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32號
PCDV,100,司養聲,32,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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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郭俊傑
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郭俊傑(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郭建民(男、民國○ 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8年12月22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 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 ,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0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及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與養父郭建民於民國83年3 月8 日 成立收養關係,養父於88年12月22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終止收養關係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83年3 月8 日與郭建民成立收養關係, 而郭建民已於88年12月22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其 生父與養父為朋友關係,生父與養父曾約定於養父過世後即 可終止收養關係,其與養父並未共同生活,僅在過年、過節 時見面,而養父死亡時,其並未繼承遺產等,又聲請人生父 母王梓麟、王楊滿金及兄王耀裕亦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回復 與本家之親屬關係等情,有本院100 年3 月16日非訟事件筆 錄在卷足參。從而,郭建民既已死亡,且聲請人與郭建民成 立收養關係時,聲請人業已近23歲,收養期間僅5 年,時間 並不長,聲請人亦未繼承郭建民之遺產,本件聲請人聲請終 止收養,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下,是聲請人請求 終止其與郭建民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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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