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120號
PCDV,100,監宣,120,201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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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黃東燦
相 對 人 黃張秀英
關 係 人 黃月琴
      黃東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張秀英(女,民國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月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東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東燦之母即係相對人黃張秀英,因 年邁及失智症,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驗該相對人黃張秀英之心神狀 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醫師馮德誠之意見,認該相 對人張眼臥床、溝通困難、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 經濟活動能力,其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 不能,無恢復可能性,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經板橋中 興醫院醫師馮德誠鑑定屬實,有該醫院100 年6 月14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黃 張秀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 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 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黃王隆子、黃東榮、黃劉美玉黃東燦黃素蘭均立有書 面表示同意由相對人之女黃月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相 對人之子黃東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據聲請 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黃月琴為相對人之女, 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月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 定黃東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 項前段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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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