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0年度,32號
PCDV,100,司家他,32,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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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紫穎
      王定璿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姵緹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鼎彥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王紫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柒元。
相對人即原告王定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救 字第40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 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相對人即原告於本案即本 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9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王紫穎之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 給付原告王紫穎新台幣6 萬元;2 、被告應自100 年1 月起 至111 年8 月止,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王紫穎1 萬元整之 扶養費。相對人即原告王定璿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王定璿新台幣6 萬元;2 、被告應自100 年1 月起至115 年5 月止,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王定璿1 萬元整之扶養費 。是原告王紫穎王定璿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6 萬元及11年 8 個月、15年5 個月之扶養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 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原告王紫穎王定璿分別請求



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扶養費之訴之聲明,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分 別均為1,20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x120個月)。是關 於相對人即原告王紫穎王定璿訴訟標的金額6 萬元部分, 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而關於訴訟標的金額 1,200,000 元部分,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故 合計應徵收之裁判費分別均為13,880元(計算式:1,000+12 ,880)。又相對人即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是以相 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本件相對人 即原告王紫穎王定璿應分別向本院繳納4,627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3880 ÷3 ),爰依職權確定應 向相對人即原告王紫穎王定璿分別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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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