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汪楊腰
汪怡萱
汪詠翔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麗秋
被 告 友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秀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被 告 真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於民國100年5月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暨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一人汪詠翔」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汪詠翔」;「法定代理人江麗秋」之記載,應更正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江麗秋」。
原裁定原本暨正本案由欄中關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規 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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