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723號
原 告 郭智源
被 告 范氏芳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 8 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6月25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