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高美娟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被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元,及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89年8月31日起受僱於被 告,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8萬元。詎被告竟於99年11月19 日片面要求原告留職停薪,並於99年11月25日未具理由終止本 件勞動契約,顯然違反勞動契約,原告於99年12月15日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82萬1元及預告期間工資8萬元。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7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最高階主管(協理)兼法務主管,依99 年10月2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可知,原告除親自出席股東臨 時會外,並擔任會議記錄,並據被告董事會議記錄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知,被告已改選新任董事為張司政、大力開發企業有 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蔡扶原、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 代表黃景南、詹守禮、張嵐瑋等5人,監察人亦改選為蔡易餘 律師。原告竟於99年11月11日於未經新任董事長及財務長授權 ,亦未告知財務部門之狀況下,私自盜領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 海山分行000000 0000000帳戶內現金50萬元,並轉入李震岳之 個人帳戶,經被告稽查後,始發現原告犯行,原告亦未主動報 備,經被告提出背信、侵占之告訴。
㈡原告故意隱匿『持有被告公司舊取款印鑑及空白支票』之訊息 ,即使新經營團隊已正式搬遷至被告之辦公處所與其共同工作 數日,原告仍未主動交還銀行存摺、印鑑及空白支票。雖被告 曾多次當面強命原告交出並歸還財務部門,竟遭原告斷然拒絕 ;即使被告對原告處以留職停薪之嚴厲處分,結果亦同。直至 被告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該日止,原告仍不交出,顯見原告抗 命乃屬『故意』。
㈢被告曾召開兩次臨時董事會,經全體董事一致同意先對原告處 以「留職停薪、靜待調查」之處分,待犯行確定後再處以「免 職」之處分,依被告公司管理規章第壹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 規定,被告得不逕行通知原告而予以解聘。又,被告依民法第 482條第1項規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 於知悉原告犯行之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準此 ,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預 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㈣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書及勞資爭議申請書及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議會議記錄,可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亦認為原告確實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情事,且情節重 大,亦認被告無須支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0年6月8日筆錄,本院卷第72頁)㈠原告自89年8月3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協理及法務主管,每 月薪資8萬元,被告於99年11月19日要求原告留職停薪,並於 同年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99年12月15日以被 證9之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有原告提出之被證9之存證信函為證。
㈡被告於99年10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選任新任董監 事如被證4所示。
㈢被告於99年11月11日匯款50萬元予李震岳(被告公司之原任董 事長),如被證7所示。
㈣原告聲請勞資爭議之會議記錄如被證9所示。㈤在原證五的會議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0年6月8日筆錄,本院卷第72頁背 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違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兩造協議爭點為㈠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 法律上依據為何?㈡原告請求預告工資8萬元、資遣費82萬1元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 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 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 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 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 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 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 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所謂「解僱之最後手段性」意即解僱應為雇主終極、 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在可期待雇主捨棄解僱而採用對勞 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時,為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 ,應認雇主不得任意解僱勞工。惟勞動基準法乃保護勞工權益 之大憲章,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須情節重大,且雇主與勞 工所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 法第1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同法第12條係屬於強制規定,立法 意旨在避免雇主不當行使契約終止權,而達保障勞工權益之目 的,從而雇主自不得以訂定工作規則或約定勞動契約之方式而 擴張其解僱權限,否則同第12條即受到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 架空,而無適用之餘地,自非妥適。是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 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不經預告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 定僅限於同法第12條所定之範圍內,始生效力。而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因該事由之發生使勞動關係之繼續進行受到阻礙 ,且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發給勞工資遣費,因而賦予雇主立 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而言。茍該事由之發生,並不因此使勞 動關係之繼續進行受到阻礙,雇主即不得行使此項終止權。㈡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均已改選,卻未經 被告公司之同意,於99年11月11日將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款50 萬元至訴外人李震岳之私人帳戶內、拒絕交付被告公司之銀行 存摺、印章,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違反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之事由,並已提出刑事告訴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公 司原代表人李震岳將持有被告公司股權讓售於訴外人杜拜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9年10月26日簽有被證13之股權讓售 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1至102頁),為 兩造所不爭,依據系爭契約書第2點第2項約定「基準日,係指 簽約日,及本合約讓售之日期,以區分讓售後,權利義務歸屬 之分割日期」第4點第1項約定「點交由雙方派員,在場見證,
經雙方代表確認,並簽字確認後,即視為甲方(即李震岳)已 依約交付乙方(即杜拜公司)資料」;第6點約定「基準日前 之權利義務歸甲方,基準日後之權利義務歸乙方」;第13點約 定「基準日後若甲方相關資產(如附件含基準日前績效/尚未 請款佣金/銀行帳戶金額/原甲方其他業務管理帳號)/不動 產/汽機車動產....等等(如附件5),尚未過戶完成或未 盡事宜,乙方不得藉故行使擁有上述權利,但甲方應於簽約日 起3個月內,移轉/過戶完成,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因此, 依據前開約定,證人李震岳原經營被告公司,將其股權讓售於 杜拜公司,並有3個月之移轉權利時期,因被告公司相關之權 利義務關係,係以簽約日為基準日,即以簽約日前因公司營運 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公司員工薪資、稅捐、租金、水電 費等),由證人李震岳負責,簽約日後因公司營運所生之權利 義務關係,則由杜拜公司負責,兩造並另行訂定資產之結算日 。另參以證人李震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被證 13,對於股權讓售契約書是由你代表被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與杜拜公司簽約,有何意見?)是的。」、「(法 官問;根據被證13契約的第13條基準日是指何時?)我們在第 1頁的第4點有訂定基準日就是簽約日,即99年10 月26日。財 物部分有牽扯到績效的問題,在第13條有指出甲方被告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只要有尚未請款的傭金、銀行的帳戶 金額、被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營運帳號、不 動產、汽機車動產等等如附件5,尚未過戶完成或未盡事宜, 乙方杜拜公司不得藉故行使擁有上述權利,但甲方應於簽約日 期起三個月內,移轉過戶完成。」、「(法官問;高美娟在99 年11月11日有從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款50萬元到 你的戶頭,是什麼原因?用途為何?)因為依據契約的約定, 在契約三個月內這還是我要處理的部分,要付磊豐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的雜支,是我指示高美娟匯款的。」、「 (法官問;兩造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杜拜公司何 時把資金結算清楚,點交資產完成?)在99年11月26日有簽1 個補充條款,將帳戶所有的明細弄清楚,有列一張清算表。」 、「(法官問;提示原證5,是否是這一張清算表?)附表所 示的50萬就是高美娟在99年11月11日匯的50萬,這在我們於99 年11月26日簽約的時候就已經講清楚了。」、「(法官問;簽 原證5的協議時,是否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議 不追究高美娟的刑事責任及高美娟不向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沒有此協議,我告訴他說 這一筆50萬匯款是我授意的,所以高美娟沒有責任,也沒有提 到預告工資和資遣費,對方只有說要在補充協議上記載要追究
高美娟的刑事責任,但是我認為這跟協議無關,所以我就要求 對方不要寫進去。」「(法官問;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有幾個帳戶?)有很多個,我大概記得有8、9個,這些帳 戶在99年11月底到12初陸續交付給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這些帳戶都是公司使用的。」、「(法官問;存摺印章 是誰保管?)我交給高美娟,是他在保管。」「(法官問;被 告法定代理人張司政的太太有匯一筆160萬到合庫海山分行, 是否知悉?)高美娟有跟我說過,所以我知道,我認為存摺裡 面的錢還是舊公司的,避免混淆,所以後來有弄了一個第一銀 行帳戶,讓張司政去存入。160萬元有退回給張司政的太太。 」「(原告訴訟代理人許聰元律師問;99年10月26日簽約後有 沒有辦理點交?)99年10月26日簽約當天沒有點交,財務直到 99年11月26日才結算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許聰元律 師問;財務尚未結算之前,銀行資金歸誰?)依據契約規定, 在99年10月1日到99年10月26日這段期間是由舊的磊豐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因為杜拜公司沒有將資金匯入,為 了要在99年11月10日付員工薪水和其他開銷,所以在11月10日 和11日有很多支出,我都叫高美娟去領出來付磊豐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的開銷,因為我人在國外,我叫原告匯50 萬元給我,我認為這筆錢是我可以動支的。」「(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之前舊的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出費用,是 用哪一個帳戶?)是用公司帳戶支出,我認為高美娟匯給我的 50萬,是我應該取得的錢,不是付員工薪水,是根據契約第13 條的規定,這筆錢就是我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 依據契約13條的哪一個名目?)我是公司最大的股東,錢是匯 到我的帳戶,我不需要用到名目,因為我在賣這家公司的時候 ,所有股東都授權我全權處理,我就是代表百分之百的股東。 」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2日筆錄,第119至121頁),足見, 兩造於99年11月26日始將資產(包括被告銀行之存摺、印章) 點交完成,且兩造於99年11月26日另行結算兩造之資金,並由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證人李震岳、財務掌黃景南、董 事張嵐瑋、詹守禮、監察人蔡易餘、執行秘書蔡芸菁、會計陳 姿伶,共同簽署會議記錄,即原告於99年11月11日匯款50萬元 予李震岳之金額,經結算後,杜拜公司尚應給付李震岳109萬 131元,有原告提出原證5之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被告已與李震岳就原告匯款50萬元之事實,結算後並確 認明確,且被告與李震岳於簽約後,本有3個月之權利移轉過 渡期,原告匯款日期為99年11月11日,適為99年10月26日簽約 日之3個月內,準此,原告顯係受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 李震岳之指示,將50 萬元匯款於李震岳作為支付被告公司之
相關費用,自無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可言。再者,被告公 司之負責人張司政以配偶蔡芸菁名義於99年10月26日匯入被告 公司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戶160萬元,因李震岳及 杜拜公司間之資產尚未點交及資金未結算前,該帳戶的錢仍屬 原經營人李震岳所支配,為免資金混淆及各項提領作業之不便 ,雙方協定,原告並經李震岳之指示提領160萬元,交還蔡芸 菁等情,並據證人李震岳證述如前,因此,原告因受李震岳指 示,負責被告公司之帳戶金錢之支出,並非出於原告之本意, 難認原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另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 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偵字第143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 ,原告並未涉嫌侵占、背信罪嫌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無依據。
㈢被告雖以原告拒絕交付被告公司之相關存摺、印章於被告,擅 自匯款50萬元予證人李震岳,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另提出被證10、11之簽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 調會會議記錄為據,然查,上開簽呈僅為被告公司內部認定原 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作業程序,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有何 違反工作規則之事實,至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僅居於協調兩造 之爭議,並未做出任何對於原告不利之判斷,因此,被告提出 上開證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1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既非合法,顯屬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勞工即原告之權益,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9年12月15日以存證 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被告提出之被證9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可按,自已生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效力,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說明如下。㈤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定。原告任職期間,跨越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 行日,而原告主張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舊制,為被告所 不爭,依前開說明,原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資 遣費,原告平均工資為8萬元,自89年8月31日起至99年11月25 日止,工作年資為10年2個月又26日,依舊制年資為10年3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20,000元(計算式:80000×10年+800 00÷12×3,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2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㈥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 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一)單方片 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 情形:(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 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 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 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 遣費;(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 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 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二 )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 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 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是勞工依 據同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 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不包括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 者,換言之,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係指雇主欲依同法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卻未於法定期間內 預告時,勞工始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是依上開說明,本件 原告既主張係因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期間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原告所 得向被告請求者係資遣費,原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於法未 合,礙難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 決亦同此旨)。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8萬 元,為無理由。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0年2 月2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100年 度司板勞調字第2號第11頁),被告自應100年2月22日起始負 給付遲延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 、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 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98年7月1日修正公佈,100 年5月1日施行)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二、為使得弱勢 勞工得有效利用假扣押及假處分程序,保全或暫時實現其權利 ,避免勞工因無力繳納擔保金而使得其所取得之假扣押、假處 分裁定根本無從聲請強制執行,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 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明定勞工因特定事由請求者,限定法院所 命供擔保金額之上限。」。因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參酌 前開立法理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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