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更一字第3號
聲 明 人
即 異議人 林憲同
相 對 人 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司執字第162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1629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9年
度執事聲字第40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6號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原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執行方法聲明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 16298號為裁定(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定 ,裁定結果為駁回其異議),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8月31日板院輔98 司執第16298號函文,並未列異議人為債權人,亦未寄發通 知於異議人,鈞院於收受債務人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99年 11月9日之聲明異議狀後,於不詳日期始補正函文,增列異議 人為債權人,並補寄發予異議人,異議人於99年11月17日始收 受前揭函文,又異議人已不同意由相對人張淑玲、張錦全應買 ,鈞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理由,均未說明,爰提起本件異議,求 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 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 日 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 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 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公
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或承受之表示時,如不 動產之價格已上漲,且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反對,執行法院應 不准應買或承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點第1 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拍賣相對人即 債務人所有新北市○○區○○段700地號(面積2639.35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96/10000)土地及其上房屋新北市○○區○○路 2 段409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核定底價為新台幣 (下同)1,200萬元,但無人應買;復改定於99年4月29日以底 價960萬元拍賣,亦無人應買,有拍賣公告及拍賣筆錄在卷可 稽(見執行卷一)。再定期於99年6月3日以底價760萬元拍賣 ,亦無人應買。故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依上開規定於99年6月4日 公告於3個月期限內,得依原定拍賣條件為公告應買之表示。 而張淑玲、張錦全於99年7月12日具狀聲明應買,經通知其他 債權人及債務人,嗣債務人於99年10月25日、99年11月9日具 狀表示不同意應買。異議人亦於99年11月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 應買,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17日再通知異議人表示意見 ,異議人則於99年11月19日又具狀表示不同意應買,有拍賣公 告、拍賣筆錄、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應買狀、委任狀、送達 證書、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執行卷二第6至7、39、48至49、6 6至69、75至80、92至95、99至100、120、126頁)。債務人即相對人不同意應買之原因,在於伊與第三人古來富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雖就系爭不動產訂有租賃契約,惟伊 已終止租約,且古來富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終止占有,故 系爭不動產得以點交,伊並已向原法院表明證明拍賣條件應予 變更。且另案與系爭不動產同址之405號及407號3樓不動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月15日定期拍賣,有67人領標、投 標,投標總價在2,550萬元,與本件拍定價格768萬相差太多, 有民事異議狀、民事陳報狀可證(見執行卷二第92至94、98至 100頁)。
異議人不同意應買之原因,則為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格已經上 漲,亦即前述另案同棟同樓層同屬債務人所有之其他二戶房屋 ,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第6636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99 年12月1日以1,300多萬元拍定,足證同址同樓層房價已經 上揚,且已逾相對人張淑玲、張錦全應買系爭不動產價格達 500萬元,有民事異議狀、陳報狀、抗告狀、拍賣公告、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可證(見執行卷二第126頁、高院卷第5 至9頁)。
從而,系爭不動產之價格若確實已上漲,且異議人即債權人與 債務人復表示反對應買,則依前揭規定,執行法院即不應准許
相對人張淑玲、張錦全應買。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重新鑑定 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是否上漲,亦未調查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是否 得為點交,即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洽。從而,原裁定駁 回聲請人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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