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214號
PCDV,100,婚,214,2011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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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214號
原   告 林天進
被   告 林妹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8
年6 月25日以98年度婚字第299 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林妹英離婚,原告於起訴狀 固載明被告之住居所為「福建省連江縣官板鎮○里村○村路 5 號」,惟經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後,經回覆 以「無法送達」,致本院迄今未能合法送達訴訟文書。又原 告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4 月25日到庭,其 皆未到庭,本院乃於100 年6 月2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實際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 為公示送達,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6 月27日寄存送達於指南 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即100 年7 月6 日)發生效 力。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依據首揭說 明,其之起訴顯不合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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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