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石寶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石九如(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 謄本附卷可按,復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聲請人於100 年1 月 12日(即被繼承人死亡當日)透過管區員警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之消息,此有100 年7 月11日之本院家事庭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稽,並有拋棄繼承權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0 0 年1 月12日便知悉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惟聲請人於10 0 年4 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 狀戳記),顯逾3 個月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未能依法定期限拋 棄繼承權,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 產清冊向本院聲請陳報,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