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51號
PCDV,100,監宣,51,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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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錦棠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禁字第113 號禁治產宣告事件裁定變更為宣告陳錦棠(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麗盆(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213 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聲請人監護宣告之原因已經消 滅,爰聲請撤銷聲請人監護之宣告;倘認聲請人受監護宣告 之原因雖已消滅,然仍有輔助之必要時,爰聲請變更為輔助 宣告,並選定陳麗盆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於97年5 月29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卷本院97年度禁字第113 號卷核閱無誤,而民法總則 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聲請 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 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法院 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 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 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19 條、第624 條之5 第1 項亦 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各1 份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年籍資料、



簡單算數等問題,其均可理解並多能正確回答,僅在語言方 面尚有障礙,部分問題會以手寫或手比之方式表達,此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 結果認:聲請人張眼坐椅子上,四肢會活動,溝通尚可,記 憶力尚可、定向力尚可、計算能力不佳、理解及判斷力尚可 、說話不順,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顯有不足,此有該醫院出具之100 年5 月27日精神鑑定 報告書為憑。從而堪認聲請人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人之監 護宣告原因已消滅,惟仍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變更為輔助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變更宣告聲請人陳錦棠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輔助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妹陳麗盆,其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 可善盡保護聲請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陳麗盆 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2 條第1 項、第624 條之1 第3 項、第60 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變更為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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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