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華敏璽
相 對 人 趙 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南京市雨花台區人民法院(二○○九)雨民一初字第四二四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 破裂,已經大陸地區南京市雨花台區人民法院(2009)雨民 一初字第424 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 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判決 書影本、離婚證明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之公證書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台灣地 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 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 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 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 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 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 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 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 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 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南京市 雨花台區人民法院(2009)雨民一初字第424 號判決係以: 「婚姻應以感情為基礎,現原、被告均表示同意離婚同時表 示無財產、子女、債務爭議,本院應尊重其雙方意思表示。 」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4條第1 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 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