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1235號
PCDM,99,簡上,1235,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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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伊凡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
字第5235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審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伊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伊凡其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83巷5 號7 樓之13,下稱其芳公 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8 月間,明知其芳公 司並未實際銷售DNA 隱性或顯性防偽油墨予博微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959 號18樓,下稱博 微公司),仍連續開立附表所示金額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 一發票,交付予博微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博微公司取得 虛開之統一發票後,持之申報扣抵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 稅共計94,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 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陳伊凡、辯護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 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 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 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黃朝陽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白璿晶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芳公司 工商登記查詢資料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1 份、博微公司 以其芳公司發票申報進項之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 1 份、其芳公司申報開立與博微公司銷項發票之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1 份、虛偽買賣合約書、其芳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由



黃朝陽使用)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曾將其芳 公司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予黃朝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違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 稱:伊並非其芳公司的會計人員,也不是經營者,伊並未負 責其芳公司任何業務,亦未任職,其芳公司負責人是伊男友 羅振峰之親戚,伊也沒有幫其芳公司保管物件;且其芳公司 都是白璿晶處理,發票也是她處理,存摺大小章也在她那裡 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其芳公司與博微公司間於92年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同案被 告黃朝陽取得其芳公司空白發票並填製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4 張後交予博微公司,由微博公司持之據以申報扣抵稅 額,而逃漏營業稅94,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朝陽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其芳公司 工商登記查詢資料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博微公司以其 芳公司發票申報進項之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其 芳公司申報開立予博微公司銷項發票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影本各1 份、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92年9 月 30日博微公司匯款1,974,000 元至其芳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 紙、虛偽買賣合約書影本(92年7 月3 日)1 份、附表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影本4 紙、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中和稽徵 所99年5 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0019111號函1 份( 進項稅額若經查有以不實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 事始有逃漏稅額〈逃漏稅額即為所扣抵之進項稅額〉)(詳 見98年度偵字第3323號偵查卷〈下稱98偵3323卷〉㈢第44至 52、204 、320 至322 頁、98偵3323卷㈣第430 至433 頁、 98偵3323卷㈠之二第103 頁)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洵堪 認定屬實。
㈡、然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朝陽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其芳公 司負責人先後為白璿晶父親及白璿晶本人,我見過白璿晶本 人;其芳公司與博微公司間的虛偽交易合約書,內容是我決 定的,根據博微公司銷貨明細所擬定的,由我所蓋印或委託 該公司所蓋印的等語(98偵32333 卷㈡第10 7頁反面、第11 0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我透過其芳公司前任負責人而認識被告,我在其 芳公司認識被告,但我不知道她是不是在該處上班,其芳公 司的發票是我到公司拿,是公司小姐處理的,其芳公司負責 人也應該知道,因為我錢是跟他們公司的小姐收的,其芳公 司的空白發票是我在他們公司拿的等語(98偵3233卷㈠之一 第200 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其芳公司負責人是白璿晶父



親,他們公司出口外銷做不好,所以找我虛增營業額;我製 作其芳公司與博微公司假買賣契約書,因為要應付國稅局查 帳,契約書上的章就是他們的便章,我交給他們,簽字由他 們來簽,這些假買賣契約書有固定格式,我列印下來交給他 們,有一些是他們自己做好拿給我看,我要對一下發票與契 約書所載有無相符等語(98偵3233卷㈠之一第295 、297 頁 ),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其芳公司辦理虛偽交易時, 我是與白永安白璿晶之父親接洽,有接受報酬,是白永安 給的;在其芳公司營業地址天津街認識被告,被告有無在天 津街上班我不清楚,我是先認識白璿晶的父親,才認識被告 ,我偵訊時稱是因為被告才認識被告的父親,是講錯的,經 我回想我是先作其芳公司的虛增營業額,後來才在天津街認 識被告;幫其芳公司作虛偽交易時,就認識被告;其芳公司 虛增營業額是為了貸款,後來有無辦理貸款,我不清楚;其 芳公司要虛增營業額,相關資料是負責人白永安交付辦理; 當初其芳公司在天津街時,白璿晶在香港,她父親身體不好 ,所以改由白璿晶當公司負責人,因為白璿晶不在臺灣,我 東西要拿都是透過被告拿,透過被告拿其芳公司的空白發票 及存摺;我拿空白發票,將空白發票填載完,再拿回其芳公 司交給被告或是公司的會計人員,因為其芳公司不實的進銷 項都是我處理;(問:你有無針對不實發票與被告聯繫或交 代事項?)我主要是對白永安白璿晶,我不需要對被告交 代;如果有不實發票缺蓋章或錯誤的時候,都是其芳公司委 託會計事務所人員打電話給我,要我取回蓋章更正;(問: 如果白璿晶不在的時候,有關要多少不實發票相關事情,你 有無和被告聯絡過?)都是和白璿晶電話聯絡的,即使她人 在香港也是可透過電話聯絡,被告只是在我要去拿東西時, 她會拿給我,因為類似存摺的比較重要,不會由會計小姐拿 給我,由她拿給我;我去其芳公司拿存摺、印章,如果白璿 晶不在,我都向被告拿的;我先前是和白永安聯絡,後來白 永安身體不好,改由白璿晶聯絡;我何時開始與白璿晶聯絡 ,要看資料,看變更其芳公司負責人時間,其芳公司營業所 也變更天津街的時間;其芳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白璿晶後,我 有幫其芳公司虛偽交易,白璿晶也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2至 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甚明,是證人黃朝陽迭於調查站、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就虛增其芳公司 營業額且開立不實發票等事項,其係與白永安白璿晶聯繫 ,僅曾透過被告拿取其芳公司的大小章、存摺,並由證人黃 朝陽開立其芳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博微公司據以申報 扣抵稅額,其前後證述一致,且衡諸證人黃朝陽本身涉犯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在案,自無虛詞偏袒被 告之必要,證人黃朝陽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故被告辯稱: 其芳公司的交易都是白永安黃朝陽談妥的等語,即非無據 。至證人黃朝陽雖就其是先認識被告後才認識白永安或是先 認識白永安後才認識被告乙節,其前後證述容有不一,然此 可能係證人黃朝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有誤,但並無礙於其芳 公司欲虛增營業額乙事,係由白永安白璿晶委由證人黃朝 陽處理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事實之認定,況縱認係被告介紹 證人黃朝陽白永安認識,使證人黃朝陽進一步為前開虛偽 交易事項,但公訴人對於被告就該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乙事,其與證人黃朝陽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尚乏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認定,且被告既非其芳公司 負責人,亦無證據認定其係其芳公司之董事或是經辦會計人 員,而對於其芳公司有決策權或經辦相關業務之權限,殊難 僅以被告介紹證人黃朝陽白永安認識,或是其曾交付其芳 公司大小章、存摺予證人黃朝陽,遽認其係其芳公司之經辦 會計人員並填製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
㈢、又徵諸證人白璿晶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之內容(詳見98偵33 23卷㈡第234 至237 頁),其先證稱:其芳公司設立目的係 為了接臺灣雅芳公司的訂單,雅芳公司訂單結束後,很少用 其芳公司名義作生意,在這段期間,被告向我表示要借用其 芳公司名義作生意;其芳公司在華南銀行開戶進行票貼,是 為了收取臺灣地區交易對象的票據,由我本人、母親或妹妹 收取後存入銀行,銀行撥款至其芳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我再 委請被告將銀行帳戶內的票貼款項轉匯至香港神奇寶寶公司 帳戶內云云,卻又證稱:當初成立其芳公司是被告建議的; 其芳公司成立後,公司大小章、發票都是被告保管使用;其 芳公司在合作金庫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都是由被告保管云云 ,是其芳公司成立之目的及成立後之經營管理,究竟係為了 證人白璿晶香港公司或是應被告之要求而成立?其前後證述 迥異,且苟證人白璿晶成立其芳公司是為了其在香港的公司 可以接臺灣雅芳公司訂單者,何以於雅芳公司成立後,其將 其芳公司的大小章、發票均將由被告保管使用?顯有悖於常 情,而其芳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既係證人白璿晶為了進行票貼 ,且其曾以其芳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此有白璿晶與羅 振峰93年9 月10日協議書1 份(詳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附 卷足證,足認華南銀行帳戶與其芳公司及證人白璿晶息息相 關,何以證人白璿晶將其芳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 章交予不在其芳公司任職的被告保管使用?故證人白璿晶前



開證述,顯有可疑;再者,衡諸證人白璿晶既係其芳公司登 記負責人,依法對於其芳公司負有法律上的責任,因其芳公 司與博微公司間前述虛偽交易事項,其亦涉有違反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雖 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其並未與黃朝陽接洽為由,認其罪嫌不足 而以95年度偵字第15649 、156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詳見98偵3233卷㈠之一第210 至211 頁)在卷可證,足認證人白璿晶前開證述顯係以被告 之身分所為之辯解,難免有脫免自身罪責之可能。故證人白 璿晶前開證述,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人黃朝陽證述及前開書證部分,僅 足認定其芳公司與博微公司間為附表所示之不實交易事實, 但被告既非其芳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或是實際負責人,亦無 證據證明其為其芳公司經辦會計人員,並就其芳公司與博微 公司間前開不實交易事項,其亦無謀議或參與乙節,業經證 人黃朝陽證述明確,而證人白璿晶前開證述有上述瑕疵可指 ,本院認公訴人前開論據,在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尚堪存疑, 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則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洽。上訴人即被 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 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 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 45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 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7 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 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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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銷售人/負 │發票月│ 發票號碼 │發 票 金 額 │ 稅 額 │【前兩項相加】│
│ │責人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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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其芳公司 │92.08 │UW00000000│420,000元 │21,000元 │441,000元 │
├───┼─────┼───┼─────┼──────┼──────┼───────┤
│ 二 │同上 │92.08 │UW00000000│560,000元 │28,000元 │588,000元 │
├───┼─────┼───┼─────┼──────┼──────┼───────┤
│ 三 │同上 │92.08 │UW00000000│480,000元 │24,000元 │504,000元 │
├───┼─────┼───┼─────┼──────┼──────┼───────┤
│ 四 │同上 │92.08 │UW00000000│420,000元 │21,000元 │441,000元 │
├───┴─────┼───┼─────┼──────┼──────┼───────┤
│ │ │ 合 計 │1,880,000元 │94,000元 │1,974,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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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其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