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緣張元寶為張雯雅之弟、張雯心、張雯佳之兄長,渠等之母 親甘秀珠於民國96年3 月28日18時許,因病陷入昏迷而經張 雯佳、張元寶等2 人緊急送至臺北市立臺安醫院加護病房就 醫,因張雯佳當日未攜帶甘秀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 保卡),遂於同日(起訴書誤繕為96年9 月30日),委由張 元寶返回甘秀珠位於新北市○○市○○街116 號2 樓之住處 拿取母親之健保卡,詎張元寶竟趁機拿取甘秀珠所申請之三 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印章及板橋新海郵局之整存整付本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15 萬元(存款日期96年1 月4 日、到期日期96年4 月4 日,不自動轉存)、670 萬元(存款日期95年5 月3 日 、到期日期96年5 月3 日,不自動轉存)之郵政定期儲金存 單(下稱定存單)各1 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3 月30日某時許,先撥打電話向其妹張雯佳詢問母親 甘秀珠上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密碼,張雯 佳不疑有他,即將提款密碼告知兄長張元寶,張元寶隨即於 同日16時23分許,持甘秀珠之上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310 號 之臺北華江橋郵局(局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板橋 新海郵局),冒用甘秀珠之名義,填寫提款金額為70萬元並 盜蓋甘秀珠之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而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將該 紙偽造之提款單,連同甘秀珠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存 摺交予該郵局之承辦人員鄭如源,表示甘秀珠欲自該郵局帳 戶內提領現金7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甘秀珠及 郵局辦理業務之正確性,使該名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付70萬元予張元寶,張元寶隨即將之存入由其使 用之其子張偉誠向泰山郵局所申請之帳戶(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再於同日16時25分許,填寫70萬元 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全數將之提領供己使用。
㈡嗣其母甘秀珠於96年4 月3 日死亡,張元寶明知其母甘秀珠 之遺產(含前開郵局存款及定存單)應由其與姐妹張雯雅、 張雯心、張雯佳等人共同繼承,仍承前犯意,於其母甘秀珠 生前所定存之本金115 萬元定存單於96年4 月4 日到期後, 於96年4 月13日10時18分許,持甘秀珠之上開本金115 萬元 之定存單及三重忠孝路郵局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新北市○○ 區○○街135 號之板橋新海郵局(局號000000-0號),冒用 甘秀珠之名義,填寫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質押貸 款紀錄,並於其上盜蓋甘秀珠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屬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 質押貸款紀錄,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甘秀珠之三重忠 孝路郵局存款帳戶存摺交予該郵局之承辦人員黃麗娟,表示 甘秀珠欲將前開到期之定存本息存入該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 帳戶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甘秀珠及郵局承辦人員, 使該名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筆定存本金11 5 萬元及利息5,016 元均存入甘秀珠前開郵局帳戶內,張元 寶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持甘秀珠上開 三重忠孝路郵局之存摺及印章,冒用甘秀珠之名義,填寫如 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於其上盜 蓋甘秀珠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私文書, 再將之連同甘秀珠之郵局存摺交予該郵局之承辦人員鄭淑華 、黃遊泰,表示甘秀珠欲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之意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甘秀珠及各該郵局辦理業務之正確性, 使各該名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60萬元 、55萬元予張元寶。
㈢嗣張元寶再承前犯意,於其母甘秀珠生前所定存之本金670 萬定存單於96年5 月3 日到期後,於同日即96年5 月3 日9 時24分許,持甘秀珠之上開本金670 萬元之定存單及三重忠 孝路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新北市○○區○○路 2 段123 號1 樓之板橋八甲郵局(局號000000-0號),冒用 甘秀珠之名義,填寫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質押貸 款紀錄,並於其上盜蓋甘秀珠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甘秀珠之郵 局存摺交予該郵局之承辦人員陳惠妹,表示甘秀珠欲將前開 到期之定存本息存入其所申請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之 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甘秀珠及郵局承辦人員,使該名 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筆定存本金670 萬元 及利息140,354 元均存入甘秀珠前開郵局帳戶內,張元寶隨 即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19所示之時、地,持甘秀珠上開三重 忠孝路郵局之存摺及印章,冒用甘秀珠之名義,填寫如附表
二編號8 至23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甘秀珠之 郵局印鑑章於提款單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 至23所示之私 文書,再將提款單連同甘秀珠之郵局存摺交予如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郵局之承辦人員,表示甘秀珠欲自該郵局帳戶內提 領現金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甘秀珠及各該郵局辦理 業務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 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現金予張元寶。
㈣而張元寶於96年3 月30日16時25分許,自不知情之其子張偉 誠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領取70萬元後;又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96年4 月13日11時10分許,盜領其母甘秀珠之存款60 萬元後,因其先前已於96年4 月4 日,領取其所使用之其子 張偉誠前開郵局帳戶之6 萬元,而湊足66萬元後,即於96年 4 月13日約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10號之泰山郵 局(局號000000-0號),以其不知情之女兒張湘君、張湘琪 之名義分別開立郵局存款帳戶(張湘君之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張湘琪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分別於 同日12時19分許、12時23分許,存入各33萬元至上開張湘君 、張湘琪之郵局帳戶內;另於96年4 月4 日自不知情之其子 張偉誠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領取4 萬元、於96年4 月19日自張 偉誠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領取2 萬元、於96年4 月20日自張偉 誠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領取6 萬元、4 萬元,並於同將該張偉 誠之郵局帳戶終止,領取最後本息580,947 元;另於96年4 月18日12時36分許,前往泰山郵局,各存入43萬元至其不知 情之女兒張湘君、張湘琪郵局帳戶內,再於96年4 月20日約 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1 段77號之五股德音郵局 (局號000000-0號),於同日14時17分許、14時37分許,分 別填寫70萬元之提款單,自其女張湘琪、張湘君前開郵局帳 戶內,各領取70萬元。
二、案經張雯雅、張雯心、張雯佳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雯雅、張雯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告 查告訴人張雯雅於99年5 月11日、張雯佳於99年6 月4 日、 99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均係以告訴人身分經 檢察官傳喚到庭,然渠等既經檢察官訊問而為陳述,於陳述 時均未經具結等情,有前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
定,告訴人張雯雅、張雯佳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未經 具結,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前開一經認定為無證據 能力之部分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 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張元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母親甘秀珠之存摺、印章及定存單並非由伊保管,係由告 訴人即其妹張雯佳在處理;又伊前妻陳靜宜欠伊200 多萬元 ,其所為證述並不實在,伊子女之帳戶均係由陳靜宜處理, 與伊無關;再伊母親甘秀珠之後事均由伊處理,伊就96年間 母親甘秀珠郵局帳戶款項出入及定存部分,均已不復記憶云 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雯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張雯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 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67號偵查 卷第5 、6 頁,99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偵查卷第24、25頁) ,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甘秀珠之臺安醫院麻醉說明暨同意書1 紙、戶籍謄本5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甘秀珠之死亡登記書各1 紙、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之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各1 件、甘秀珠名義之本金115 萬元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96年4 月13日之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質押貸款 紀錄、本金670 萬元郵政定期儲金存單、96年5 月3 日之郵 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質押貸款紀錄、甘秀珠之三重 忠孝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被告偽造之如 附表二編號1 、4 、5 、8 至23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19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8467號偵查卷第8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6 67號偵查卷第11至17、22至32頁),而就被告使用其子女張 湘琪、張湘君、張偉誠郵局帳戶之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前 妻陳靜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偵查 卷第67、6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 日 儲字第9900 80175號函暨附件張湘琪、張湘君、張偉誠之泰 山郵局存款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99年8 月24日
儲字第990108757 號函暨附件張湘琪、張湘君上開泰山郵局 帳戶之存款單各3 紙、提款單各1 紙、張偉誠上開泰山郵局 帳戶之存款單1 紙附卷可按(見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 偵查卷第77至80、105 至108 頁),再就被告之母甘秀珠於 96年4 月3 日死亡及遺產繼承部分,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9 月15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991050 087 號函暨附件遺產稅申報書3 紙、繼承系統表、甘秀珠之 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本金115 萬元、670 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戶籍謄本各1 紙、戶口名簿3 紙佐卷可參(見板檢99年度偵 緝字第1203號偵查卷137 至148 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訴非 虛,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母親甘秀珠之存摺、印章及定存單並非由伊 保管,係由告訴人張雯佳在處理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張雯 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渠等母親甘秀珠之〉 存摺、定存單、印章平時由何人保管?)存摺、定存單平時 都放在板橋市○○街的房子(媽媽甘秀珠住處),印章是放 在甘秀珠住處的衣服內,3 月28日(即96年3 月28日)甘秀 珠昏迷時,我將鑰匙放在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請先來的 家人回家拿媽媽的健保卡,後來是被告去拿鑰匙回板橋家, 並將板橋市的住處門鎖換掉,讓我們進不去等語(見板檢98 年度偵字第8467號偵查卷第6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母親老花眼,所以會請我幫他寫單子,但是存摺及印章都 不在我這,她有跟我們說都放在我房間裡的抽屜裡,以前我 與她一起住在板橋。(問:你是知道甘秀珠的存簿密碼?( 我知道,我媽跟我講的。……(問:何以告訴狀稱,96年3 月30日甘秀珠在加護病房時,被告有問你密碼?)那天被告 離開醫院後,打電話給我問我密碼,他說他領郵局的錢,我 就給他兩組密碼,1 組是我父親的,1 組是我母親的,因為 我不確定哪1 組密碼是。被告跟我說要領錢,但沒有說原因 ,不過那時我們有在跟殯葬業者接洽,都是被告在跟業者談 ,所以我想說他要去支付一些費用。(問:印章在哪?)我 媽媽的外套裡,因為我媽有跟我說。現在印章被被告拿走, 因為他96年3 月30日就將印章拿走去領錢,因為他跟我說他 人在郵局,沒有密碼不能領錢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 1203號偵查卷第24、25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張雯佳已明 確證述其母甘秀珠所有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本金115 萬元、670 萬元之定存單,均由被告於96年 3 月28日取走,並於96年3 月30日由其將母親甘秀珠上開存 款帳戶之存簿密碼告知被告,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
:定存單是否由你保管?)定存單是放在板橋家裡,而當時 要辦手機停話及遺產稅,張雯佳給我鑰匙,說定存單、存摺 、印章在抽屜裡,我忘記定存單、存摺、印章是張雯佳交給 我還是我自己去拿的等語相符(見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1203 號偵查卷第167 頁),再者,參以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母甘秀珠之遺產稅係由其負責申報之情(見本院100 年 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9 頁),而被告於申報其母甘秀珠之遺 產稅時,確有提出其母甘秀珠所有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 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本金115 萬元、670 萬元 之定存單影本各1 紙之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 北縣分局99年9 月15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991050087 號函 暨附件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考(見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12 03號偵查卷137 至148 頁),益徵甘秀珠上開郵局存款帳戶 之存摺、印章、定存單自96年3 月28日後,確由被告所持有 之情無疑,是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拿取母親甘秀珠之存摺、 印章及定存單云云,無非臨訟卸飾之詞,殊難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前妻陳靜宜欠伊200 多萬元,所為證述不 實在,且伊子女之郵局帳戶均係由陳靜宜在處理,與伊無關 ,況時間已久遠,伊現已不記得伊母親甘秀珠郵局帳戶之存 款及定存單當初係如何處理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前妻陳靜 宜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問:被告媽媽定存解約後之70萬 元匯至張偉誠帳戶,現在何去?)被告提走了,因為本子、 印章都在被告處。(問:你如何知道錢是被告提走?)被告 叫我辦張偉誠存摺給他。被告沒有跟我說有關他媽媽的錢的 事。(問:〈提示卷第51頁〉標記70萬元部分,被告有無跟 你說他如何處理?)沒有。我不敢問。(問:對被告稱,張 偉誠監護權在你處,他不知70萬元何去,意見?)可是存摺 我沒拿啊,70萬也不是我拿的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 1203號偵查卷第67、6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問 :張湘琪郵局帳戶裡的錢是否你所提領〈提示卷第106 頁提 領單據〉?)應該是吧。(問:張湘君郵局帳戶裡的錢是否 你所提領〈提示卷第107 頁提領單據〉?)應該是。……( 問:張偉誠郵局帳戶裡的錢是否你所提領〈提示卷第108 頁 提領單據〉?)應該是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 偵查卷第167 頁),可知被告於該次偵查中已自承確有使用 其子女張湘琪、張湘君、張偉誠之郵局帳戶,並自上開帳戶 內提領現金之情甚明。再觀諸被告之母甘秀珠前開三重忠孝 路郵局存款帳戶及被告之子張偉誠名義之泰山郵局存款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交易明細,可知甘秀珠前開郵局存款 帳戶之存款於96年3 月30日16時23分許,在臺北華江橋郵局
內,以臨櫃辦理之方式,由郵局承辦人鄭如源辦理領取現金 70萬元之提款事宜,隨即於同一郵局,於2 分鐘後之16時25 分許,由同一承辦人鄭如源,辦理存入70萬元至被告之子張 偉誠上開泰山郵局之存款帳戶並隨即提領同額現金之情,有 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紙在卷可佐,足認於96年3 月30日 提領甘秀珠上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金額70萬元,復將 之存入張偉誠前揭泰山郵局存款帳戶並如數提領現金之人乃 係同一人無訛。而參以被告之母甘秀珠之前開存摺、印章及 定存單自96年3 月28日起即由被告持有保管之情,且被告於 偵查中亦曾供承:張偉誠上開帳戶款項係其所提領之情(詳 見前述),在在足徵將甘秀珠之上揭2 紙定存單本息轉存入 甘秀珠上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內,並自該帳戶內,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之人確係被告無疑,是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要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為信。
㈣綜上諸情,參互印證,告訴人張雯雅、張雯佳前開所為之指 訴,應可採信。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於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 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99年4 月13日、99年 5 月3 日,在板橋新海郵局、板橋八甲郵局,各於如附表二 編號2 、3 及6 、7 所示之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 質押貸款紀錄上,同時盜用同一人之印文,該多次盜用印文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其 盜用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甘秀珠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存 摺、印章及定存單,且將定存到期之本息均存入甘秀珠之三 重忠孝路郵局存款帳戶,並自該帳戶內,陸續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時地密接,方式相同,各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提領款項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 告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詐領存款,因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 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 終了日為96年6 月21日,係在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 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本身,均已因行使而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又被告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 甘秀珠之印文,是該等私文書上之甘秀珠印文,並非偽造之 印文,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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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盜領時間 │ 盜領金額 │ 盜領地點及郵局承辦人 │ 盜領標的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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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3 月30日│70萬元 │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31│甘秀珠存於三│
│ │16時23分許 │ │0 號之臺北華江橋郵局(局號│重忠孝路郵局│
│ │ │ │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活期儲蓄存款│
│ │ │ │板橋新海郵局)、郵局承辦人│ │
│ │ │ │鄭如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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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4 月13日│60萬元 │新北市○○區○○路723 號之│甘秀珠到期之│
│ │11時10分許 │ │新莊幸福郵局(局號000000-0│定存本金115 │
│ │ │ │號)、郵局承辦人鄭淑華 │萬元之本息部│
│ │ │ │ │分(本金115 │
│ │ │ │ │萬元、利息5,│
│ │ │ │ │016 元,轉存│
│ │ │ │ │入甘秀珠上開│
│ │ │ │ │三重忠孝路存│
│ │ │ │ │款帳戶) │
├──┼──────┼─────┼─────────────┼──────┤
│ 3. │96年4 月14日│55萬元 │新北市○○區○○路1 段510 │同 上 │
│ │10時23分許 │ │、512 號之泰山同榮郵局(局│ │
│ │ │ │號000000-0號)、郵局承辦人│ │
│ │ │ │黃遊泰 │ │
├──┼──────┼─────┼─────────────┼──────┤
│ 4. │96年5 月3 日│34萬元 │新北市○○區○○路1 段395 │甘秀珠存於三│
│ │9 時41分許 │ │號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局號03│重忠孝路郵局│
│ │ │ │1100-4號)、郵局承辦人蔡孟│活期儲蓄存款│
│ │ │ │其 │及其到期之定│
│ │ │ │ │存本金670 萬│
│ │ │ │ │元之本息部分│
│ │ │ │ │(本金670 萬│
│ │ │ │ │元、利息140,│
│ │ │ │ │354 元,轉存│
│ │ │ │ │入甘秀珠上開│
│ │ │ │ │三重忠孝路郵│
│ │ │ │ │局存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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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5 月4 日│60萬元 │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5│同 上 │
│ │10時1 分許 │ │0 號之士林社子郵局(局號00│ │
│ │ │ │0142-1號)、郵局承辦人姜淑│ │
│ │ │ │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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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5 月7 日│50萬元 │新北市○○區○○路10號之泰│同 上 │
│ │8 時14分許 │ │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 │
│ │ │ │郵局承辦人陳博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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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5 月7 日│46萬元 │新北市○○區○○街135 號之│同 上 │
│ │14時15分許 │ │板橋新海郵局(局號000000-0│ │
│ │ │ │號)、郵局承辦人王○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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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5 月8 日│60萬元 │新北市○○區○○路1 段510 │同 上 │
│ │9 時37分許 │ │、512 號之泰山同榮郵局(局│ │
│ │ │ │號000000-0號)、郵局承辦人│ │
│ │ │ │蔡文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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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5 月8 日│38萬元 │新北市○○區○○路333 號之│同 上 │
│ │14時22分許 │ │新莊新泰路郵局(局號244151│ │
│ │ │ │-3號)、郵局承辦人段宏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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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6年5 月9 日│50萬元 │新北市○○區○○路1 段77號│同 上 │
│ │8 時40分許 │ │之五股德音郵局(局號244124│ │
│ │ │ │-1號)、郵局承辦人蔡佳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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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6年5 月9 日│48萬元 │新北市○○區○○路333 號之│同 上 │
│ │11時27分許 │ │新莊新泰路郵局(局號244151│ │
│ │ │ │-3號)、郵局承辦人林惠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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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96年5 月10日│50萬元 │新北市○○區○○路10號之泰│同 上 │
│ │9 時15分許 │ │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 │
│ │ │ │郵局承辦人林勝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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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96年5 月10日│48萬元 │新北市○○區○○路1 段510 │同 上 │
│ │9 時30分許 │ │、512 號之泰山同榮郵局(局│ │
│ │ │ │號000000-0號)、郵局承辦人│ │
│ │ │ │吳世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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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96年5 月11日│60萬元 │新北市○○區○○路3 段85號│同 上 │
│ │8 時50分許 │ │之泰山貴子路郵局(局號2441│ │
│ │ │ │54-4號)、郵局承辦人陳秀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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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96年5 月11日│38萬元 │新北市○○區○○路1 段510 │同 上 │
│ │9 時17分許 │ │、512 號之泰山同榮郵局(局│ │
│ │ │ │號000000-0號)、郵局承辦人│ │
│ │ │ │高麗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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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96年5 月12日│20萬元 │新北市○○區○○路10號之泰│同 上 │
│ │10時32分許 │ │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 │
│ │ │ │郵局承辦人○博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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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96年5 月14日│427,000元 │新北市○○區○○路1 段510 │同 上 │
│ │10時23分許 │ │、512 號之泰山同榮郵局(局│ │
│ │ │ │號000000-0號)、郵局承辦人│ │
│ │ │ │高麗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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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6年5 月14日│40萬元 │新北市○○區○○路3 段85號│同 上 │
│ │10時39分許 │ │之泰山貴子路郵局(局號2441│ │
│ │ │ │54-4號)、郵局承辦人陳德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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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6 月21日│1,300元 │新北市○○區○○路10號之泰│同 上 │
│ │13時許 │ │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 │
│ │ │ │郵局承辦人許秀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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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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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書 名 稱 │ 盜 蓋 之 印 文 │ 備註(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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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3 月30日之郵政存簿│新臺幣欄、原留印鑑欄盜蓋│桃檢97他4667號卷│
│ │儲金提款單(70萬元) │「甘秀珠」之印文各1 枚 │第28頁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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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4 月13日之郵政定期│儲戶姓名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25頁下方│
│ │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定│之印文1 枚 │ │
│ │存本金115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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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4 月13日之質押貸款│質押貸款紀錄欄、安全密碼│同上卷第25頁反面│
│ │紀錄 │欄盜蓋「甘秀珠」之印文各│上方 │
│ │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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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4 月13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28頁下方│
│ │儲金提款單(60萬元) │之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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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4 月14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28頁反面│
│ │儲金提款單(55萬元) │之印文1 枚 │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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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5 月3 日之郵政定期│儲戶姓名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26頁上方│
│ │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定│之印文1 枚 │ │
│ │存本金670 萬元) │ │ │
├──┼───────────┼────────────┼────────┤
│ 7. │96年5 月3 日之質押貸款│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26頁反面│
│ │紀錄 │之印文1 枚 │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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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5 月3 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28頁反面│
│ │儲金提款單(34萬元) │之印文1 枚 │下方 │
├──┼───────────┼────────────┼────────┤
│ 9. │96年5 月4 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29頁上方│
│ │儲金提款單(60萬元) │之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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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6年5 月7 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29頁下方│
│ │儲金提款單(50萬元) │之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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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6年5 月7 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29頁反面│
│ │儲金提款單(46萬元) │之印文1 枚 │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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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96年5 月8 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29頁反面│
│ │儲金提款單(60萬元) │之印文1 枚 │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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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96年5 月8 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30頁上方│
│ │儲金提款單(38萬元) │之印文1 枚 │ │
├──┼───────────┼────────────┼────────┤
│ 14.│96年5 月9 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30頁下方│
│ │儲金提款單(50萬元) │之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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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96年5 月9 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30頁反面│
│ │儲金提款單(48萬元) │之印文1 枚 │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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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96年5 月10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30頁反面│
│ │儲金提款單(50萬元) │之印文1 枚 │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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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96年5 月10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31頁上方│
│ │儲金提款單(48萬元) │之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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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96年5 月11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31頁下方│
│ │儲金提款單(60萬元) │之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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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5 月11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31頁反面│
│ │儲金提款單(38萬元) │之印文1 枚 │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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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96年5 月12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31頁反面│
│ │儲金提款單(20萬元) │之印文1 枚 │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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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96年5 月14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32頁上方│
│ │儲金提款單(427,000元) │之印文1 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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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96年5 月14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32頁下方│
│ │儲金提款單(40萬元) │之印文1 枚 │ │
├──┼───────────┼────────────┼────────┤
│ 23.│96年6 月21日之郵政存簿│原留印鑑欄盜蓋「甘秀珠」│同上卷第32頁反面│
│ │儲金提款單(1,300元) │之印文1 枚 │上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