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111號
PCDV,100,消債更,111,2011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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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許禕洢原名許斐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禕洢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 積欠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及預借現金等無擔保債務,債務 總金額為1,815,249 元,前於民國100 年1 月間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專案,分180 期,每月償還4,299 元, 惟其方案尚未包括資產管理公司,且資產管理公司亦不願撤 扣協商,聲請人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供之方案,爰向本院 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 台新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於100 年1 月12日與台新銀行 達成個別協商,惟聲請人以資產管理公司不願撤扣協商, 因而協商不成立,是以本件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旅行者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因被執行處 扣薪,100 年1 月至5 月其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1,270元, 有聲請人所提薪資單、薪轉存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 命令等件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 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



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 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 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則本院認以聲請人 居住於新北市,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0 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計算較屬妥適。又聲請 人尚須獨自扶養其父親,參酌99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 為計算標準,聲請人所陳報扶養費用應以每月6,416 元為 準。故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親 之費用共計17,208元。是以以聲請人目前扣薪後之收入扣 除其必要生活費之支出所剩僅餘4,062 元,顯已無法負擔 台新銀行所提出還款方案,況聲請人之債務高達1,815,24 9 元,堪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無法依協議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另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已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 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不予審究。至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其更生方案未能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此節恐非有利於債務人。因此, 債務人更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 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7月1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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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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