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佰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騵生化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樂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適弘
蔡宜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度第二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 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 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8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予以假扣 押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 ,且聲請撤回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70號假扣押強制 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原名稱為:「天騵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 更名為:「佰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其法人格同一性並無變更,此有臺北市 政府民國98年8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6448210號函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 聲請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6889號民事裁定 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
第370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9年7月15日向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0年 3月17日以楊梅瑞塘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在卷可參,惟上開 存證信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北地院、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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