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0年度,68號
PCDV,100,司他,68,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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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68號
原   告 黃韞樺
      郭怡岑
      陳信佳
      林獻桐
      蘇洋義
      蔡宜宏
      彭郁芳
      鄭容欣
被   告 自由之丘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汪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自由之丘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 19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0 年度 勞訴字第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自由之丘企業有限公司負 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黃韞樺第 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5,650 元,應徵裁 判費1,000 元;原告郭怡岑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 萬7,29 5 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原告陳信佳第一審訴訟標的金 額為21萬486 元,應徵裁判費2,320 元;原告林獻桐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9 萬2,010 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原告 蘇洋義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 萬3,397 元,應徵裁判費1, 000 元;原告蔡宜宏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 萬6,839 元, 應徵裁判費1,000 元;原告彭郁芳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 萬7,152 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原告鄭容欣第一審訴訟 標的金額為1 萬4,709 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故本件應 由被告自由之丘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之裁判費為9,320 元(計 算式:1,000+1,000+2,320+1,000+1,000+1,000+1,00



0+1,000=9,32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自由之丘企 業有限公司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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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由之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之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