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516號
PCDV,100,司聲,516,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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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鄧新傳即金谷豐碾米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力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32號民事裁定, 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 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96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266號發函 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 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32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 04號提存書、民國100年5月3日板院輔民事賢100年度司聲字 第266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裁全字 第383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 年度執全字第1962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9 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 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0年3月16日 以板院輔民事賢100年度司聲字第26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 ,逾期迄未行使權利,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 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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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品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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