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易字,99年度,2號
PCDM,99,重易,2,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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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詩美
      黃則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林琮偉
      林佳慧
      林玲慧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303
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259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16號、98年度偵續字第57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詩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琮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佳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玲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則成無罪。
事 實
一、陳裕豐(另行通緝中)係拍利得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拍立得公司)及神翼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 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薛詩美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人員,而林琮偉係神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佳慧林玲慧則係神翼公司職員,林琮偉林佳慧林玲慧3 人 亦係陳裕豐之外甥及外甥女,林瑜璘(另行通緝中)則為洪 武藝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裕豐、林瑜璘、薛詩美與林琮 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7 月間起至98年3 月間,由陳裕豐提供國際知名畫家趙無極潘玉良、徐悲鴻、丁雄泉、陳澄波、嚴培民、向京、張曉剛 、尹朝陽、周春芽、羅中立、曾梵志、吉尼斯、J.Dubuffet 等人之畫作或朱銘木雕及瓷器等藝術品之照片、圖檔,佯稱



該等藝術品均係透過合法拍賣高價取得之名作,價值不斐, 且具有增值空間,頗具投資價值,並透過薛詩美、林瑜璘對 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投資,陳裕豐並許諾薛詩美投資利潤 3 至5 %的佣金及未來成立公司之股權後,薛詩美即對外大 量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參與投資,同時宣稱每位投資人得按 投資期間及出資比例計算獲利率,投資3 個月為10%至12% 之利潤、6 個月為15%至20%之利潤、12個月利潤可達30% 至40%,最高投資期限為13個月,保證獲利40%,且按月給 付利潤,屆期可取回本金;為了消除投資人之疑慮,陳裕豐 尚指示薛詩美對投資人誆稱,該等藝術品買賣皆於國外完成 ,買家、賣家之身分均屬商業機密;且因短期內即要售出獲 利,運回國內將徒增運費及保險費等成本;並表示對有實物 之藝術品,交由投資金額過半之投資人保管,如該藝術品之 共同投資人無出資過半者,則該藝術品則存放於由林琮偉負 責管理之拍立得公司、神翼公司辦公室或基隆倉庫。林琮偉 則聽從陳裕豐之指示,以藝術品倉庫保管人身分,協助運送 藝術品供投資人觀覽。而林佳慧林玲慧均能預見將其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即有可能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林佳慧將其 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林玲慧則 將其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永春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付陳裕豐使用,作為 投資匯款之指定帳戶。渠等以上開手法,致使附表一所示之 陳美盈、陳富美、林冠伶、林秀葉黃金承劉玉玫、陳阿 全、王麗玲、江含少張素幸簡林秋香李秀賢廖素金葉布僑張瑪利林楷翎、林秀珍、翁德祥邱金盆、黃 智紅、李孟勳李春嬌蔡彩珠朱家弘高麗芬陳月紹薛明水徐慧宜,及附表二所示之蔡耀仁許銘鎮等投資 人均陷於錯誤(其中陳裕豐參與附表一、二部分,薛詩美林琮偉參與附表一部分,林瑜璘參與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 編號1 、3 部分),誤認投資該等藝術品有豐厚利潤,分別 以現金、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投資款項與陳裕豐等人或 渠等指定之上述林佳慧林玲慧(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 7 、9 、12、24之陳美盈等人匯入林佳慧之永豐銀行永春分 行帳戶,附表一編號2 陳富美匯入林玲慧之聯邦銀行永吉分 行帳戶,附表一編號5 、11之黃金承等人匯入林玲慧之永豐 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及薛詩美之永豐銀行敦南分行等帳戶。 於上開投資人交付款項後,薛詩美即開立投資日期、標的物 及總價、投資金額、利潤、拍賣日期及應付金額等內容之投 資合約書、藝術品投資個人報表及收據交付投資人,作為投



資憑證。陳裕豐等人於上開期間內,以上開手法共詐得新臺 幣(下同)2 億2772萬9225元,於返還部分利潤後,實得2 億1731萬3225元。嗣於98年2 月18日,陳裕豐發現將無力支 付投資人本利,且又無法交付藝術品實物予投資人,即潛逃 至加拿大,投資人始發覺陳裕豐等人並無實際投資國際藝術 品,亦無所謂倉庫存放藝術品,而所有投資之款項均遭陳裕 豐等人挪為拍立得公司、神翼公司及陳裕豐個人私用,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美盈等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春嬌、蔡彩 珠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 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陳美盈、陳富美、林冠伶、林秀 葉、黃金承劉玉玫陳阿全、王麗玲、江含少張素幸簡林秋香李秀賢廖素金葉布僑張瑪利林楷翎 於警詢中之陳述,薛明水於偵訊時之證述,及黃智紅、陳 美貴、朱家弘於偵查中之陳報狀,均無證據能力,查上開 證言並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 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 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經查,證人林秀珍、翁德祥邱金盆李孟勳李春嬌蔡彩珠高麗芬蔡耀仁陳月紹徐慧宜、許 銘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在案,有證 人結文1 紙存卷足參,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基於證人 自由意思所為,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訊 具結陳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上揭規定, 堪認上開證人於偵查所證情節,具有證據能力。(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 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藝術品圖片等物,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薛詩美林琮偉部分:
訊據被告薛詩美林琮偉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 薛詩美辯稱:伊沒有詐騙被害人,伊也是受害者,伊是經 由林瑜璘認識陳裕豐,林瑜璘是補習班老闆,也是伊以前 保險的客戶,95年11、12月間林瑜璘說他在投資藝術品, 獲利不錯,問伊要不要一起投資,伊說伊不懂藝術品,林 瑜璘說沒關係,陳裕豐對藝術品有20幾年的專業知識,所 以伊就參與,匯款或給林瑜璘現金,伊共投資2 、3 千萬 ,投資一陣子後,林瑜璘有帶伊去神翼公司找陳裕豐,96 年6 月林瑜璘和陳裕豐吵架,伊便直接與陳裕豐聯絡,不 再經由林瑜璘,附表一被害人有些是伊朋友,有些是伊朋 友再轉告其他人,被害人會投資都是自己決定的,伊有告 訴他們伊在投資藝術,且有風險,沒有跟被害人說投資的 獲利多可觀,也沒有說有倉庫這件事,如果伊要詐騙他們 ,自己也不會投資這麼多錢,伊有介紹被害人認識陳裕豐 ,並說明投資的內容,獲利方式是陳裕豐告訴伊,伊再轉 告被害人,被害人的投資有些匯到伊帳戶,有些拿現金給 伊,之所以匯到伊帳戶是因為陳裕豐說他只負責買賣作品 ,跟伊的人很多,不好處理,才統一匯到伊帳戶,匯給伊 和伊收到的現金伊都交給陳裕豐,以及陳裕豐指定之帳戶 ,至於錢到哪裡伊不清楚云云,被告林琮偉辯以:伊是陳 裕豐的外甥,擔任神翼公司登記負責人,只負責送貨及收 錢,伊另外有經營寵物店,是陳裕豐叫伊擔任登記負責人 ,伊沒有負責管理拍利得公司及神翼公司的辦公室和基隆 倉庫,只是聽陳裕豐指示送貨,當時不知道要詐騙被害人 ,伊是到薛詩美帶被害人找伊時才知道投資藝術品的事,



另伊會跟被害人說有倉庫的存在是因為陳裕豐交代伊這麼 說,如果有投資人問畫從哪裡來,就說是從倉庫來,事實 上伊沒去過倉庫,幫陳裕豐送給投資人的畫都不是從倉庫 拿出來,而是去陳裕豐家或陳裕豐直接拿給伊,伊有和薛 詩美一起去向住新莊的投資人收錢,金錢流向伊不清楚云 云。惟查:
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美盈、陳富美、林冠伶、林秀葉黃金承劉玉玫陳阿全、王麗玲、江含少張素幸、簡 林秋香、李秀賢廖素金葉布僑張瑪利林楷翎、林 秀珍、翁德祥邱金盆黃智紅李孟勳李春嬌、蔡彩 珠、朱家弘高麗芬陳月紹薛明水徐慧宜等有因參 與投資藝術品之事,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或 交付現金與被告薛詩美等情,業經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回 條聯、匯款委託書、藝術品投資個人報表、匯出匯款回條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讓渡合約書、畫作及雕像圖片影 本、投資備忘錄、投資合約書、支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合約書、匯款通知單、被告薛詩美簽收金額之收 據、匯款申請書、藝術品投資個人投資資金彙總表、被告 薛詩美之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 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證據附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27號偵查卷第6 至307 頁、本院 卷三第92至99頁),堪先認定屬實。
⒉被告薛詩美確有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宣稱:所投資之藝 術品均為真品,有保證書,投資很安全,均存放在基隆倉 庫,伊有去過基隆倉庫;投資報酬率很好,3 個月約10% 至12%之利潤、6 個月約15%至20%之利潤、12個月利潤 約達30%至40%,最高投資期限為13個月,保證獲利40% ,且按月給付利潤,屆期可取回本金等語,致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因相信被告薛詩美所言,陷於錯誤,因而參與投 資藝術品,並依被告薛詩美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或提 領現金交付被告薛詩美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盈、 陳富美、林冠伶、林秀葉黃金承劉玉玫陳阿全、江 含少、張素幸、王麗玲、簡林秋香張瑪利林楷翎、邱 金盆、林秀珍、翁德祥廖素金李秀賢葉布僑、徐慧 宜、李孟勳高麗芬蔡彩珠李春嬌黃智紅朱家弘陳月紹薛明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74、83、98、106 、118 、126 、131 、146 、151 頁、 卷三第11、24、37、43、89、58、66頁、卷四第34、36、 42、45頁、卷五第97、104 、115 、124 、134 頁、卷六



第8 、12、15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薛詩美所 辯未至基隆倉庫看過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 被告林琮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知道伊舅舅陳裕豐 會把藝術品放在他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579 巷9 號住家中,有些也會放在伊經營之派比寵物精品生活館的 3 樓倉庫,伊寵物店的倉庫並沒有特殊的保管機制,僅為 一般倉庫,至於還有沒有其他地點,伊就不清楚,陳裕豐 有交代伊,如果去送畫時,對方問伊畫從哪裡來,就告訴 他們畫是從基隆的倉庫拿出來的,但實際上基隆那個地方 ,是伊小舅陳文祥的住家,根本沒有什麼倉庫等情(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27號偵查卷第232 、329 頁),顯見事實上並無基隆倉庫存在,是被告薛詩 美對前述證人宣稱有基隆倉庫、其內有保全、空調恆溫等 設施乙節,顯係欲取信於被害人之說詞,至為明確。 ⒊而證人林冠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由同事邱 金盆得知薛詩美的藝術品投資,由於伊很相信邱金盆,故 於98年2 月16日同意加入薛詩美的藝術品投資,有透過邱 金盆與薛詩美簽訂契約,私底下都是薛詩美在推銷,邱金 盆告訴伊薛詩美說畫已經找到買主,趕緊募集購買資金, 就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20303 號偵查卷第218 頁、本院卷二第96頁) ;證人林楷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係透過王麗 玲得知薛詩美之投資管道,惟關於林楷翎之投資標的、期 間、利潤皆為被告薛詩美決定,由被告薛詩美透過王麗玲 轉告其投資細節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20303 號偵查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三第45頁); 證人李孟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係經由公司 同事朱家弘介紹而認識薛詩美朱家弘說他在投資藝術品 ,推薦給伊,之後伊才漸漸認識薛詩美薛詩美說獲利很 好,貨進來時已經找到買主了,脫手賣出只是早晚的問題 ,可賺取價差,薛詩美也會私下打電話給伊說有不錯的投 資機會,讓伊放心投資,伊有與薛詩美簽契約書,伊第一 筆投資是交給朱家弘,由朱家弘轉交給薛詩美等語(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03 號偵查卷第22 4 至225 頁、本院卷五第94至99頁),雖上開證人林冠伶 、林楷翎李孟勳均證述係經由他人得知被告薛詩美之投 資藝術品管道,惟關於其等投資藝術品之標的、期間、利 潤及匯款方式等細節,均由被告薛詩美透過邱金盆、王麗 玲、朱家弘轉告,邱金盆、王麗玲、朱家弘等人並無決定 權,且嗣後上開證人林冠伶、林楷翎李孟勳均認識被告



薛詩美,復經由被告薛詩美之鼓吹獲利可觀而投資藝術品 ,堪認證人林冠伶、林楷翎李孟勳之參與投資實與被告 薛詩美有關。
⒋被告薛詩美雖辯稱:其本身亦有投資,也是受害人云云, 並提出匯款紀錄為憑,惟觀諸卷附之投資合約書,其上記 載合資標的物、合資期間、出資金額、資金到位日、資金 到位方式、利潤、資金含利潤返還日、資金含利潤返還方 式、標的物之保管、中途退出合資等事項,於合約書最末 並有合資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合資經理人「薛詩美 」之簽名,此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投資合約書在 卷可稽,然其上並未有陳裕豐等第三人之署名,況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亦證稱投資管道均係透過被告薛詩美,以被 告薛詩美為對象簽約及約定投資之標的、利潤、期間等細 節,顯見該等合約書之當事人乃被告薛詩美與各該被害人 。且被告薛詩美於偵查中供稱:伊透過林瑜璘認識陳裕豐 ,早期95年是跟林瑜璘聯繫,但95年5 、6 月就跟陳裕豐 聯絡,因為覺得獲利不錯,後來伊周遭的朋友及親戚也經 由伊介紹加入投資,陳裕豐有請伊對外邀集投資人,並說 以後要成立一個基金會,如果成立藝廊或畫廊之類的公司 ,會給伊乾股;96年6 月陳裕豐與伊約定,只要伊介紹人 來投資藝術品,他就給伊利潤的3 到5%,這個利潤是以藝 術品的賣價扣除成本計算,96年底、97年初伊購買了1 台 BENS的車,陳裕豐幫伊出120 萬元,97年同樣是以利潤的 3 到5%作為伊的佣金,陳裕豐並說這些獲利在日後他成立 公司時,就會成為伊的乾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85 號偵查卷第167 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27號偵查卷第363 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裕豐有說要給伊3 至5%的利潤,伊 最主要是賣被害人保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0 頁),是 被告薛詩美若非陳裕豐允諾其一定之利潤,豈有在無利可 圖之情形下,熱心將其所謂獲利可觀之投資管道公告周知 ,招攬鄰居朋友及其保戶參與投資,並負責收取鉅額款項 與製作藝術品投資個人報表等,益徵被告薛詩美並非單純 之被害人,其與陳裕豐間關於藝術品投資之事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⒌再任何投資事業,本有一定風險,此為一般投資大眾所明 知,只要正常操作,如確係因市場機制或其他不可測之因 素導致虧損,即不得完全歸責於操作投資者,惟若投資者 不是依據其以往之績效作為獲利之標準,而係許以與投資 市場顯不相當之獲利報酬,鼓吹不知一般行情之大眾參與



投資,或於投資期間或事後決算時,又不公開投資之資訊 或項目,自難謂無詐欺之意圖。經查,本件被告薛詩美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稱其投資一定會獲利,於鼓吹被害人 投資藝術品時,除許以與行情顯不相當之操作績效獲利, 且利潤可觀之外,並稱此投資沒有風險,如中途想解約, 亦可隨時拿回本金及利潤,於投資時已找好買主,保證一 定會獲利,然若被告薛詩美所言為真,何以於約定之資金 含利潤返還日,始終未能交付被害人本利及利潤,亦或提 出任何藝術品之保證書、進出投資市場之金錢匯出匯入紀 錄以供查證。且於被害人質疑是否確有投入交易市場時, 被告薛詩美等人並送畫作至被害人家中,以取信於被害人 ,嗣被害人將畫作送鑑定時,始知該畫為假畫等情,亦經 證人黃金承高麗芬李春嬌朱家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卷五第104 、123 頁反面、 卷六第10頁反面)。足見被告薛詩美確有與陳裕豐對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且使之陷於錯誤,參與藝術品 投資,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為灼然。
⒍另被告林琮偉確有對被害人宣稱有基隆倉庫之事,業據證 人陳富美、林秀葉江含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87、107 、147 頁),又被告林琮偉有依陳裕豐 及薛詩美之指示運送畫作至被害人家中,並稱畫作是從基 隆倉庫來的等節,亦經證人陳美盈、陳富美、黃金承、高 麗芬、朱家弘於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卷二第78、86、 114 頁、卷五第104 頁、卷六第9 頁),及向林秀葉收取 現金700 萬元之情,亦據證人林秀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106 頁),復有被告林琮偉簽收700 萬元之收據1 紙 在卷可參(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76 號偵查卷第113 頁)。而被告林琮偉明知所謂之基隆倉庫 乃其小舅陳文祥的住家,實際上並無基隆倉庫,畫作均非 由基隆倉庫送出等情,已如前2.所述,猶對上揭被害人佯 稱有倉庫存放藝術品,並聽陳裕豐、薛詩美之指示運送畫 作至被害人家中及向林秀葉收取現金700 萬元,從而,被 告林琮偉與陳裕豐、薛詩美間就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⒎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 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 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 ,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 藝術品投資詐欺此一犯罪型態,自鼓吹遊說被害人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收取款項、運送畫作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詐欺 集團係由陳裕豐負責籌畫,並由被告薛詩美、林瑜璘負責 招攬鼓吹被害人,及由被告林琮偉擔任名義上之倉庫保管 人並運送畫作至被害人家中,而分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 均係屬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故被告薛詩美 、林瑜璘、林琮偉與陳裕豐間,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⒏綜上所述,被告薛詩美林琮偉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薛詩美林琮偉共同涉犯 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關於被告林佳慧林玲慧部分:
訊據被告林佳慧林玲慧固坦承有於神翼公司擔任會計與 會計助理,並由被告林佳慧將其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林玲慧將其聯邦銀行永吉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交付其舅舅陳裕豐使用之事實,惟均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其等係依舅舅陳裕豐之要求而 提供上開帳戶供陳裕豐使用,及依陳裕豐之指示匯款,並 未參與本件投資藝術品詐欺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陳美盈、陳富美、陳阿全江含少李秀賢、朱家 弘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林佳慧所有之永豐 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被害人陳 富美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林玲慧聯邦銀行 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黃金承、簡林 秋香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林玲慧永豐銀行 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業據附表一 編號1 、2 、5 、7 、9 、11、12、24所示之證人陳美盈



、陳富美、陳阿全江含少李秀賢朱家弘黃金承簡林秋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匯款單、被告林佳 慧、林玲慧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資 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林佳慧林玲慧所申設、由被告陳 裕豐所使用之上開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及聯邦銀行永吉分行 帳戶,業遭陳裕豐、薛詩美等人供作詐騙上開被害人之人 頭帳戶乙節,堪予認定。
⒉由上固可認定被告林佳慧林玲慧確有為陳裕豐等人提供 銀行帳戶及匯款等事務,惟其等並未參與被告薛詩美等人 所各自分擔實行之鼓吹遊說被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收取款項、運送畫作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業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2 、5 、7 、9 、11、12、 24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林佳慧林玲慧辯稱 並未招攬遊說被害人參與投資之辯解相符,是認被告林佳 慧、林玲慧並無以自己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參與其中 ,亦無任何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存在,至為明灼 。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 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申請之 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 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 ,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 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 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取得 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林佳慧、林 玲慧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 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林佳慧林玲慧對於交付上開 銀行帳戶予陳裕豐、薛詩美等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 ,被告林佳慧林玲慧猶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陳裕豐等



人使用,堪認被告林佳慧林玲慧亦有容認陳裕豐等人將 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顯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⒋遍查全案卷證結果,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 佳慧、林玲慧有為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其中,其 等僅係提供帳戶,實屬對於正犯實施犯罪之幫助行為,被 告林佳慧林玲慧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本案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佳慧林玲慧確有為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存在,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佳慧林玲慧自始即與本案之正犯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即難令本院形成被告林佳 慧、林玲慧確為詐欺集團共犯之確切心證,是本院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林佳慧林玲慧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綜上 ,被告林佳慧林玲慧之幫助詐欺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詩美林琮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薛詩美林琮偉與陳裕豐間,就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其等與林瑜璘間,就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薛詩美林琮偉先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犯罪時間 不同,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客觀上彼 此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薛詩美林琮偉均值 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一己私利,以詐 欺被害人投資藝術品之方式牟取不當利益,對被害人財產 法益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自屬非是,兼衡被告薛詩 美、林琮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及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角色分擔,暨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薛詩 美部分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惟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薛詩美詐騙人數甚多,詐得金額甚鉅,且擔任鼓吹 被害人投資之主要角色,認檢察官之求刑稍有過輕,附此 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林佳慧林玲慧將其等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陳裕豐使用,使陳裕



豐等人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 林佳慧林玲慧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 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林佳慧林玲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林佳慧林玲慧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 佳慧、林玲慧於提供帳戶時,有何與本案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陳裕豐、薛詩美等正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之情,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佳慧林玲慧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其中,至其所為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又僅係於陳裕 豐等人犯罪前或犯罪中資以助力,並非參與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林佳慧林玲慧所為 ,僅有提供其帳戶供陳裕豐等人使用之幫助行為,是公訴 人認為被告林佳慧林玲慧亦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 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 及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林佳慧 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陳裕豐等人向附表一編號1 、2 、7 、9 、12、24之陳美盈等人為詐騙行為,被告林 玲慧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陳裕豐等人向附表一編 號2 、5 、11之陳富美等人為詐騙行為,均屬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被告林佳慧林玲慧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林佳慧林玲慧提供其等所有上開銀行帳戶 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甚鉅,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林佳慧林玲慧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16號、98年度 偵續字第578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 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佳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7 、9 、12、24以外及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2 、7 、9 、12、24以外



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而詐得附表一編號1 、2 、7 、9 、12、24以外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又被告林玲慧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2 、5 、11以外 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5 、11以外及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而詐得附表一編號2 、5 、11以外及 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因認被告林佳慧林玲慧此部分所為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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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翼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拍利得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