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0年度,132號
PCDV,100,家救,132,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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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杜芳玲
      簡聖諺
      簡璇蓉
      簡以諭
      簡聖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簡義霖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
等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 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 ,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 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 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對相對人簡義霖所提起之給付 扶養費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155 號受理在 案。聲請人等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等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又聲請人 等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 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表影 本等件為證,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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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