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0年度,6號
PCDV,100,保險,6,201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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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許松淵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訂有「三商美邦人壽團體新住院醫療日額型保險」、 「三商美邦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團體新住院醫療日額 型保險」3 份醫療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 民國95年3 月27日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依醫 院當時的治療方式,於星期六早上10點至隔日晚上8 點有院 外治療,原告主張被告應完全理賠住院保險理賠金,但被告 主張要扣除星期六、日院外治療之保險理賠金,原告堅持被 告應依保險單條款全額理賠。兩造周旋一段時間,原告為此 承受極大精神壓力,於同年7 月18日再度住院,於出院隔天 (95年7 月26日),在迫於無奈之情況下,簽署原證一之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被告。因精神壓力太大,又於同 年8 月10日住院。系爭同意書依保險法第54條、第54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 員,抱著熱忱推廣保險業務,深知保險之意義與功能,除了 為客戶做好風險規劃之外,當然也為自己做了完整的風險規 劃,所以共向3 家保險公司投保醫療保險。原告於99年初因 憂鬱症再度住院58天,除被告外之另2 家保險公司及勞工保 險皆以58天辦理理賠,並皆於1 個月內就辦好理賠,且另2 家即富邦人壽住院醫療之保險契約及國華人壽之保險契約, 其約定內容與文字均與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相同,此2 家公 司均予以理賠,惟獨原告服務之被告公司扣除原告12天之理 賠金,且一直拖到近3 個月,於99年6 月10日才理賠,如此 理賠時效及刁難,讓原告對保險業務推廣產生極大精神壓力 ,變得很害怕和客戶或準客戶提到被告公司理賠事宜。是系



爭同意書無效,就原告98年9 月間於馬偕紀念醫院住院請假 ,及99年1 月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請假,遭被 告扣除之12日之保險金合計新台幣(下同)97,200元,被告 自應給付原告,並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給付按年利1 分計算 之遲延利息。蓋原告係罹患精神疾病,住在醫院的管制病房 ,無法自由進出,醫生會依個案給予請假外出,都符合全民 健康醫療辦法第17條之規定辦理請假外出,外出時間後即返 回病房,仍屬住院中。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2 條「 住院」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治療者。原告住院皆依保單條款,因精神疾病經原告主治 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在醫院接 受治療。上述保單條款並未載住院時間多久,不論1 小時或 24 小 時,都屬住院。目前最大的疑義是,除請假時間之外 ,其他時間也算是在醫院接受診療,這些在醫院診療之時間 是否必須滿24小時或是1 小時也算住院。依系爭保險契約保 單條款第1 條規定,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準。依保險法第54條,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依保險法第54條之1 第1 款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 之義務者。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請假12天之保險理賠 金97,200元及按年利1 分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20條所應檢具之文件,原告在 申請保險理賠時都已依該條款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而被告 卻以調查件為由,要求原告完整病歷,如原告不簽回「請求 提供資料申請書」,保險理賠就會一直延宕,對於一個保險 業務員及客戶而言,投保保險就是希望在保險事故發生時, 能快速得到理賠的保障。而被告竟以調查件為由,延宕理賠 時間,讓原告身心感到遭受極大痛苦及虐待。原告在被告公 司服務滿15年,依以往的經驗,保險公司會要求調閱病歷皆 因該理賠件是否有疾病既往史或詐騙之行為。原告自90年間 因精神疾病發作而第一次住院,至今已有10年多的病史,原 告投保其他保險公司及勞保都沒有要求調閱原告病歷,卻只 有被告每每在原告住院後申請理賠,都要求調閱原告病歷, 原告覺得受到嚴重歧視,原告的人格權及隱私權受到極大的 侵害。依精神衛生法第18條對病人不得有身心虐待之行為、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特制定本法。第6 條: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第8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 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蒐集之目的。但 被告僅就調查件為由,並未清楚說明目的為何。第29條:非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 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罹患的 是精神疾病,被告答辯狀稱:考量我國特有之醫療常態,避 免醫院為迎合病患希冀,或增列健保住院費用之請領額度, 以致浮濫認定「住院」之範圍等語,使原告深覺再度受到大 大的歧視。原告因精神疾病就醫,因病情需要醫生才會要原 告住院,被告的意思好像現今的醫院醫生,只要病人要求, 都可以一直住在醫院中,這讓原告的人格感受到極大的污辱 。原告曾以內部申訴之方式,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予保險理賠 金,第一次被告公司的回函答覆以請假已超逾全民健康保險 相關規定範圍拒絕理賠,但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7條 ,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者 ,經徵得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離院時間後 ,始得請假外出。被告回絕理賠的理由,恐有刑法第342 條 背信罪之嫌。且於系爭同意書中第3 條不得再為任何形式之 主張、申訴或提出訴訟,明顯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原告和 被告所簽系爭同意書,乃在95年3 月間住院因請假及外宿之 原因(原告皆依醫院規定),被告公司拒絕理賠,並藉由原 告病歷說原告並無住院之必要。原告是否該住院,是由原告 的主治醫來決定,並不是由保險公司來認定,原告因此和被 告公司理賠人員有所糾紛,情緒大受影響,於同年7 月18日 再度入院治療。出院後經由同事勸說,被告也願依保單條款 理賠,但書是要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原告因當時精神狀態 尚未穩定,在迫於無奈之下才簽下系爭同意書。若原告不簽 同意書,被告會理賠嗎?被告的行為已經將原告的自信心全 毀,試想,如果有準客戶問原告,你們公司的理賠會不會很 機車(刁難的意思),原告該如何回答呢?原告目前只能維 持公司最基本的業績考核,對於保險業務的推廣,大受打擊 ,大大降低工作能力。因被告侵害原告依民法享有之人格權 、隱私權,並降低原告工作能力,故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200 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97,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1 分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請求給付住院期間請假日之保險金,依約不應准許: ⒈按保險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 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 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所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義務,係尊重保險契約之約定 ,俾使保險事業經營者得在風險與對價間取得平衡。 ⒉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 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此定義所設,係考 量我國特有之醫療常態,避免醫院為迎合病患希冀,或增列 健保住院費用之請領額度,以致浮濫認定「住院」之範圍, 故以「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作為承保範圍。
⒊依系爭保險契約,就住院保險金之給付均以「日」為給付保 險金之條件:
⑴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 本公司被保險人 實際住院日數按本附約所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 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新住院醫療日額型保險 第15條約定:「... 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 院保險金額』給付住院保險金... 」,二者均係以「日」 作為計算被保險人因住院所受損害之單位。
⑵民法第119 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 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而 計算期間,我國係採「曆法計算法」,以曆日之一日為單 位,係指午前零時起至午後12時而言,此外之小時在所不 計。是故,同法第121 條:「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 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所謂「一日 」指由零時起至24時屆滿止(即全日)為一日。再者,一 日為零時至24時,此乃地球自轉一週所需時間之自然現象 ,縱民法未明文規定亦同。
⑶亦即系爭保險契約未特別載明「一日」係指24小時之住院 ,則解釋何謂「一日」之準據法,應依民法總則規定,即 零時至24時止;倘權利義務之內容不以24小時作為一日, 自應有法律明文規定或契約另行約定,例如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1 項: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是勞工每日工作時間8 小為1 日工資之計算基準。 ⑷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既以日為單位,被保險人於此期間皆 應確實在院,方符合請求住院日額保險金。
⒋原告於住院期間,自行離院外出,非於零時至24時止皆確實



在院,被告自無須給付保險金:
⑴經查:原告患有精神官能症,先後經馬偕醫院、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需辦理「全日」住院治療,且有自殺意圖, 應受自殺防治密切監管,並限制行動自由。然而,原告於 住院期間卻不時離院外出:①原告於98年10月7 日至98年 10月29日住院於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期間,未確實在院 日為7 日,每日至少4 小時未確實在院接受治療(外出日 分別為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8日、10月22日5 小時 、10月25日7 小時、10月27日5 小時,此外,原告於10月 29日10時30分即辦理出院,是日亦不算入。其中10月15日 、10月16日、10月18日外出時間較短,被告寬認視同全日 在院,仍予核發保險金)。②另查,原告於99年1 月7日 至99年2 月12日、99年2 月23日至99年3 月15日先後兩次 入住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曾請假外出共10日,其 中8 日外出超過4 小時,未確實在院接受治療,時間分別 為1 月16日、1 月17日、1 月23日6 小時、1 月30日6小 時、2 月6 日9 小時、2 月7 日9 小時25分。此外,另加 上該院漏列原告第2 次住院期間之4 日請假日,2 月27日 外出10小時、2 月28日外出9 小時30分、3 月6 日外出10 小時、3 月7 日外出9 小時30分,共10日,其中1 月16日 、1 月17日未超過4 小時,被告予以寬認視同全日在院, 故計為8 日。③台北市聯合醫院雖回函表示:「依本院松 德院區精神官能症病房之住院治療計畫,為協助病患返家 前適應,視病患情形安排治療性外出... 該病患之外出屬 於上述治療性外出... 治療性外出,僅短時間離開病房, 住院時間並未中斷;且治療活動為一持續過程,整體醫療 費用詳見附件」等語,惟治療性外出是否屬於正當治療活 動,與被告應否給付保險金無關,蓋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保 險人「未全日確實在院」不符保險契約之給付條件。病患 為治療性外出而離開病房,即屬未確實住院,此經保險契 約明確排除在承保範圍外,被告自無理賠保險金之義務。 ⑵保險實務亦採此相同見解,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於 98年6 月3 日函釋「查申訴人提供之病歷與護理紀錄,請 假之15日每日皆外出4 小時以上,平均外出時間為9 小時 。本案申訴人外出適應環境,多為中午以前外出,晚餐時 間後返院,三商美邦人壽主張本次住院中有15日未符合系 爭保單之保險範圍,拒絕賠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尚屬有據 。」。
⑶綜上,原告因精神官能症辦理全日住院,惟不時離院外出 ,上開非確實在院之日期,因風險明顯不屬要保人所欲承



受者,且經保險契約明文排除,被告自無須給付保險金。 ㈡原告所簽系爭同意書並未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54條之1 規 定:
⒈保險法第54條所謂本法之強制規定,應以明訂於「本法」為 必要,倘未明訂於本法者,自不屬本條所謂之「本法之強制 規定」。查兩造於95年7 月26日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係針 對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5 款之「住院」為定義重申,而遍 查保險法未曾對住院之定義設有明文規定,系爭同意書與本 法強制規定顯無關聯。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依保險法第54條 規定無效,自無足採。
⒉系爭同意書僅係保險契約權利義務之重申,內容均本諸於系 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系爭同意書與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並無二 致,未為任何就保險人契約義務之免除、減免,或他方權利 之拋棄、限制,是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依保險法第54條之1 規定無效,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未說明其所憑之法 律依據為何,且給付保險金之性質屬財產權爭議,而非人格 權受有何侵害,不生慰撫金問題。原告向被告請領保險給付 時,被告只有調取原告請假日數部分之病歷資料,且被告有 向醫院查詢之查詢紀錄,醫院也不可能提供原告完整之病歷 資料給被告。又請領資料同意書是原告自己簽的,所以原告 應遵守此約定。
㈣並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訂有「三商美邦人壽團體新住院醫療日額型保險」、 「三商美邦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團體新住院醫療日額 型保險」3 份系爭醫療保險契約,並有被告所提人壽保險要 保書影本1 份、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影本3 份、 員工自費團體保險申請書影本1 份、三商美邦人壽團體新住 院醫療日額型保險之保險單條款1 份、三商美邦新住院醫療 保險附約之保險單條款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40頁 )。
㈡原告於95年7 月2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予被告,上載:「立同 意書人許松淵君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茲向貴公司達成協議,本人聲明同意上述保險 契約依下列方式辦理:本次事故貴公司給付新台幣伍拾肆 萬陸仟玖佰伍拾元整。嗣後之保險事故醫療保險金給付,



倘住院期間屬院外治療或因請假而未實際在院治療時,本人 同意貴公司核算保險金給付可扣除該日數。立同意書人聲 明同意不再為任何形式之主張、申訴或提請訴訟。此致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同意 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㈢原告因憂鬱症,曾自98年10月6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於馬 偕紀念醫院精神科住院,並於上開住院期間之同年月15、16 、18、22、25、27日曾請假外出;另曾自99年1 月7 日至99 年2 月12日止,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並在上 開住院期間之1 月16日11時5 分至14時30分、1 月17日14時 55分至17時50分、1 月23日11時5 分至14時30分、1 月30日 10時45分至18時30分、2 月6 日11時至20時18分、2 月7 日 11時至20時25分請假外出;及曾自99年2 月23日起至99 年3 月15日止,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並在上開住 院期間之2 月27日、2 月28日、3 月6 日、3 月7 日請假外 出。被告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申請上開期日其中98 年 10月22、25、27、29日,及99年1 月23、30日、99年2 月6 、7 、27、28日、99年3 月6 、7 日合計12日之保險金共計 97 ,200 元予以扣除,而未理賠。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00 年 4 月25日馬院醫精字第1000001611號函、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100 年4 月18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0299400 號函、被告所提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試算表」各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7 、78、186 頁)。
㈣原告前開遭被告所扣除之12日之保險金,經被告試算結果, 依系爭「三商美邦人壽團體新住院醫療日額型保險」,30日 以內住院保險金為每日3,000 元(3,000 元×4 日=12,000 元),30日以上住院保險金為每日4,500 元(4,500 元×8 日=36,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為每日1,500 元(1,500 元×12日=18,000元);依系爭「三商美邦新住院醫療保險 附約」,住院保險金為每日1,000 元(1,000 元×12日=12 ,000元),住院日額保險金為每日1,000 元(1,000 元×12 日=12,000元);依系爭「團體新住院醫療日額型保險」, 住院保險金為每日600 元(600 元×12日=7,200 元),故 合計12日之保險金為97,200元,並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該 試算結果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試算表」1 紙、 原告100 年5 月31日所提民事辯論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6 頁、第213 頁)。
四、就原告請求保險金97,200元部分:
㈠查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就「住院」之解釋,於系爭「三商美 邦人壽團體新住院醫療日額型保險」第2 條第14項定義為:



「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經 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於系爭「 三商美邦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 條第5 項亦定義為:「 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而 原告主張:其於前開住院期間雖曾經請假外出,然係經醫師 評估及同意,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義之住院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分向馬偕紀念醫院、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查原告住院期間、請假期間等事項結果 ,馬偕紀念醫院於100 年4 月25日以馬院醫精字第10000016 11號函覆本院以:「病人許許松淵自98年10月6 日至10月29 日於本院精神科住院,並曾在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8 日、10月22日、10月25日及10月27日由友人陪同請假外出, 每次約4 小時。病人請假是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7條 辦理請假外出,並非以治療為目的,但因精神科急性病房住 院期間,對病人活動範圍多所限制,故有時會在病情較穩定 時,同意由家人朋友陪同外出,並協助評估在外活動狀況。 由於每次請假多在4 小時,且未有不假外出或外宿,故仍屬 住院中,並未違反健保規定,故應有申報住院費用。」(見 本院卷第151 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0 年4 月18日以 北市醫松字第10030299400 號函覆本院:「實際住院日期為 99年1 月7 日起至99年2 月12日止; 外出時間為1 月16日11 時5 分至14時30分、1 月17日14時55分至17時50分、1 月23 日10時30分至18時25分、1 月30日10時45分至18時30分、2 月6 日11時整至20時18分、2 月7 日11時整至20時25分。依 本院松德院區精神官能症病房之住院治療計畫,為協助病患 返家前適應,視病患情形安排治療性外出;觀察病患對於壓 力調適之反應,醫療團隊再與病患討論並協助發展因應策略 。該病患之外出屬於上述治療性外出。治療性外出,僅短時 間離開病房,住院時間並未中斷;且治療活動為一持續過程 ,整體醫療費用詳見附件。」(見本院卷第78頁)。而按保 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 擅自離院。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者,經徵得診治醫師同意, 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請假外出。晚間不 得外宿。未經請假即離院者,視同自動出院,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辦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且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文義解釋 ,亦無住院期間不得請假之明文,自難僅因被保險人有請假 事實,即排除住院之解釋範圍外。再者,原告於上開住院期



間請假,然每日均仍有返回持續接受住院治療,並未脫離醫 護人員之管控範圍,解釋上仍應屬住院治療之範圍。是兩造 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住院之約定,既未明文排除請假之適用, 則欲直接解釋僅在部分時間不在醫院內即不屬系爭保險契約 所約定之住院,實非無疑,參照上開說明,自有需為有利被 保險人解釋之餘地。又參酌原告上開請假之時日,每日均有 返回醫院,持續接受醫院或護理人員之處置,此亦可參照馬 偕紀念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上開函文,及所檢送原告之 病歷資料影本可參,故原告於前開請假時日,每日仍有部分 時間處於醫院醫護人員之管制治療範圍,且此種情形於保險 契約之約定條文既未作任何明文排除,而屬有疑義,依照首 開說明,自應作有利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故被告辯稱系 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每日」住院保險金額,應指原告每日 由零時至24時之24小時皆應確實在院,方符請求住院日額保 險金云云,洵無足採。
㈡至原告前雖於95年7 月2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而與被告協議 :其住院期間屬院外治療或因請假而未實際在院治療時,同 意被告核算保險金給付可扣除該日數等內容,並有系爭同意 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然被告自承上開 約定內容係本諸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與系爭保險契約內容 並無二致,並未為任何就保險人契約義務之免除、減輕,或 他方權利之拋棄或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被告答辯㈡ 狀)。則上開約定,自亦應為原告有利之解釋,即不能認系 爭同意書之約定,有限縮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所得請領 保險金之範圍之意。故上開約定,解釋上就原告於住院期間 請假時,如非全日請假,即當日實際仍有返院續為住院治療 之情形時,被告仍應給付該日之保險金予原告,不得予以扣 除。
㈢另參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3條規定:「本保險病房費 用,自保險對象住院之日起算,出院之日不算。」,而一般 醫院於病患出院當日並未收取住院費用,自無請求給付保險 金可言。是原告前揭98年10月29日自馬偕紀念醫院出院該日 ,遭被告扣除保險金,被告辯稱因原告該日上午10時30分即 辦理出院,不能算入住院日數內等語,即屬有據。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該日之保險金,即無從准許。
㈣因此,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11日之保險金, 合計應為90,100元,計算式如下:
⒈三商美邦人壽團體新住院醫療日額型保險:
①馬偕紀念醫院住院3 日(屬30日以內住院,每日保險金3, 000 元)9,000 元(3,000 元×3 日=9,000 元)。



②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8 日(屬30日以上住院, 每日保險金4,500 元)36,000元(4,500 元×8 日=36,0 00元)。
③出院療養金16,500元(每日1,500 元;1,500 元×11日= 16,500元)
①+②+③=61,500元
⒉三商美邦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①住院保險金每日1,000元,11日共11,000元。 ②住院日額保險金每日1,000元,11日共11,000元。 ①+②=22,000元
⒊團體新住院醫療日額型保險:
住院保險金每日600元,11日共6,600元。 ⒋前述⒈+⒉+⒊=90,100元。
㈤末按保險法第34條第1 、2 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 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 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另依兩造間系爭「三商美邦 人壽團體新住院醫療日額型保險」第14條第1 、2 項約定: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 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 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遲延利息給付。」;系 爭「三商美邦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8條第1 、2 項約定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 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 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但逾期事由因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 本公司不負擔利息。」。而原告檢具申請文件,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保險金,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逾15日,此為 被告所未爭執。因此,就前開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90,100元 ,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1 分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每次住院後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都要求調閱 原告病歷,且對於理賠之拖延與刁難,使其對保險業務之推 廣產生極大壓力,降低其工作能力等,因認被告侵害其隱私 權等人格權,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



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本院58 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 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 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裁判 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次住院後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都要求調 閱其病歷,並自承其有填具「請求提供資料申請書」予被告 。是足認被告於原告申請理賠時,向醫院調閱原告病歷資料 ,目的在審核原告是否符合理賠之要件。原告既為被告公司 之保險業務員,理應知悉填具上開申請書之目的為何,自難 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且按原告前開所舉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迄今尚未施行)。又系爭保險契約 雖規定原告申請保險金應檢具保險金申請書、醫療診斷書或 住院證明等文件。然非謂一經原告提出上開文件申請,被告 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全無審核之權限。此參系爭「三 商美邦人壽團體新住院醫療日額型保險」第19條第2 項約定 :「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甚明( 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因此,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申請理賠案為審核,並調閱原告 相關病歷資料,係基於故意或有何過失,及有何侵害原告隱 私權等人格權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 主張之工作能力降低或人格權受侵害等損害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即乏依據,洵無足採。六、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0,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46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 分(即年息10%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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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