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酌定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0年度,35號
PCDV,100,司,35,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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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檢查人 王君郁會計師
相 對 人 毅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訓
代 理 人 謝易辰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 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99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 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現已完成檢查工作,計算會計師投入工時22小時, 經理人員52小時,助理人員40小時,亦即檢查人會計師以每 小時新臺幣(下同)3,500 元計算、經理人員每小時220 元 計算、助理人員每小時150 元計算,總計請求報酬為9 萬44 4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提出工時及費率計算表而請求酌 定報酬為9 萬4440元,然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25 00萬元,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檢查事務 內容係自民國94年5 月起至99年5 月止之5 個會計年度,以 及稽之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檢查報告,可知聲請人以相對人提 供資料不足,對於營業收入部分,僅就95至98年度之營業稅 申報書及年度結算申報書進行驗算及勾稽,其餘部分均未勾 稽,亦缺乏94、99年度之資料,對於稅務申報部分,僅就營 業稅申報書之金額進行加總,其內容均未勾稽,對於現金部 分,則毫無查核,對於財產明細部分,僅核對94至98年度之 結算申報書上留抵稅額金額與營業稅申報書之金額相符,惟 缺乏99年度部分,且其餘各項資產明細均未確認、勾稽,對 於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部分,亦均未確認、勾 稽;聲請人復表示:「由於相對人未能提供完整帳冊證據以



供查核,且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查核範圍顯有不足,故 聲請人對於所有檢查項目,均無法表示意見。」等情,此有 卷附檢查報告明確可憑,足徵聲請人之檢查工作並非全面、 內容尚非繁雜、亦欠缺結論、查核範圍顯有不足;參以本院 於100 年5 月9 日通知相對人董監事於文到5 日內表示意見 ,相對人董事蔡榮蔚業於100 年5 月16日具狀表示檢查人報 酬過高,且沒有提出具體請領詳細資料以供查核等語,綜上 ,經本院衡酌上述一切情狀,參諸首揭規定,認應酌定聲請 人檢查報酬為7 萬元,方屬適當,並由相對人負擔,至其餘 部分,尚非必要,應予剔除。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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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毅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