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124號
PCDV,100,監宣,124,2011072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唐冬梅
相 對 人 朱啓明
關 係 人 朱啟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啓明(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唐冬梅(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朱啟華(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冬梅之配偶即相對人朱啓明因 自發性腦幹出血併水腦症、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機依賴,其 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併選定聲請人唐冬梅為受監護宣告人朱啓明之監 護人、關係人朱啟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 在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審驗相對人朱啓明之心 神狀況,相對人就本院之詢問均無反應,無法回答,另再依 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張眼臥 床,無法言語,四肢癱瘓,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使用, 無法溝通,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此有該醫院出具之民國100 年7 月4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為 憑,是相對人朱啓明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能力完全不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朱啓明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唐冬梅為受 監護宣告人朱啓明之配偶,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唐冬梅 為監護人,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唐冬梅為受監護宣告人朱啓明之配偶 ,平日即由其擔任照顧相對人朱啓明之責,對於相對人之狀 況甚屬清楚,堪認有監護朱啓明之能力,是由聲請人唐冬梅 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朱啓明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唐冬梅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朱啓明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朱啟華為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之人朱啓明之胞弟,並指定關係人朱啟華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