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徐國賢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羅建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八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01號民事裁定 ,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 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56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 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等件影本 1份及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正 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裁全字 第730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 年度執全字第3560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9 年12月9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 並已於100年5月27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00年5月30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4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7月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 00005491號函1份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