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志
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吳芝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1709 號、第12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芝香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劉昌志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經本院 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六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並與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案件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 ,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四八號、九十七年度聲字第 四二四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後,於 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 後為下列犯行:
㈠劉昌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透過其向不詳人 士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號一 至七所示之林群超、吳彥樟、許惠芳、邱柏瑜等對象聯繫後 ,達成交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除附表編號二 該次嗣因劉昌志未依約前往而未遂外,餘均在附表編號一、 三至七所示地點,以各編號所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群超等人,得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 千五百元(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及所得 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載)。
㈡劉昌志除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外,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 ,依法均不得轉讓他人,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八至十一所示時間,無償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光智、邱柏瑜、林群超等人(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對 象及毒品種類,均詳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載)。二、吳芝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 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劉昌志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 五分許,由劉昌志接獲余炳賢之來電後,再撥打吳芝香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推由吳芝香前往新北 市○○區○○路三0五巷十五弄一號一樓住處門口,將重約 零點一公克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余炳賢(即附表編號十二部 分)。
三、嗣經警聲請對劉昌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五時許,持 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七十三巷十九號十二樓之余 炳賢租屋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劉昌志甫無 償轉讓予李光智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0五一公克,驗餘 淨重零點0四九公克,即附表編號九所示犯行),及吳芝香 所有、供其與劉昌志共同轉讓海洛因予余炳賢時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即犯罪事 實二及附表編號十二部分)一具。
理 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林群超、吳彥樟、許惠芳、邱柏瑜於偵查中,均經檢察 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以及得拒絕作證之事由, 再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述之事實,有該日訊問筆 錄及證人結文各三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 六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 二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 ),其等證詞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吳彥樟、許惠 芳、邱柏瑜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 人林群超則在被告劉昌志自白犯罪以後,自行捨棄傳訊,實 已足保障被告劉昌志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林群超、吳彥 樟、許惠芳、邱柏瑜於偵查中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劉昌志、吳芝香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同年八月十二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 定,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志、吳芝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不諱(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一號偵查卷 第十七頁,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二九八頁、第三0二 頁反面、第三0三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群超、吳彥樟、許 惠芳、邱柏瑜、李光智及余炳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 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六十 一頁、第六十二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第九十八頁 、第九十九頁,本院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九頁、第二四0 頁至第二四三頁),並有被告劉昌志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芝香、林群超、吳彥樟、許惠芳、邱 柏瑜、李光智、余炳賢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七份、交易現場 跟拍照片十五張、通聯紀錄二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 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二頁至第第三十六頁、第四 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六十八 頁至第七十二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第九十四頁、 第九十五頁)。又警方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五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七十三巷十九號十二樓之余炳賢租 屋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劉昌志甫轉讓予李光智之米 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0五一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0四九公克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航藥鑑字第099298 8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一頁) ,此外復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被告吳芝香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劉昌志、吳芝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昌志、吳芝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昌志所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第六項、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各次所犯罪名,詳如附表各編 號「所犯法條欄」所載);核被告吳芝香所為,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就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被告劉昌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 柏瑜、林群超部分,起訴書固認被告劉昌志係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被告劉昌志 轉讓予邱柏瑜之甲基安非他命僅約零點五公克,至於被告劉 昌志轉讓予林群超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不詳,惟對照證人 林群超於偵查中所稱:「…那天劉昌志沒有收我錢,劉昌志 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精品旅館,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我施 用,沒有收我錢。」(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以及被 告劉昌志供陳:當是是在旅館內和林群超一起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節以觀(見本院卷第三百0二頁反面),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劉昌志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十公克以上之 情形,故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而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 且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 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就前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 九五號、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參考),起訴書 就此部分認被告劉昌志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犯罪事 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劉昌志、吳芝香就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轉讓海洛因予 余炳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劉昌志所犯附表編號二、十一之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以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二部分)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附表編號十一部分)處斷。
㈣被告劉昌志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經 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六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並與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案件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
,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四八號、九十七年度聲字第 四二四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後,於 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吳芝香則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七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考,其 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均為累犯,除被告劉昌志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 ,餘均依法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劉昌志已著 手販賣毒品,惟嗣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吳芝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轉讓海洛因予余炳賢 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於被告吳芝香於九十九年四月十 二日警詢中固曾提及其毒品上游為「小莉」、「小莉家在桃 園龜山或林口附近」等情,惟並未供述「小莉」之真實姓名 、住居所等足以辨識「小莉」人別之具體資料,且被告吳芝 香復自承:伊不知道如何前往「小莉」住處,因為只去過二 次等情在卷,足認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非因被告吳芝香之供 述始對案外人林靜莉發動偵查,是以縱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嗣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查獲被告劉昌志、吳芝 香之毒品上手林靜莉,亦非因被告吳芝香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三號判決意旨參考) ,被告吳芝香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偵查中檢察官僅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被告劉昌志一次 ,當時並未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進行訊 問,有當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 ,足認被告劉昌志辯稱:偵查中檢察官僅於查獲當日親蒞警 局簡單訊問,並未告知此即偵查庭,嗣亦未再複訊,致伊喪 失偵查中自白之機會等情,要非子虛。惟被告劉昌志於同日 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進行羈押訊問時,業已供陳:「( 對於林群超等其他證人證明你有交付毒品及販賣,有何意見 ?)我會配合調查。」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 第二六七號刑事卷第四頁反面),足認被告劉昌志於偵查中 確有自白之意,且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於九十九年九月十 四日、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一三 一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二七八頁至第二八一頁),復於一百 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
罪事實等語綦詳,是以被告劉昌志就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 、十二部分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二部分遞次減輕,並 均先加後減之。至於附表編號十部分,既已因法規競合之關 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基於適 用法律之整體性原則,即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 )。又被告劉昌志雖另辯稱:伊有供出毒品上手,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被告劉昌志於偵查中,未曾供述其毒品來源,其於本院審 理期間,則具狀供陳:其毒品上游係綽號「國順」之吳國順 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結果,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 等資料分析,被告劉昌志之毒品上手為案外人林靜莉,並非 被告劉昌志所供述之吳國順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北縣警刑五字第0990154 6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故被告劉昌 志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亦無因此查獲之情形可言,自無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被告劉昌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劉昌志、吳芝香所為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施 用毒品之不良社會風氣,被告劉昌志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 不少,被告吳芝香則僅轉讓海洛因一次,數量非詎,且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劉昌志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㈨警方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在新北市○○區○○街七十三巷 十九號十二樓扣得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0四九公克 ),係被告劉昌志甫轉讓予李光智之第一級毒品,此業據證 人李光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 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劉昌志轉讓海洛因 所用之物,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含SIM卡一張),則屬被告吳芝香所有、供其與被告劉 昌志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劉昌志犯附表 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罪,得款合計一萬五千五百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此門號乃被告劉昌志向友人借用 ,並非被告劉昌志所有乙節,業據被告劉昌志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自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0六九號判決參照)。其餘扣案之Am oi行動電話一具、威寶電信SIM卡一張、分裝袋九個、 便條紙四本、筆記本一本、橡膠止血袋一條、注射針筒一枝 、提撥器一個、吸食器一組、Motorola手機一具、 無線網卡一張、Nokia手機一具、Blackberr y手機一具、殘渣袋二個、Sowa及Motorola手 機各一枝等物,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 收,亦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劉昌志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時間 │對象 │行為態樣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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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9年3 月24│林群超│林群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劉昌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4 時│ │話撥打劉昌志持用之00000000│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許 │ │8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劉昌志│條第2項 │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
│ │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他命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中附近某│ │財產抵償之。 │
│ │ │ │處,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4 │ │ │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群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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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9年3 月24│林群超│劉昌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毒品危害防│劉昌志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 │日晚間8 時│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制條例第4 │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 │ │命之犯意,與林群超在電話中│條第6 項、│年捌月。 │
│ │ │ │談定分別以2500元、6000元之│第1 項、第│ │
│ │ │ │價格,交易不詳數量之海洛因│2 項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而著手販賣,│ │ │
│ │ │ │惟嗣因劉昌志未攜帶毒品前往│ │ │
│ │ │ │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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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9年3 月5 │吳彥樟│吳彥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劉昌志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5 時│ │話與劉昌志持用之0000000000│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許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劉昌志即│條第1項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
│ │ │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犯意,於左揭時間,在新北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永和區○○路某加油站,以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 │ │
│ │ │ │包(約0.4 公克)予吳彥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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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9年4 月1 │吳彥樟│吳彥樟以前述電話與劉昌志聯│毒品危害防│劉昌志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1 時│ │繫後,劉昌志即基於販賣第一│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許 │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左揭│條第1項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
│ │ │ │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運站2 號出口附近,以10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 │其財產抵償之。 │
│ │ │ │因予吳彥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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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9年2 月27│許惠芳│許惠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劉昌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晚間10時│ │話與劉昌志持用之0000000000│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許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劉昌志即│條第2項 │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
│ │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他命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萊爾富便│ │財產抵償之。 │
│ │ │ │利商店前,以2000元之價格,│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 │ │
│ │ │ │公克)予許惠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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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9年3 月22│許惠芳│許惠芳以前述電話與劉昌志聯│毒品危害防│劉昌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晚間8 時│ │繫後,劉昌志即基於販賣第二│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許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條第2項 │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
│ │ │ │於左揭時間,前往許惠芳位於│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新北市○○區○○路105 號4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樓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 │財產抵償之。 │
│ │ │ │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惠│ │ │
│ │ │ │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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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9年3 月3 │邱柏瑜│邱柏瑜以0000000000號與劉昌│毒品危害防│劉昌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2 時│ │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許 │ │話聯繫後,劉昌志即基於販賣│條第2項 │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意,於左揭時間,在臺北市萬│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華區○○路與西藏路附近,以│ │財產抵償之。 │
│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邱柏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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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9年4 月2 │李光智│劉昌志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毒品危害防│劉昌志轉讓第一級毒品,│
│ │日某時 │ │洛因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在│制條例第8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李光智位於臺北市○○路○段2│條第1項 │ │
│ │ │ │號之租屋處,免費贈送海洛因│ │ │
│ │ │ │1 包(實際重量不詳,惟未逾│ │ │
│ │ │ │淨重5 公克)予李光智,而無│ │ │
│ │ │ │償轉讓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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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99年4 月12│李光智│劉昌志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毒品危害防│劉昌志轉讓第一級毒品,│
│ │日凌晨1 時│ │洛因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在│制條例第8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許 │ │李光智友人余炳賢位於新北市│條第1項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汐止區○○街73巷19號12樓住│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
│ │ │ │處,免費贈送海洛因1 包(淨│ │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裝│
│ │ │ │重0.051 公克,驗餘淨重 │ │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 │ │ │0.049 公克)予李光智,而無│ │壹個沒收。 │
│ │ │ │償轉讓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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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99年3 月3 │邱柏瑜│劉昌志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藥事法第83│劉昌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日晚間9 時│ │他命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在│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59分許 │ │臺北市○○區○○路與西藏路│ │。 │
│ │ │ │交岔路口,免費贈送0.5 公克│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柏瑜,而│ │ │
│ │ │ │無償轉讓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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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9年3 月24│林群超│劉昌志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毒品危害防│劉昌志轉讓第一級毒品,│
│ │日凌晨3 時│ │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制條例第8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許 │ │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在新北│條第1 項、│ │
│ │ │ │市中和區景安精品旅館內,將│藥事法第83│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未逾淨重│條第1項 │ │
│ │ │ │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未│ │ │
│ │ │ │逾淨重10公克)無償轉讓予林│ │ │
│ │ │ │群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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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9年3 月22│余炳賢│劉昌志、吳芝香基於轉讓第一│毒品危害防│劉昌志共同轉讓第一級毒│
│ │日凌晨3 時│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制條例第8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35分許 │ │劉昌志接獲余炳賢之來電後,│條第1項 │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再撥打吳芝香所有之00000000│ │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 │69號行動電話,推由吳芝香前│ │壹張)沒收。 │
│ │ │ │往新北市○○區○○路305 巷│ │ │
│ │ │ │15弄1 號1 樓住處門口,無償│ │ │
│ │ │ │轉讓不詳數量之海洛因(未逾│ │ │
│ │ │ │淨重5 公克)予余炳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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