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美纓(原名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 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 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 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 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 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 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8月 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條件為:自97年9月10日起 ,分85期,年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5,000元 ,惟因聲請人已多月個人工作不穩,需照顧2名上國小之子 女,故需採彈性上班制,但因兩者無法完全兼顧,故目前收 入來源皆以兼職為主,收入並不敷繳納前置協商款15,000元 ,不得不於100年4月開始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7年8 月7日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7年9月10日起,每月 還款15,000元,共分85期,年利率0%,依各債權金融比例 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3745號民事裁定等在卷 可稽,堪可認定。惟查,聲請人自97年9月履行至100年3月 ,共31期,98年7月尚有1期未履行即行毀諾等情,業據日盛 銀行檢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
商申請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放款 帳務明細查詢等件影本向本院陳報明確。是本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不敷繳納每月協商款,故不得不毀諾云云 ,惟並未於聲請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填載「聲請 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經本院命補正聲請人 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所有收入之證明文件後,其主張目前以 照顧2名子女為主,兼以家教為輔,為貼輔家用,每月需到 處兼職家教,讓家中每月至少尚有20,000元之不確定收入等 語(見本院卷第28頁,100年6月3日陳報狀)。惟查,聲請 人於97年間向日盛銀行申請協商時,曾切結有「職業:安親 班老師,任職於建暉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每月收入為 30,000元」乙情,業據日盛銀行檢附收入證明切結書、97年 3月至5月之薪資單及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等供本院參酌,有該行100年6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6頁)。而聲請人於97年度除有2筆格老子創意 坊之營利所得(總金額為230元)、1筆麒祐科技有限公司之 營利所得(金額為70元)、6筆格老子創意坊之營利所得( 總金額為190元)及1筆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執行業務所得(金額為964元)外,另僅有1筆金額為 200,000元,扣繳單位為建暉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之薪資所 得(上開金額合計為201,454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 請人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卷 第84、85頁),經換算平均月收入僅為16,788元:【計算式 :201,454元÷12=16,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 人前後之主張,差異甚鉅,其顯未誠實申報所得。且聲請人 既於協商當時表明係從事安親班老師,每月收入為30,000 元,顯然其另有從事非正職之未經申報所得之其他收入,自 難謂其當時收入僅有20,000元,其主張自不足採。況縱然認 聲請人所陳當時每月收入僅20,000元一情為真,惟此係聲請 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即已存在並明知之狀況,其竟於協 商時故意虛偽陳報其工作收入為每月30,000元,致最大債權 銀行據以提出每月償還15,000元之協商方案,而成立協商, 則聲請人顯有違背誠信原則,故意虛報薪資收入而以不正當 方法濫用協商機制,縱有協商金額超逾其履行能力情事,亦 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事由所致,事後自不得再以此為由 而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於聲請時原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其每月 須負擔「家庭支出(含什支、伙食、醫療費)及每月為2名
子女各支出6,000元扶養費(共計27,000元)」,經本院命 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後,聲請人改稱每月除為長子及次子各支 付6,000元扶養費外,尚須支付「眷保健保費600元、個人雜 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伙食費15,000元、日常生 活雜支1,000元、上班所需交通費500元(合計32,600元)」 ,惟就上開各項支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金額及項目與聲請 時之主張相較,驟增逾5,000元,而聲請人於履約期間之月 收入苟僅20,000元,殊難想像其繳納協商款項後尚有負擔上 開費用之能力,則聲請人是否據實控制及說明其必要支出狀 況,已屬可疑,尚難盡信。次查,聲請人另於本院裁定命其 補正「提出聲請狀所述之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不可歸責事由 之『證明文件』(如因個人工作不穩、需照顧2名未成年子 女、收入不敷繳納協商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協商成立 後迄今,收入及支出有無增減或其他異動之情事發生?」等 節後,改稱聲請人及配偶都已40幾歲,2位稚兒還小,聲請 人為好好輔養2位寶貝,再加上10年來償還債務的壓力,目 前身體已出現狀況(97年5月7日起經醫生診斷得了廣泛性焦 慮症,98年11月10日又經醫生診斷為慢性B型肝炎),故不 得已,聲請人於100年5月12日毀諾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 100年6月3日陳報狀),除提出土城劉內科診所乙種診斷證 明書影本1紙外,餘仍未陳報其於履約期間有何經濟狀況異 動情事發生,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聲請人 分別於97、98年間因廣泛性焦慮症、慢性B型肝炎陸續於該 診所治療、追蹤,並未記載已因罹病影響其工作能力。復參 酌聲請人協商成立後猶能依約履行近3年,已如前述,顯見 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後之還款能力並無明顯變動,益徵其另 有相當經濟來源或資產可供履行協議,原協商條件係聲請人 所能負擔,自難認聲請人已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 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尚難採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內容有重大困難情事,是本件 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即有不符,依 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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