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59號
異 議 人 陳阿免
異 議 人 黃國席
異 議 人 黃國座
相 對 人 李薛嫌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5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2365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 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23655 號裁定聲明 異議,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駁回其異議,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拍公司)拍賣債務人李王秀娟財產,拍賣標的物:新 北市○○區○○街126巷3 號之房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 拍賣標的物),金拍公司於異議人民國100年1月27日聲明應 買並於同年2月1日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72萬元,便可
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即相對人)是否願意購買系爭拍賣標的 物。惟自上開異議人聲明應買後至100年3月24日之期間,金 拍公司應可通知相對人卻未通知,遲至異議人繳清本件價金 263 萬元後始通知相對人是否購買系爭拍賣標的物,異議人 準備於系爭拍賣標的物經營生意,惟同年4 月20日異議人詢 問金拍公司始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繳清拍賣價金,異 議人認金拍公司有一屋二賣之情,於法不合。金拍公司不應 遲至異議人繳清拍賣價金後,始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且金拍公司亦未主動通知異議人上情,異議人不放棄應買 系爭拍賣標的物,仍係:異議人離婚、獨立扶養身心障礙兒 子、準備為兒子開店經營彩卷行等情,必須應買系爭房地云 云,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應買系爭拍賣標的物後,系爭拍賣 標的物之共有人李薛嫌依法行使法定優先承買權,因而准許 李薛嫌優先承買,並退還異議人繳納之價款,所為執行程序 並無違法,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
四、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又「不 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 ,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 願否優先承買。」,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本院委託金拍公司辦理拍賣債務人李王 秀娟系爭拍賣標的物,因本件拍賣程序業經2 次減價拍賣仍 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應行特別變賣程 序,金拍公司因之於99年11月17日公告進行特別變賣程序中 ,異議人100年1月27日向金拍公司聲明應買系爭拍賣標的物 ,惟系爭拍賣標的物僅拍賣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則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系爭拍賣標的物之共有人自有優先 承買權。經金拍公司查明系爭拍賣標的物之共有人為李薛嫌 ,金拍公司即於同年3 月31日發函通知共有人李薛嫌於文到 10日內是否願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買權於同年4月7日送達 ,共有人李薛嫌旋於同年4月15日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同年4 月21日繳納全部價金在案,此有異議人聲明應買狀、異議人 保證金72萬元收據、併案債權人洪美香退件報告書、金拍公 司電詢債權人洪美香進行單、債權人洪美香送達地址陳報狀 、詢問債權人洪美香表示應買意見函及送達證書、詢問系爭 標的物共有人李薛嫌行使優先承買權函及達達證書、共有人 李薛嫌優先購買狀、共有人李薛嫌繳納之335 萬元收據在卷
可憑,金拍公司上開拍賣程序之進行,於法均並無不合,應 可認定。
㈢再按執行法院為拍定之意思表示,原係所有以優先承買權人 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即不為拍定之解除條件。今優先承買權人 既已行使其權利,解除條件即已成就,原拍定之意思表示已 失其效力(司法院76年廳民二字第1889號函參照)。是異議 人就本件進行之特別拍賣程序聲明應買(拍賣),因共有人 已行使法定之優先承買,且已繳清價款335 萬元,則系爭拍 賣標的物所附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即不為拍定之 解除條件即已成就,異議人就系爭拍賣標的物之應賣,因之 失其效力。準此,異議人自不得主張其應買已合法拍定系爭 拍賣標的物甚明。
㈣異議人所應買系爭拍賣標的物之原因為何,究與系爭拍賣標 的物之共有人行使法定之優先承買權,尚屬無涉,殊不得以 異議人購買系爭拍賣標的物之原因係為準備為其子開店經營 彩卷行,即得令系爭拍賣標的物之共有人不得行使法定之優 先承買權。是異議人陳稱應買系爭拍賣標的物係為準備為其 子開店經營彩卷行等情,縱令屬實,亦難否定系爭拍賣標的 物之共有人行使法定之優先承買權利,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 理由,殊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㈤基上,系爭拍賣標的物確已由共有人李薛嫌行使法定之優先 購買權,且已繳納335 萬元價金在卷,異議人自不得主張其 應買已合法拍定系爭拍賣標的物。是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 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金拍公司自承:因誤認異議人可為應買,而通知異議人 繳納價金,實為不慎所致等情(見金拍公司100年4月22日板 金職二字第199 號函),苟金拍公司確有過失,造成異議人 之損害屬實,則係異議人得否請求金拍公司賠償之另一問題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