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2701號
PCDV,100,司票,2701,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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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謝兩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武名麗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 通知命於5 日內補正,已於100 年7 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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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