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蒲盛松
相 對 人 楊聖強
相 對 人 楊詩璧
相 對 人 吳美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19日 共同簽發以新北市中和區為付款地之本票一件,內載金額新 台幣(下同)516,800 元,到期日97年6 月30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 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97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除利息每百元每日○.○○一元,則年利率為百 分之○.三六五,逾此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 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