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0年度,61號
PCDV,100,小上,61,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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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黃文樹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小字第114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為:(一)告錯人:被上訴人應以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被告,上訴 人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由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負責以120 期0 利率方式支付金錢給合法 證明欠錢文件,經台新銀行審核通過,被上訴人與台新銀行 隱瞞法院,很多文件未顯示,包括從民國94年到95年8 月30 日止共12次更正啟示通知等文件;(二)依訴訟資料:原審 於100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開庭,上訴人因配偶周孟慧升結 腸惡性腫瘤化學治療中而遲到3 分鐘,原審於同日上午11時 3 分即開庭完畢,而經上訴人閱卷所得資料,其中有台新銀 行之8 紙文件有別人筆畫,原審未查明,且對上訴人有利之 文件未給原審,故原審於3 分鐘審結判決,並非合法。又上 訴人曾於94年至95年8 月30日止向金管會申訴3 次,檢舉銀



行不服從政府政策,且金管會有3 次公文給台新銀行,但在 訟資料上並無該3 次公文文件,故台新銀行應將3 次公文文 件及其與上訴人協商同意120 期0 利率文件之同意書等有利 於上訴人之文件提供給原審,另上訴人有繳回協議書120 期 0 利率,故被上訴人只要向台新銀行證明上訴人欠錢,即從 120 期0 利率的同意書中支付金錢,上訴人從未拒絕合法方 式。被上訴人現在才提出欠錢文件,其文件已過期無法查證 ,其行為是不道德,應找台新銀行進行120 期0 利率支付等 語。惟查,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 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 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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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