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633號
PCDV,100,司聲,633,201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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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帝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葉松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五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4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司裁全 字第64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 全字第36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嗣聲請人已於100年5月24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 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02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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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