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羅靖蕙
相 對 人 陳韋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韋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羅靖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韋吟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靖蕙之長女即相對人陳韋吟患 有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 、第624 條之3 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併選定 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韋吟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次按 「法院對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驗相 對人陳韋吟之心神狀況後,並依亞東紀念醫院張良慧醫師鑑 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病、妄想型 」,因長期受其影響,故現實感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其程 度致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等語,此有 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見相對人陳韋吟之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陳韋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 1111之2 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自明。亦即法院為輔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查:聲請人羅靖蕙為相對人即 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韋吟之母親,相對人另有父親陳宣嘉及胞 妹陳柏如,相對人目前與父母同住,日常生活花費均由父母 負擔,相對人前開親屬並一致同意推舉由其母親即聲請人羅 靖蕙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羅靖蕙陳明在卷, 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羅靖蕙 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密切,並與相對人同住一處,應有輔 助相對人之能力,是由聲請人羅靖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羅靖蕙為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韋吟之輔助人。
五、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經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 第1 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是依前開說 明,本件並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