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493號
PCDM,99,訴,3493,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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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恕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恕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追繳發還蔡苑稹,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楊建恕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警備隊員警,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民國99 年4 月2 日上午4 時至8 時及8 時至12時,在新莊分局拘留 所留置室擔任內房勤務,負責戒護人犯及保管人犯財物。適 有蔡苑稹因案留置於上開留置室內,而於同日上午0 時30分 許,將隨身財物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4500元放入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拘留所被居留留置人財物收發保管袋( 下稱財物保管袋)內,交由同日上午0 時至4 時負責內房值 勤之員警翁良杰保管,並於上午4 時交班予楊建恕。詎楊建 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 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 時56分許,先將上開財物 保管袋自財物保管箱中取出,並利用辦公桌遮蔽掩護方式, 雙手持該財物保管袋置於辦公桌下,以避開監視器可監視之 範圍,趁隙取出袋內現金10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再於同日 上午6 時8 分許,將該財物保管袋放回財物保管箱內,並於 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由不知情之員警廖庭昱陪同楊建恕將該 財物保管袋發還蔡苑稹,且於發還時未讓蔡苑稹當場清點。 嗣蔡苑稹於同日在新莊分局內等候其夫製作筆錄時,清點其 隨身財物發現短少現金1000元,即向新莊分局偵查隊投訴, 經該分局督察組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楊建恕之辯護人雖以:證人翁良杰、蔡苑稹於偵訊時之 陳述,及證人蔡苑稹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為上開證人 於99年5 月26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



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 文2 份及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6頁至第58頁 、第62至63頁),被告與辯護人復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 供,或證人翁良杰、蔡苑稹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傳訊證人翁良杰、蔡 苑稹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證人翁良杰、 蔡苑稹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本院判決之基礎。至證人蔡苑稹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 ,乃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
㈡另證人廖庭昱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 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 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刑事準備書狀第3 頁),是其2 人於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 力。惟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 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然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與不具證據 能力之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彼此不符,此際提出不具證 據能力之陳述,用來減低有證據能力之陳述之證明力即檢驗 其憑信性,應有必要,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證據,因非 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基礎,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 不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因此,不具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 人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有證據能力之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證人廖庭昱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縱認無證據能力,亦得作為 彈劾證據之用,用以評價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 於此敘明。
㈢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 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 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 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 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偵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 99年8 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900376890 號測謊報告書內檢附 測謊同意書上已載明「本人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測 謊人員業以告知本人刑事訴訟法所賦予本人之權利(包括得 拒絕受測)」等字樣,並經被告楊建恕簽名同意施測。又依 所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被告於測前會談及測後會談 均無不適情形,且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施測環境無干擾,並 檢附施測人之資格證書。足認本案上開測謊報告書符合測謊 基本程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各項證據,均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 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新莊分局警備隊員警,並於4 月2 日 上午4 時至8 時及8 時至12時,在新莊分局拘留所留置室擔 任內房勤務,負責戒護人犯及保管人犯財物,在同日上午5 時56分許,確實有自財物保管箱中取出被害人蔡苑稹之財物 保管袋,並係由伊負責發還被害人蔡苑稹之財物保管袋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 辯稱:伊沒有拿蔡苑稹放在財物保管袋裡的錢,伊拿出蔡苑 稹的財物保管袋是因為前一班的翁良杰沒有在財務保管袋的 塗改處上蓋章,蓋完章後伊就將財物保管袋先放在旁邊,因 為伊被跳蚤咬,伊在抓癢,之後才把蔡苑稹的財物保管袋放 回保管箱,並同時清點財物袋的數量來統計要用早餐的人數 云云。辯護意旨則以:翁良杰確實未在塗改處蓋職名章,且 陪同被告發還保管財物之員警廖庭昱亦稱於發還財物保管袋 時看起來是貼著,足證被告確係將蔡苑稹之財物保管袋拿出 蓋章,且未打開財物保管袋拿取財物等語,資為辯護。二、經查:
㈠被告為新莊分局警備隊員警,並於4 月2 日上午4 時至8 時 及8 時至12時,在新莊分局拘留所留置室擔任內房勤務,同 日上午0 時至4 時則由員警翁良杰擔任內房勤務,有居留所 勤務時間配置簿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



登記簿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案偵查卷第19至21頁)。又被 拘留人隨身攜帶之財物,於入所時應逐件清點登記於被拘留 人財務收發保管簿。前項保管之財物,如有貴重物品應由看 守員警會同送案人員檢視,另行收納於財務保管袋,詳實登 記彌封,並由看守員警、被拘留人及送案人員簽章或捺指印 於封口處後,妥為保管。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 2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拘留所留置室之內 房勤務,其職務範圍即為人犯戒護及保管人犯財物。另查蔡 苑稹係於99年4 月2 日上午0 時30分入拘留所留置室並將隨 身財物1 萬4500元交付保管,收管人為翁良杰,另於同日上 午10時5 分將所保管財物發還蔡苑稹,發還人為被告,並由 員警廖庭昱在場陪同等情,亦有蔡苑稹之財物保管袋及被拘 留人入所單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案偵查卷第17至18頁), 並與證人翁良杰及蔡苑稹證述之情節相同,核與被告此部分 之自白相符,均堪信為真實,被告係臺新莊分局警備隊員警 ,於99年4 月2 日上午4 時至8 時及8 時至12時,在新莊分 局拘留所留置室擔任內房勤務,負責戒護人犯及保管人犯財 物,而蔡苑稹於同日上午0 時30分許,因案留置於上開留置 室內,並將隨身財物現金1 萬4500元放入財物保管袋內,交 由員警翁良杰收管,於上午4 時交班予被告,嗣於同日上午 10時5 分許由員警廖庭昱陪同被告將該財物保管袋發還予蔡 苑稹等情,均堪認定。
㈡證人蔡苑稹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當時你進入拘留所 時,你有多少財物?)一開始點有9 千多元,後來我發現我 先生的皮夾在我這邊,所以重新清點是現金14500 元。(問 :你到早上5 、6 點時有聽到有人在拿牛皮紙袋的聲音?) 是,大約早上5 、6 點時有聽到牛皮紙袋的聲音,我本來趴 著後來聽到聲音就偷瞄,就看到被告坐在椅子上將牛皮紙袋 拿到桌子底下,後來他好像注意到我在看他,所以他就將牛 皮紙袋放在桌子底下並離開,過幾分鐘後他又回來並翻一下 日誌,之後就將牛皮紙袋放回置物櫃。(問:你離開拘留所 時有無清點財物?)沒有,被告當時將紙袋剪開並將東西倒 出來,後來我東西拿完就走了並沒有當場清點。(問:為何 你會發現你短少1 千元?)當時偵查隊廖庭昱帶我到偵查對 人犯留置室,因為早上我有看見員警翻動牛皮紙袋,所以我 就想說會不會是翻動我的財物,所以我就開始數錢,結果發 現我老公皮夾內短少1 千元。」(見本案偵查卷第58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進去時點收錢多少 ?)好像是1 萬4000多元。(辯護人問:你進去時,有無交 給警員保管?)有。就是當時交給警員時有點數額。(辯護



人問:出拘留室時,警員有還你錢嗎?)有,我一出去,在 庭的被告就把紙袋剪開,我就錢拿一拿就跟我先生上去樓上 ,沒有清點。(問:領錢的時候並無清點?)我不知道要清 點,他也沒告訴我要清點。(辯護人問:你何時離開【按即 新莊分局】?)晚上8 點多。(辯護人問:之後有發現前有 異樣嗎?)我上來很無聊就數錢,但是錢數目就不一樣,少 了1000元。(辯護人問:少了錢,你如何做?)我就問裡面 的員警,我跟他說我的錢有少,他們就問我哪一個員警,他 們就說之前有過這種情形,但沒有證據,那個警員就叫我跟 他們隊長講,隊長就調監視器。(檢察官問:現場看監視器 的結果為何?)他的手在桌子下面不知幹嘛,我在拘留室就 有聽到翻紙袋的聲音。(檢察官問:你在拘留室有聽到被告 翻紙袋的聲音,當時你有發現什麼?)我有看到被告手在桌 子底下不知幹嘛,同時我有聽到紙袋翻動的聲音。」(見本 院100 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第6 至9 頁)。查證人蔡苑稹先 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雖證人蔡 苑稹於偵訊中另證稱交付保管時伊先生之皮夾亦放在伊身上 一併交付保管,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先生的皮夾是自己 保管,伊身上只有1 個皮夾等語,而有所出入,惟證人蔡苑 稹於本院審理作證距案發時已1 年有餘,且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證人當時有2 個皮夾是同時放在紙袋裡面等語( 見審判筆錄第10頁),核與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自不 能執此而認證人蔡苑稹之證詞不實。又徵諸證人蔡苑稹發現 其交付保管之現金短少1000元之經過,證人蔡苑稹係於案發 當日尚未離開新莊分局時即清點財物發覺有異,且證人蔡苑 稹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竊盜告 訴及民事賠償,自無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是證人蔡苑稹 於99年4 月2 日在新莊分局受拘留並交付財物保管之期間遭 他人拿取財物保管袋內之1000元,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不否認有於上午5 時56分許,有自財物保管箱中取出 被害人蔡苑稹之財物保管袋,核與證人蔡苑稹上開證詞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100 年4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惟就自財物保管箱中取出證人蔡苑稹之財物保管袋之原 由,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上午5 時56分51秒許伊是因翁良 杰未在蔡苑稹財物保管袋上塗改處蓋職名章,才拿出該財物 保管袋要幫翁良杰蓋章;6 時0 分55秒許伊的手放在公文桌 下面是拿翁良杰的職名章在蓋章;6 時8 分35許伊站在打開 的財物保管箱前是在清點財物袋好計算訂早餐的人數云云( 見本案偵查卷第6 至7 頁),再於偵訊中辯稱:因為翁良杰 記載有塗改,所以伊就拿出蔡苑稹之財物保管袋來蓋翁良



的職名章,伊一拿出財物保管袋就馬上蓋章,因為當時要清 查人數定早餐,伊就有每一個財物保管袋都看過,才會發現 蔡苑稹之財物保管袋有塗改未蓋章的情形,伊當時是將蔡苑 稹之財物保管袋放在桌上蓋章云云,惟經檢察官當庭勘驗錄 影光碟,被告旋改稱:伊是將蔡苑稹之財物保管袋放在桌底 下核章,伊當時是被跳蚤咬就彎下腰抓癢,並將牛皮紙袋放 在桌下云云(本案偵查卷第59頁參照)。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則辯稱:在4 點交接時有實際清點財物保管袋的數量及交 接簿,在4 點交接時伊就發現蔡苑稹之財物保管袋上有塗改 ,但是翁良杰沒有蓋章,所以伊才在6 點的時候打開保管箱 ,把蔡苑稹之財物保管袋拿出來蓋章,蓋完章後伊把保管袋 先放在旁邊,因為伊被跳蚤咬,然後才把蔡苑稹之財物保管 袋放回保管箱,同時清點財物保管袋之數量來計算用早餐的 人數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被告就發現 蔡苑稹之財物保管袋上塗改處未蓋翁良杰職名章之時間點先 稱係6 點多清點財物保管袋時發現,嗣又改稱是與翁良杰交 接時清點即已發現;另就伊清點保管箱內財物保管袋之時間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係要將取出之蔡苑稹 財物保管袋放回保管箱時為之,然於偵訊中則供稱是清點保 管箱內財物保管袋後才取出蔡苑稹之財物保管袋;再被告辯 稱取出蔡苑稹之財物保管袋之目的係為在塗改處核章,惟就 核章之位置被告先稱是直接放在桌上核章,經播放監視錄影 光碟畫面內容始改稱是在桌子底下核章,被告供述內容前後 多所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㈣按對留置人犯交付保管之財物保管袋自收取放入財物保管箱 後,除於交接時為釐清責任而有取出核對清點之必要外,至 發還予被留置人時,均應放置於財物保管箱內妥為保管而無 任意取出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取出蔡苑稹之財物保管袋之目 的係為在塗改處代翁良杰蓋職名章云云,惟查證人翁良杰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換班的時候會把職名章放在內房辦公桌 右手邊最上面的抽屜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惟經 本院及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自取出蔡苑稹之 財物保管袋後至將該財物保管袋放回保管箱止,均無打開辦 公桌右手邊最上面抽屜取出職名章之動作(見本院100 年4 月22日勘驗筆錄、100 年7 月11日勘驗筆錄及本案偵查卷第 29至52頁),足證被告辯稱取出蔡苑稹之財物保管袋係為幫 翁良杰核章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無故取出蔡苑稹之財物保 管袋,且蔡苑稹於受拘留並交付財物保管之期間遭他人拿取 財物保管袋內之1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經測謊鑑定就 「未在看管留置室內竊取蔡苑稹之金錢」及「未竊取蔡苑稹



的金錢1 千元」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 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 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90037689 0 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案偵查卷第73頁至82頁), 是蔡苑稹放置於財物保管袋內所短少之1000元係被告所拿取 ,應堪認定。
㈤末查辯護意旨雖另以:陪同被告發還保管財物之員警廖庭昱 於偵訊中證稱於發還財物保管袋時看起來是貼著等語,足證 被告並未打開財物保管袋拿取財物等語,為被告辯護。查證 人廖庭昱於偵訊中證稱:(問:當時楊建恕有無將財物袋發 還蔡苑稹等人?當時他有無拿剪刀將封口剪開?)是,當時 財物袋狀況看起來是貼著,他再拿剪刀把財物袋剪開。(問 :當時蔡苑稹現場有無清點財物?)有。」(見本案偵查卷 第57頁),惟證人廖庭昱於案發翌日即99年4 月3 日12時30 分許在警詢中證稱:「(問:警員楊建恕發還蔡女財物袋內 財物經過情形為何?)警員楊建恕將財物袋從保管箱拿出時 ,即用剪刀將袋子剪開,將裡面的財物取出後,直接交給蔡 苑稹,然後我就帶著蔡苑稹上樓繼續偵辦案件。(問:承上 ,當時拆封財物袋時,你與警員楊建恕蔡苑稹有無注意封 口原簽名或捺印指紋之完整性?及三人是否有會同拆封保管 袋清點,核符後分別簽章或捺指印?)當時我沒有注意,也 沒有當場清點財物。」(見本案偵查卷第12至13頁),足見 證人廖庭昱前後所述迥異,所為陳述之可信性已堪存疑。又 參以證人蔡苑稹始終證稱被告將財物保管袋內之物品發還時 是直接拿剪刀將袋子剪開,未讓其當場清點,被告亦自承當 場蔡苑稹並未清點財物,顯與證人廖庭昱於偵訊中證稱發還 時財物袋看起來是貼著,有讓蔡苑稹清點之內容不符,自難 遽採證人廖庭昱於偵訊中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自被害人蔡苑稹交付保管之財物保管袋內拿 取現金1000元之行為,事證明確,其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 用私有財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新莊分局警備隊員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在新莊分局拘留所留置室值勤時,負責戒護人犯及保管人 犯財物。是被告於執勤期間將其職務上所保管持有之非公用 私有財物即上開被害人蔡苑稹交付保管之現金1000元變易持 有而侵占據為己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同條項之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容有誤會, 惟因二者僅屬同一法條之不同行為態樣,不生變更法條之問 題,併此敘明。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



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 金1000元,既在5 萬元以下,且情節尚稱輕微,爰依上開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擔 任刑事偵查之業務,為執法人員,對相關法令應具有相當之 認知,其為牟小利,竟將民眾交付保管之財物據為己有,顯 示觀念嚴重錯誤,且損及警察機關清廉形象,應予非難,且 嗣後猶試圖掩蓋真相,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 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意,顯無悔悟之心,自應 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警惕之效,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得利益非鉅與違反官箴造 成政府廉能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尚屬過苛,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 公權2 年,以示警懲。末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 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被害人蔡苑稹之1000元應予追 繳並發還予被害人蔡苑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 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第10條第1 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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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