3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行為人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背俗加害,使他人造成損害 為要件,故上訴人倘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應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何種 權利以及上訴人因此受有何種損害,並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 任。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係關於公司侵權行為能力 之規定,亦即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 表機關之行為,如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 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 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 帶負賠償之責。準此,公司負責人於處理有關公司業務,且 其執行職務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而須負賠償之責時,始 有公司與之負連帶賠償之可能。
㈡上訴人前依不當得利及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 請富圓公司損害賠償168萬6,761元,經法院判決富圓公司應 給付42萬8,936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負擔訴訟裁判費5,087元 ,上訴人本件另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執行職務違背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惟查:上訴人僅陳明 富圓公司與其合意解除契約後,未將貨款及上訴人寄庫於富 圓公司之物品返還給上訴人等事實,該等事實僅能證明富圓 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以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惟債務不履行 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要件,尚屬有間,上訴人非但未進一 步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有何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以及被上訴 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等 情,亦未就該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能准許。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28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規範「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而不 及於「自然人」,亦即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而發生之損害,另加諸於法人命其連 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 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28條、第2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無限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 至於有限公司之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則準用無限 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60條、第113條定有明文。蓋因 有限公司與無限公司,於體制設計上或股東責任上均有所不 同,故公司法就此兩種性質迴異之公司體制為不同之規範, 有限公司之股東僅於出資範圍內負有限責任,另僅於變更章 程、合併、解散及清算之程序事項範圍內,始得準用無限公 司相關規定。
㈡訴外人富圓公司為有限公司,故其股東即被上訴人僅負有限 責任而非無限清償責任,故富圓公司就系爭未返還貨款及寄 倉貨物之不當得利與債務不履行責任,與公司法第113條規 定得準用無限公司相關規定之事項無涉,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60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富圓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73條、第28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上訴人與富圓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嗣雙方合意解約後,富圓
公司未將上訴人給付之貨款返還給上訴人,富圓公司因此受 有利益且使得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富圓公司不當得利,應 由富圓公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上訴人雖為富圓公司之 負責人,惟其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 上訴人因此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 利返還責任,於法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富圓公 司之不當得利債務,與公司負連帶責任。惟連帶債務,必當 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民法第272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明示與富圓公司就不當得利之債務連 帶負責,且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須就公司所 負之不當得利債務連帶負責,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富 圓公司就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不足可採。又民法 第283條規定之連帶債權,係以數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同一債權 為前提,然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之債權人僅有上訴人,非數債 權人之情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73條、283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連帶責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3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㈠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 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 定有明文。然法人之債權人,如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 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 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 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35條規定 之旨趣推之自明。所謂『損害』,係指如法人之董事有向法 院聲請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於聲請 ,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債 權人之債權(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則未 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此時該法人之 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35條規範意旨在於公司董 事倘若不為公司破產之聲請,可能造成部分債權人無法依債 權比例分配公司資產而造成損失,因此課以有過失之董事, 負賠償責任,其責任性質類似代替罰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怠於向法院聲請宣告富圓公司破產,自應就被上訴 人如「即時」為向法院聲請富圓公司破產,「其債權較有受 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如即時為富圓公司聲請宣告破產 ,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具體說明,亦未就該等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至上訴人提出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所 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富圓公司於各該查詢時之財產狀況以及 該年度所得之情形,亦不足證有上開事實存在,故上訴人依 民法第3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不 應准許。
陸、結論:
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28條、第28 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60條、第113條,主張被上訴人應就 富圓公司所積欠上訴人之上開債權金額及利息,負賠償之責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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