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玲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黃曼瑤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匯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霖叡
被 告 陳蓁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劉璁諺
2號4樓
選任辯護人 姜震律師
王道元律師
被 告 王嘉斌
選任辯護人 陳凱平律師
被 告 古健長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8771 號、99年度偵字第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玲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劉璁諺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古健長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劉璁諺其餘被訴犯政府採購法部分,無罪。
匯晟有限公司、陳蓁澐、王嘉斌,均無罪。
事 實
一、黃鳳玲自民國82年或83年間起至97年4 月間,擔任臺北縣( 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以下仍沿用舊制敘 述)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自94年11月間起,負責 承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作業資料處理委 託服務案」(起訴書誤載為「交通違規案件採證暨舉發作業 資料處理委託服務案」)之採購案件,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黃鳳玲明知依據政府採購 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公告前,其招標文件應 予保密,而匯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蓁澐以及該公司之總經
理劉璁諺,均有意參與上開採購案件之投標,並與擁有影像 處理技術之王嘉斌協議合作,陳蓁澐、劉璁諺曾與黃鳳玲聯 繫,探詢上開採購案件之相關訊息,黃鳳玲竟基於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意,自94年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15 日前某日止,利用其為上開採購案件承辦人之機會,連續與 陳蓁澐、劉璁諺、王嘉斌討論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而將 上開採購案件之招標規格規範,於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 21 日 、95年1 月5 日、95年1 月17日公告前,洩漏予陳蓁 澐、劉璁諺、王嘉斌知悉,並受陳蓁澐、劉璁諺之託,配合 協助修改招標規格規範,以使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符合匯 晟有限公司之現有技術,並得以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二、劉璁諺於匯晟有限公司於96年5 月8 日得標「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作業資料處理委託服務案」後,將上 開採購案中之接電與安裝工程,委由古健長(原名吳運熙) 所經營之廣承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時,基於匯晟有限公司依上 開採購案件之利潤,係按有效告發取締交通違規之件數收取 費用,為加強拍攝畫面之辨識度,以增進匯晟有限公司之收 益,並避免負擔龐大之電費,竟與古健長共同基於竊電之犯 意聯絡,未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與臺北縣政府八里鄉、淡水 鎮、三重市、樹林市、三峽鎮、土城市、板橋市、中和市、 永和市、新莊市、汐止市、新店市、深坑鄉等鄉鎮市公所之 同意,於96年6 月8 日起至97年2 月27日前之某日,指示古 健長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私行架設交通號誌與路燈,並以 私接電源之方式,從設於附表一附近原有交通號誌與路燈之 供電線路,私接電源至附表一所示自行架設之交通號誌與路 燈使用。嗣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政風室接獲匿名民眾檢舉指 稱匯晟有限公司私設路燈並竊電,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會同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八里鄉、淡水鎮、三重 市、樹林市、三峽鎮、土城市、板橋市、中和市、永和市、 新莊市、汐止市、新店市、深坑鄉等鄉鎮市公所至附表一所 示之地點勘查,發現確有擅自架設交通號誌與路燈之情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鳳玲、匯晟有限公司、陳蓁澐、劉璁諺及其等之辯護 人均否認王嘉斌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另被告匯晟有 限公司、陳蓁澐、劉璁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爭執古健長於警 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王嘉斌、古健長均於本院審判期
日經傳喚到庭作證,而其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 節,核與其等2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因而均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且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認王嘉斌 、古健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但王嘉斌與古 健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被告黃鳳玲、 匯晟有限公司、陳蓁澐、劉璁諺以及其他證人陳述憑信性之 證據,先此敘明。
二、而王嘉斌於98年9 月8 日、99年1 月29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以及古健長於98年9 月25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因均係於 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各3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7 1 號【下稱偵查卷】㈣第3 頁至第14頁、第249 頁至第254 頁、第61頁至第68頁),因被告黃鳳玲、匯晟有限公司、陳 蓁澐、劉璁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舉證王嘉斌、古健長於上 開偵查中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 顯示檢察官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王嘉斌、古健長於上開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 例外情形,因被告黃鳳玲、匯晟有限公司、陳蓁澐、劉璁諺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至第49頁、第61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 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鳳玲固不否認其自82年或83年間起至97年4 月間 止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期間,曾負責承 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作業資料處理委 託服務案」之採購案件,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消息之犯行,辯稱:上開採購案件之招標規格,係依據
長官之想法,自己上網搜尋資料,並參考專家學者之意見, 經過開會討論後所擬定,並非伊自己所能獨自決定,伊更未 將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範於公告前,洩漏他人知悉云云。惟 查:
㈠上開採購案係被告黃鳳玲於94年8 月30日簽請提出計畫,相 關之發包事宜,則於94年10月間委請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協 助代辦,並於94年11月30日就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範第1 次 上網公告,後因修正招標資料,先後於94年12月21日、95年 1 月5 日、95年1 月17日上網公告,預定之開標日期,亦從 94年12月27日,延至95年1 月11日,再延至95年1 月19日, 終確定於95年2 月8 日開標,當日參與投標之廠商有立林行 、元特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篆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碁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映科技有限公 司、匯晟有限公司、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廠商,僅 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匯晟有限公司通過規格審查, 雖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曾對被告匯晟有限公司未附「 單價分析表」當場提出異議,但因被告黃鳳玲當場聲明表示 「本標封是否已裝入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及標單?」之頓號 ,在其製作招標文件時,原意代表「或」,臺北縣政府採購 中心之審標人員採認被告黃鳳玲之解釋方法,而准予被告匯 晟有限公司通過文件資格審查,並於進入價格標程序後,決 標予被告匯晟有限公司,嗣因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與臺北縣 政府法制室、政風室單位討論,認頓號在習慣用語上應解釋 為「及」,不應受被告黃鳳玲聲明之影響,而認被告匯晟有 限公司未附單價分析表,不符規定,於95年2 月14日發函通 知撤銷決標予被告匯晟有限公司,被告黃鳳玲則於同日以檢 視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測試所存錄之影像檔案畫素未 達百萬畫素為由,簽請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通知吉陞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說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並於95年2 月27日、同 年3 月30日召開「技術規格疑義釐清會議」審查認定吉陞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 月7 日晚間參與技術功能測試之機 器設備拍攝之影像檔案,未達百萬畫素之要求,臺北縣政府 採購中心因而於95年3 月28日宣布廢標一節,此有94年10月 31日簽、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94年12月7 日北採二字第0940 007412號函、94年11月30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作業資料處理委託服務」投 標須知與第1 次招標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臺北縣政 府採購中心94年12月22日北採二字第0940008229號函、94年 12月21日中文公告招標公告資料、修正後之「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作業資料處理委託服務」投標須知以
及第1 次招標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等資料(含標單、 估價單、單價分析表、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資格聲明書、 第1 次招標規格功能表、第1 次招標廠商技術能力鑑審結果 彙整表、經歷證明、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代用印章授權書 、標單封、規格文件封、外標封、廠商已領標未投標暨已投 標無法決標原因調查表)、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95年1 月5 日北採二字第0950000098號函、95年1 月5 日中文公開招標 公告資料、95年1 月17日簽、95年1 月17日中文公開招標公 告資料、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95年2 月20日簽、臺北縣政府 採購中心95年2 月14日北採二字第0950000692號函、95年2 月14日便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作業資料 處理委託服務採購案95年2 月27日「技術規格疑義釐清會議 紀錄」、95年3 月20日「技術規格疑義釐清會議紀錄」、無 法決標公告資料、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 錄、辦理交通違規委外招標技術能力規格標審查紀錄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第3 頁至第6 頁、 第8 頁至第9 頁、第45頁至第65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11 2 頁至第150 頁、本院卷㈡第5 頁至第9 頁、第32頁至第33 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第 84頁至第85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 本院卷㈣第6 頁、第8 頁、第10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黃鳳玲於95年4 月4 日、同年5 月17日就上開採購案之 招標規範,略作文字修改並增列「廠商在錄製路口監控系統 拍攝影像檔案時,請使用AVI 檔或其他錄影檔案格式儲存, 禁止使用單張單張之照片檔案連續播放方式拍攝」後,簽請 核准,再由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於95年5 月18日上網公告, 於95年6 月16日開標,參與投標廠商計有神通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篆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宥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廠商,因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與宥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等2 家廠商未有資格文件,而未通過資格文件審查,至於篆 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規格審查過程,因⑴攜行式設備3G視 訊功能未於規定時間(10分鐘)內展示效果;⑵路口監視系 統攝錄影像原始檔未達15FPS (每秒只達12.9FPS );⑶路 口監控系統目視率未達90% 其中取樣100 部中有24部未拍攝 車輛全身影像並同時辨識該車輛之牌照號碼,另11部車輛車 號無法目視辨識;⑷贓車辨識系統未能顯現攝錄影像原始檔 ,而未通過規格審查,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因而宣告廢標一 節,則有被告黃鳳玲95年4 月14日簽、95年5 月17日簽、「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作業資料處理委託服務 」投標須知(含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代
用印章授權書、投標資格聲明書、設備樣品規格功能審查結 果彙整表、委任書、投標廠商機器設備架構圖、廠商已領標 未投標暨已投標無法決標原因調查表、規格文件封、標單封 、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第1 次招標規格文件準備須 知暨機關審查表等資料)、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95年5 月29 日北採二字第0950 002622 號函、中文公開招標資料、臺北 縣政府採購中心95年6 月19日北採二字第0950003271號函、 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無法決標公告 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㈥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3頁 至第33頁、第1 頁至第2 頁、第5 頁、第42頁、第121 頁至 第122 頁、第127 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黃鳳玲曾將上開採購案件之招標規格,先後於第1 次招 標公告前與第1 次招標修正公告前,與被告陳蓁澐、劉璁諺 、王嘉斌討論,而將該應秘密之訊息洩漏予被告陳蓁澐、劉 璁諺、王嘉斌知悉一節,業據證人王嘉斌於偵查中證稱:「 經朋友介紹認識陳昶叡、陳蓁澐、劉璁諺,認識他們之後, 他們還是吉陞公司的股東,當時我是寫有關繪圖、影像處理 技術,陳蓁澐、劉璁諺希望我改善新竹跟警察局數位違規採 證系統‧‧當時他們配合廠商是雲林縣福鄉公司,後來又介 紹吉陞的總經理葉蔭民,那時他用吉陞百分之五的股份跟我 做交換,我提供技術,後來新竹的福鄉不願意配合,我們不 能修改,所以就沒有繼續運作,就停止‧‧‧到94年底,10 月至12月間,陳蓁澐、劉璁諺到我家找我,跟我談他們有意 把新竹的案子帶到臺北縣‧‧‧一樣是數位違規採證,E 化 固定桿違規採證監錄系統‧‧‧約94年12月找我,在臺北縣 政府對面的素食餐廳,我跟黃鳳玲見面,談到這個案子相關 規格,這個案子本來就有進行,我去只是針對規格技術部分 ,提供我的專業,看要怎麼改。是匯晟建構這個標案,陳蓁 澐、劉璁諺一定在場,如有技術問題,陳蓁澐、劉璁諺直接 討論完,黃鳳玲標案有問題就問我,黃鳳玲跟陳蓁澐都會問 我技術上的問題,我再解答,做得到或做不到,這些都變成 投標的內容,因陳蓁澐、劉璁諺會傳標單給我看,還沒有對 外公佈的文件,這算是政府標案的文化,後來變成投標文件 的內容‧‧‧整個標案規格是我跟黃鳳玲、陳蓁澐、劉璁諺 討論出來的,那時候陳昶叡、陳霖叡,綽號小育他們去測試 ,我在旁邊指導,我軟體給他們,他們去路口測試,我比較 少去,陳蓁澐也會跟去。我們制訂規格,就直接變成政府的 標案,當時沒有其他廠商做得到,其他廠商根本做不到,百 萬錄影攝影機我幫他們找加拿大的攝影機,不用路燈就可以 晚上拍得到,不用閃光燈,當時國內沒有其他人知道,我是
第一次把它弄進來臺灣的,後來被陳蓁澐、劉璁諺帶走的, 當初合作時,我說我們要代理,是我找出來給他們用,結果 他們就把它帶走,變成他們代理。當時很難有同時擁有三個 系統的百萬畫素矩陣錄影、車牌辨識系統、攜行式車牌影像 查贓辨識系統,當時沒有公司同時有三樣,整合三樣,都會 缺一樣,攜行式電腦只有三、四家在研發,再加上軟體就更 少,車牌辨識全臺灣只有二、三家,攝影只有我們有,其他 人都還用一般監控‧‧‧第二次開標的時候,我要跟他簽約 ,陳蓁澐、劉璁諺不簽,就把東西帶走,我說不簽約,不能 把東西帶走,那是第二次公告,我不給東西就流標,流標後 就改規格,他們就找另外一家合作,我只有百萬畫素錄影系 統被匯晟拿走,另外攜行式電腦跟車牌辨識系統我都沒有給 他們」、「我在2006年4 月14日上午06:00電子郵件署名王 辰心,收件者為黃鳳玲,副本給大姊陳蓁澐,帳戶是我太太 申請的,是E-mail黃鳳玲、陳蓁澐的雅虎帳號,因百萬畫素 ,第一次標單內沒有定義檔案格式,很難判讀是不是百萬畫 素,我建議他要用通用格式AVI 檔,以利於檢查」、「2006 年4 月14日上午5 :04分,一樣是我寄的,他們問我怎麼即 時傳輸,這是針對攜行式,mail內容是何謂即時傳輸‧‧‧ 這是黃鳳玲透過陳蓁澐問的‧‧‧這封信是我解釋給他們什 麼是攜行式電腦、3G無線上網網路,那個時候還很先進,拿 時候3G不普遍,還有2006、6 月1 日下午4 時12分,這個也 是攜行式規格,這是我寄給黃鳳玲,那時黃鳳玲已經打電話 給我問我攜行式,她說規定要我提供有三家,我就提供三家 給她網址,她問我得標後,監視在路口,要怎麼把資料傳到 交通隊,我跟她解釋有哪些方法,我說有VDSL等可以用,那 時候很先進,隔天6 月2 日我又寄一封給陳蓁澐,陳蓁澐跟 我講說黃鳳玲沒有收到文件,我再補發一份給陳蓁澐」、「 第一次標案我跟他們說有哪些規格,當時規格比較高,其他 廠商做不到,當時匯晟委託我製作‧‧‧這些是黃鳳玲問劉 璁諺、陳蓁澐,再由劉璁諺、陳蓁澐詢問我,是用電話或電 子郵件聯絡,電子信箱我有提供給警方。一個是百萬畫素攝 錄影、一個是車牌辨識、一個是攜行式設備。設備是由匯晟 去代理,由我提供資訊‧‧‧後來我要求要簽約,他們不簽 約,我便決定不跟他們合作了,於是第二次沒辦法得標‧‧ ‧電子郵件內容,一、二次標案前都有,但第一次比較少, 幾乎都是電話,第二次標案前比較多。因為我退出,我把攜 行式裝備及攜行式設備的軟體,和攝錄影的軟體拿走,百萬 畫素的攝錄影機是他們的,軟體是我的,因為我拿走,所以 第二次他們無法投標」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㈣第4 頁至第7
頁、第251 頁),以及王嘉斌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其與被告 陳蓁澐相互間之電子郵件與其寄發予被告黃鳳玲之電子郵件 含附加檔案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㈡第119 頁至第 149 頁、偵查卷㈣第17頁至第19頁)。
㈣被告陳蓁澐係匯晟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匯晟有限公司 曾與被告王嘉斌合作,欲參與上開採購案件之投標,並由被 告王嘉斌提供攜行式設備與相關軟體,嗣因上開採購案於第 1 次公開招標並廢標後,被告王嘉斌不願提供攜行式設備及 相關軟體,匯晟有限公司因而未參與上開採購案第2 次於95 年6 月15日之開標一節,則經被告劉璁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反 面、第49頁、第59頁),核與被告王嘉斌前開證述情節,部 分相符。而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之寄件者,不是被告王嘉 斌所使用之電子信箱jameswang@axes.com.tw 、shin.james @msa .hinet.net ,就是署名「陳蓁澐」與「大姊」之電子 信箱(joicechen2003@yahoo.com.tw),而香港商雅虎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8年5 月22日函覆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政風室有關joicechen2003@yahoo.com.tw之使用人登錄 資料,顯示該joicechen2003@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之 申設者為西元1969年11月18日出生,且身分證字號為Z00000 0000號之女性,核與被告陳蓁澐之年籍資料,諸如為58年11 月18日出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相同,此有電子郵 件函覆資料、被告陳蓁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㈡第117 頁至第118 頁),足認joicechen2 003@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應為被告陳蓁澐所使用, 被告陳蓁澐否認曾使用joicechen2003@yahoo.com.tw(見本 院卷第47頁),已無可採。且觀諸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 內容,均係有關於上開採購案件之投標須知或規格之討論, 其中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電子郵件,乃joicechen2003@yaho o.com.tw電子郵件信箱申設者將其對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葉蔭民提出之檢舉信函,轉寄被告王嘉斌知悉,因 上開採購案第1 次於95年2 月8 日進行價格標時,僅匯晟有 限公司與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彼此競爭,匯晟有限公司因 未附單價分析表,而遭質疑資格不符,匯晟有限公司相對亦 於95年2 月13日質疑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用類比式攝影 設備,攝錄之影像檔案未達百萬像素,要求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詳加審驗,有匯晟有限公司95年2 月13日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6頁),堪認joicec hen2003@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申設者,與匯晟有限公 司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而被告王嘉斌所認識之人,同名為陳
蓁澐,且與上開採購案與匯晟有限公司均有密切關係者,除 被告陳蓁澐外,即無他人。又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均係 被告王嘉斌於97年10月間接受警詢後,始陸續提出,距離附 表二所示寄發郵件當時,均已相隔超過2 年,被告王嘉斌並 無可能事先即預知其與匯晟有限公司間之合作會發生不愉快 ,而事先將他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刻意預設名稱為「陳蓁澐 」,由此益證上開joicechen2003@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 箱,確為被告陳蓁澐所申設使用,要屬無疑。
㈤被告王嘉斌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電子郵件 (見偵查卷㈡第119 頁至第142 頁反面),其內容核與本院 卷㈣第222 頁至第241 頁之投標須知、第1 次招標形式準備 須知暨機關審查表、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投標廠商 聲明書、投標資格聲明書第1 次招標規格功能表、第1 次招 標廠商技術能力鑑審結果彙整表、經歷證明、廠商低投標價 理由書、代用印章授權書、標單封、規格文件封、外標封、 廠商已領標未投標暨已投標無法決標原因調查表等資料,完 全相同,均係95年2 月8 日第1 次開標時之招標規範文件。 參照前揭說明,上開採購案於第1 次招標之最後1 次公告時 間,是在95年1 月17日,而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範,既然係 屬公告周知之事項,任何人均可上網查閱,本無特別再傳送 被告王嘉斌知悉之必要,堪認被告王嘉斌於98年4 月13日警 詢時陳稱:被告陳蓁澐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目的,用意應係 針對第2 次投標,看有無需要修改之地方,若無,藉以該版 本定稿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5 頁),確屬實情,否則,被 告陳蓁澐於上開採購案於95年2 月8 日開標後,再將開標前 即已確定之招標規範於95年2 月21日寄送被告王嘉斌,即無 任何實益。再被告王嘉斌於95年4 月14日上午6 時許,寄發 記載內容:「第9 頁3 技術能力鑑審及驗証:C.須修改如下 」、「廠商在錄製監控錄影檔案時,請使用AVI 動畫檔案格 式儲存(禁止使用單張單張之照片檔案)以利... 」之電子 郵件予被告黃鳳玲(見偵查卷㈡第143 頁),被告黃鳳玲旋 即於同日15時許,書寫內容為「投標須知第9 頁,第3 、技 術能力鑑審,c.廠商在錄製監控錄影檔案時,請使用AVI 檔 案格式儲存,以利鑑審人員拷貝至本局電腦設備中審查」之 簽呈,而投標須知之招標規範亦隨同修改「廠商錄製路口監 視系統拍攝影像檔案時,請使用AVI 檔或其他錄影檔案格式 儲存,禁止使用單張單張之照片檔案連續播放方式拍攝」一 節,則有95年4 月14日簽、投標須知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㈥第8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20頁反面),被告黃鳳 玲簽請修改招標規範,以使用AVI 檔案格式儲存路口監視系
統拍攝之影像,不僅係在被告王嘉斌寄發附表二編號4 所示 電子郵件後之同一日,且被告黃鳳玲之簽呈與修正之投標須 知,關於「第9 頁,第3 ,技術能力審驗,c.廠商在錄製監 控影檔案時」、「請使用AVI 檔案格式儲存」、「禁止使用 單張單張之照片檔案」等用語,根本就是抄襲被告王嘉斌所 寄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之用語,堪認被告黃 鳳玲係收受被告王嘉斌寄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電子郵件 ,始參照被告王嘉斌之電子郵件內容,簽請修改上開採購案 之招標規範。因被告王嘉斌寄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電子 郵件,內容簡短,未說明緣由,僅告知第9 頁3 技術能力鑑 審及驗証C.須修改如下,若非基於事先之討論,而有一定之 共識,被告黃鳳玲突然收到此封電子郵件,衡情一定不明究 理,況且,參酌被告王嘉斌電子郵件之主旨為「E 化固定桿 AV檔補充說明」,既謂「補充說明」,顯示先前已有所討論 ,否則何來之補充,被告王嘉斌於警詢亦陳稱:「這封信是 我同時寄給黃鳳玲、陳蓁澐。這可能應該是在95年3 、4 月 間在蓮香齋,我與黃鳳玲及匯晟公司的陳蓁澐及劉璁諺一同 討論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6 頁),足認被告黃鳳玲於 簽請修改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範前,即曾將相關訊息透露予 被告陳蓁澐、劉璁諺、王嘉斌知悉,以致被告王嘉斌與被告 黃鳳玲、陳蓁澐、劉璁諺討論後,再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為 文字補充說明,以確認招標規範如渠等之預設立場為修正, 益證被告王嘉斌於偵查中指證被告黃鳳玲曾於公告前,就上 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內容,先行洩漏予其、陳蓁澐、劉璁諺 一節,確屬實情。
㈥被告黃鳳玲不僅無影像處理技術之背景,對於影像處理更毫 無專業知識可言,此經被告黃鳳玲自承:伊是學商的,當時 對於這個都不懂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㈣第97頁、本院卷第 26 頁 反面、本院卷第38頁),核與被告王嘉斌證稱:「 (問:就你跟黃鳳玲接觸的過程當中,你認為黃鳳玲她本身 對於影像處理軟硬體的技術具有專業知識技術嗎?)答:沒 有」、「(問:所以黃鳳玲應該算是這個行業的外行人?) 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以及證人即王嘉斌專 科同學許崇甫證稱:被告黃鳳玲不熟悉這個領域,完全沒有 基礎知識,是個外行人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㈣第226 頁至第 227 頁)。而被告黃鳳玲承辦上開採購案件時,百萬像素之 監控設備,係屬高規格之技術水準,除加拿大Lumemera廠商 或歐美國家少數廠商生產製造外,國內並無任何廠商生產製 造一節,除經被告王嘉斌證稱:百萬畫素錄影設備,我是幫 匯晟有限公司找加拿大的攝影機,因為攝影機達到百萬畫素
只有加拿大一家等語(見偵查卷㈣第6 頁、本院卷第16頁 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並經證人許崇甫證稱:「(問: 依你的專業,前述標準,當時廠商技術可否達成?)答:算 是當時的高標準,但有廠商可以做到,但是應該不多。百萬 畫素當時印象中,國內沒有這種規格,只有美加少數廠商才 有」、「這樣的裝置不多,不是一般的鏡頭就可以做的到」 、「就我知道歐美國家有這樣的裝置,但是臺灣當下我沒有 印象有」、「(問:依你所知,當時國內並沒有一百萬畫素 的監控設備,歐美國家有?)答:我印象中是這樣」等語甚 詳(見偵查卷㈣第226 頁、本院卷第4 頁反面、第13頁) ,則以被告黃鳳玲不具任何影像處理技術之專業背景,且在 國內廠商當時並未生產或製造相關產品之情況下,倘若無特 定專業人士事先提供相關訊息,被告黃鳳玲如何能知悉當時 存有百萬畫素之錄影監控設備,而將之納入上開採購案之招 標規格內?被告黃鳳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E 化固定桿監控 攝錄影像畫質需達100 萬畫素,這個標準是很普遍,且我有 上網找資料,我就打「壹百萬畫素」,網路上就會顯示出很 多家廠商的資料,伊也有查過外國網站,就是打國字「百萬 像素」去查云云(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 ),顯與當時監控錄影設備達100 萬畫素係屬高規格,且與 國內並無任何廠商生產製造相關產品之事實,並不吻合,而 被告黃鳳玲自承英文不佳,亦不知道百萬像素的英文的寫法 、簡寫或符號(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而透過網路搜尋 引擎輸入「百萬畫素」字句,衡情並無法搜尋到國外網站之 資料,被告黃鳳玲實無從透過如此之網路搜尋,即得知當時 存有百萬畫素之監控錄影設備的資訊,是被告黃鳳玲前揭所 辯,顯屬推諉之詞,要無可採。被告黃鳳玲雖於96年3 月15 日警詢時提及相關規格係由學者專家5 位共同研商決定云云 (見偵查卷㈠第93頁),但倘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草擬上開 採購案時,曾聘請專家學者5 人進行設計,應有相關聘請書 或專家學者之討論會議紀錄可資參考,惟經本院向臺北縣政 府採購中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調取上開採購案件之全部卷 宗,並無任何有關於聘請學者專家或學者專家開會討論之紀 錄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鳳玲前揭所辯,並非事實。再 被告黃鳳玲於偵訊時則改稱:有關資訊知識,都是吉陞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來的,也會問其他廠商,諸如神通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姓謝的人,篆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規劃上開採購案 之招標規格前,也曾問過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云云(見偵查卷 ㈣第97頁),已與前揭陳述情節,並不吻合,且經本院向大 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否認接獲承辦
人員洽詢招標規格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益證 被告黃鳳玲前揭於偵查中所辯,並非事實,且吉陞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第1 次投標時所提供的攝錄影像檔案畫質未達100 萬畫素,遭被告黃鳳玲簽請召開「技術規格疑義釐清會議」 ,審查認定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通過規格審查,已如前 述,由此可見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並未掌握百萬畫素 監控錄影設備之技術,豈有可能提供設計百萬畫素監控錄影 設備規格之資訊予被告黃鳳玲參考?另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於上開採購在95年2 月7 日、同年6 月15日開標時,雖均 參與投標,卻均因文件或規格資格不符,而未能參與價格決 標,亦如前述,則被告黃鳳玲當時若係參考神通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之建議,而設計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豈會發生神 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自己未能通過規格審查之現象?由此可 證被告黃鳳玲前揭所辯,確非事實。且被告黃鳳玲於警詢與 偵訊中提及之資訊專家,僅專家許崇甫而已(見偵查卷㈠第 102 頁反面、偵查卷㈣第78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擔任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業務組組長郭清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副隊長鄭永裕證稱之專家僅許崇甫一人之情形相同( 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41 頁),堪認被告黃鳳玲承辦上 開採購案時,除被告王嘉斌外,被告黃鳳玲接觸並諮詢的對 象僅許崇甫一人而已。因依證人許崇甫證稱:「問我的問題 ,主要都是在畫素、張數、傳輸率這些問題」、「(問:請 問以臺北縣政府當時在做這樣標案當時需求來看,一百萬畫 素的規格是合理的嗎?)答:我記得我有問過他們這樣的問 題,他們是告訴我因為新竹的案子畫質不清楚,他們希望提 升」等語(見偵查卷㈣第226 頁,本院卷第10頁),顯示 被告黃鳳玲將百萬畫素之監控錄影設備納入招標規格,並非 證人許崇甫所提議,否則證人許崇甫不可能詢問被告黃鳳玲 何以訂此規格,且依證人許崇甫前述證詞,顯示被告黃鳳玲 將百萬畫素之監控錄影設備納入招標規格後,仍就畫素與張 數等定義與百萬畫素之監控錄影設備相關連之基礎知識,並 不清處,而向證人許崇甫詢問,足認被告黃鳳玲將百萬畫素 之監控錄影設備納入招標規格,並非依據自己搜尋資料後, 研究與歸納所得之結論,而係依憑具有專業背景之被告王嘉 斌提供的訊息,即將之納入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以致被 告黃鳳玲於上開採購案,業已將百萬畫素之監控錄影設備納 入招標規格後,仍對基本的專業名詞,仍不清楚而向證人許 崇甫詢問,足認被告王嘉斌前揭指稱:伊與陳蓁澐、劉璁諺 在餐廳討論規格,陳蓁澐詢問伊技術上是否可行,黃鳳玲將 結論抄錄下來,然後黃鳳玲就回去處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
116 頁),確屬事實,由此益證被告黃鳳玲於草擬上開採購 案件之規格前,即曾與被告陳蓁澐、劉璁諺、王嘉斌接觸, 並依據其與被告陳蓁澐、劉璁諺、王嘉斌討論之規格內容, 形成招標規範,而於招標文件上網公告前,將應秘密之招標 規範洩漏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王嘉斌知悉。 ㈦又證人許崇甫與被告王嘉斌為專科同學,證人許崇甫係經被 告王嘉斌介紹,而與被告黃鳳玲認識一節,業據被告黃鳳玲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許崇甫是王嘉斌介紹給我認識 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嘉斌 證稱:「(問:許崇甫是你介紹給黃鳳玲認識的嗎?)答: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以及證人許崇甫證稱 :當時是伊專科同學王嘉斌介紹伊去做專家,提供意見諮詢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第9 頁反面),而堪認 定。被告黃鳳玲於偵查中供稱:「資訊的專家是請許先生( 指許崇甫),他好像是圓剛公司,我忘了他公司的名字,他 是我弟的同學」云云(見偵查卷㈣第78頁),顯非事實,因 被告黃鳳玲如有親人認識影像處理之資訊專業人員,被告黃 鳳玲應無透過他人介紹之必要,其對於是否透過親人之介紹 而認識證人許崇甫,亦無混淆之可能,則其於案發之初刻意 掩飾其係透過被告王嘉斌之介紹而認識證人許崇甫,顯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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