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198號
PCDV,100,事聲,198,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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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事聲字第198 號
異 議 人
即 債 務人 李崇豪
相 對 人 順逸企業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宏紋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 月28日所為100年
度司執字第51493 號強制執行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 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6 月28 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51493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鈞院98年度司票 字第5905號、98年度司票字第624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司票字第18821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然觀諸上開 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其上發票人欄所記載之發票人、印鑑 章,均為第三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異議人僅為該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非為發票人,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卻將異議人列 為執行債務人,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 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 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13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905號、98年度司 票字第624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821 號 等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所 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



第三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且上開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以執行命令禁止異 議人在第三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 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異議人於該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執 行乙節,有100 年5 月12日相對人之民事追加強制執行聲請 狀、本院100 年6 月9 日板院輔100 司執正字第51493 號執 行命令2 紙、本院100 年6 月23日板院輔100 司執正字第51 493 號函等件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1493 號執行卷( 下稱執行卷)內可稽。異議人雖主張其僅為第三人拓興營造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為共同發票人,故非本件執行程 序之債務人云云。惟查,本件執行名義之本院98年度司票字 第5905號、98年度司票字第624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司票字第18821 號等本票裁定,債務人除第三人拓興營造 有限公司外,尚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異議人李崇豪,有 上開本票裁定3 份附於執行卷內可稽。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 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執行法院僅得依 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 之爭執,故強制執行事件應如何執行,洵依執行名義之內容 定之。是異議人雖主張其非本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然依前 揭說明,異議人既與第三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同列為本件相 對人聲請上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將異議人列為本件執行程序之債務 人,應屬適法。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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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