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404號
PCDV,100,司聲,404,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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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王連泉
代 理 人 黃達元律師
相 對 人 賴國亮
      賴高發
      賴高雄
      蔡高月碧
      高月霞
      賴月裡
      高月娥
      賴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6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10,餘由聲請 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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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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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9,150元│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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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45元。 │




│即9,150×3/10=2,7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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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