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蔡宥慈原名蔡幸燁.
(即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宥慈(原名蔡幸燁)自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 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 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 字第9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內容為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 0元,並預計自100年10月起每期清償金額提高至4000元, 清償來源為其擔任美容師薪資所得,每月約1萬3000元( 預計100年10月起薪資可提高為月薪1萬7000元)等情。經 通知債權人以書面表決之,然體債權人皆以書狀確答不同 意聲請人之更生方案。
(二)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審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陳每月支出必 要生活費用1萬5946元之情,與其月收入額相互比較,認 為顯難履行更生方案所示每月清償額,難認更生方案已達 適當、可行、公允程度,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得 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決議 否決,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得予認可 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末查,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無進行 清算程序之實益,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0年7月27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