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8021號
PCDM,99,簡,8021,2011072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玉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緝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玉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五所示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梁玉書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96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成年人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黃孝 勤身分證件影本後,指示梁玉書前往臺北縣政府(現改制 為新北市政府,下同)附近某不詳之刻印店,未經黃孝勤 本人同意而盜刻「黃孝勤」、「孝勤企業社」、「隆證企 業社」、「萊拓企業社」、「藍毓企業社」、「遠葆企業 社」、「牧特企業社」、「悠沐企業社」、「頌慶企業社 」之印章各1 枚,並由前開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未經黃孝勤同意,冒用黃孝勤名義,製作內 容為黃孝勤欲申請設立登記上開8 家營利事業及因業務繁 忙無法親自辦理而委託梁玉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書 、委託書,並在各該文件上盜蓋「黃孝勤」及上揭8 家企 業社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黃孝勤」名義之私 文書,並推由梁玉書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黃孝勤身 分證件影本及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向臺北縣政府



經濟發展局申請成立上開企業社而行使之,經權責公務人 員為實質審查後,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生損害於黃孝 勤本人及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管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 性,梁玉書則藉以取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二)梁玉書另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各接續於附表二、三、四、五所示時間,未經 黃孝勤本人同意,以黃孝勤及其名下所虛偽成立如各該附 表所示之企業社名義,填寫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文書,而偽 造「黃孝勤」及各附表二至五所示企業社之名義之私文書 ,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公司)之營業門市店員行使之,使各該行動電話 公司及店員陷於錯誤,而各陸續交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及網卡、筆記型電腦與梁玉書,均詐 欺取財得逞。梁玉書並藉以取得300 元之代價。嗣因黃孝 勤本人陸續接獲電信帳單,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黃孝勤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梁玉書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孝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
(四)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及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五)威寶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如附表三所示文件。(六)臺灣大哥大公司100 年3 月21日法大字第100035047 號函 暨所附如附表四所示文件。
(七)亞太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如附表五所示文件。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 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98年1 月21日修正而於同 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98年12月30日修正,於99年1 月1 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8 項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 新舊法後,現行第41條第8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 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行動電話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 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 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況一般電信公司與申辦者契約均約定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均屬申辦者所有,申辦者得自行處分,應 為詐欺取財罪之「物」無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 使偽造附表一之文書,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附表二至五所 示文書及詐得各行動電話SIM 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 行為,屬偽造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申辦附表一所示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為,係於同一 時地密接為之,且行使之對象相同、手段相似,並侵害同一 法益;被告各於附表二、三、四、五所為,各係本於向遠傳 、威寶、臺灣大哥大、亞太公司申辦電話之單一目的,各於 密切時、地,接連為之,且被害電信公司各相同,各附表之 申辦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應論 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行使偽 造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文書並取得各該SI M卡門號之犯行 ,各均以一接續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 、四、五所示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雖未論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罪 ,惟依聲請意旨記載「使用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附表( 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企業為申請人,申請威寶電信等公司 之易付卡門號」等語,已可認被告所為行使附表二至五所示 私文書及藉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自得依聲請事實適用法律以為審理;聲請人漏未 敘及被告以上開詐欺手段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 、3 、4 所示 網卡及筆記型電腦之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刑之詐 得SIM 卡之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



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為累犯,應各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工 作,獲取財物,反貪圖小利,與不法犯罪集團勾結,冒用他 人名義申設行號,並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導致人 頭SIM 卡氾濫,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應予相當非難, 暨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所宣告均未逾6 月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偽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之。至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予臺北縣政府 及遠傳、威寶、臺灣大哥大、亞太公司而移轉與前開公司所 有,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故不得逕予沒收之; 又盜刻「黃孝勤」、「孝勤企業社」、「隆證企業社」、「 萊拓企業社」、「藍毓企業社」、「遠葆企業社」、「牧特 企業社」、「悠沐企業社」、「頌慶企業社」之印章,未據 扣案,且案發迄今時間已久,其他共犯更已無從追查,應認 該等印章業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臺北縣 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成立附表一所示之企業社,使權責公務 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各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此部分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 號判例可供參照。而查,98年4 月11日廢止前之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規定 :「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 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 以下簡 稱聯合作業中心) 提出申請。」、「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 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各主管單位審 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 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



: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 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 定事項。」,又依上開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經 審查符合規定後,由商業單位於二日內以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名義填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法第8 條規定: 「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且 查臺北縣政府審查營利事業登記,其聯合審查之作業階段, 須先經建設局就行號所經營業務是否為特許業務,是否備有 特許業務證明、國稅局審查是否欠稅、城鄉局依都市計畫法 等相關規定審查申請地點分區及營業項目是否符合規定、工 務局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審查申請建物及營業項目是否符合 規定,另需經建設局最後進行綜合審查,如有需會核權責單 位、補正、核章或查核案件,配合辦理行政處理業務,如案 件另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權責,須另以加會方式辦理( 如:營業面積過大、涉消防審查業務) ,行號負責人變更或 合夥人變更則需核對印鑑確定送審資料真實性,且就上開聯 合審查之結果,建設局可為「准件」、「退補件」、「會辦 、補件、查核及核章案」等3 種結果,此觀諸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00 年5 月17日北經登字第100497966 號函暨所附 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 流程說明自明。綜參上法令規定,本件臺北縣政府承辦之公 務人員,就民眾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時,仍需會同各權 責單位就營利事業之營業地點、建築物使用事項、營利事業 及負責人之稅捐情況、目的事業等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為 聯合審查,且有通知補正或予以駁回之權限,並非一經申請 即有准許之義務,足認公務人員就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發, 具有實質審查權限至明。是本件承辦公務人員對營利事業登 記證之核發事項既具有實質審查權限,而非一經申報即有登 載義務,參諸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有何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持經 公務人員實質審核後予以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加以行使, 亦難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綜上,聲請 人此部份所指,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21 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苙 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營利事業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
│ │ │ │ │ │
├──┼───────┼──────┼────────┼───────┤
│1 │98年3月30日 │孝勤企業社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黃孝勤」、「│
│ │ │ │業統一發證設立變│孝勤企業社」印│
│ │ │ │更登記申請書 │文各壹枚。 │
│ │ │ ├────────┼───────┤
│ │ │ │委託書 │「黃孝勤」、「│
│ │ │ │ │孝勤企業社」印│
│ │ │ │ │文各壹枚。 │
├──┼───────┼──────┼────────┼───────┤
│2 │98年4月2日 │隆證企業社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黃孝勤」、「│
│ │ │ │業統一發證設立變│隆證企業社」印│
│ │ │ │更登記申請書 │文各壹枚。 │
│ │ │ ├────────┼───────┤
│ │ │ │委託書 │「黃孝勤」、「│
│ │ │ │ │隆證企業社」印│
│ │ │ │ │文各壹枚。 │
├──┼───────┼──────┼────────┼───────┤
│3 │98年4月3日 │萊拓企業社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黃孝勤」、「│
│ │ │ │業統一發證設立變│萊拓企業社」印│
│ │ │ │更登記申請書 │文各壹枚。 │
│ │ │ ├────────┼───────┤
│ │ │ │委託書 │「黃孝勤」、「│
│ │ │ │ │萊拓企業社」印│
│ │ │ │ │文各壹枚。 │




├──┼───────┼──────┼────────┼───────┤
│4 │98年4月7日 │藍毓企業社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黃孝勤」、「│
│ │ │ │業統一發證設立變│藍毓企業社」印│
│ │ │ │更登記申請書 │文各壹枚。 │
│ │ │ ├────────┼───────┤
│ │ │ │委託書 │「黃孝勤」、「│
│ │ │ │ │藍毓企業社」印│
│ │ │ │ │文各壹枚。 │
├──┼───────┼──────┼────────┼───────┤
│5 │98年4月9日 │遠葆企業社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黃孝勤」、「│
│ │ │ │業統一發證設立變│遠葆企業社」印│
│ │ │ │更登記申請書 │文各壹枚。 │
│ │ │ ├────────┼───────┤
│ │ │ │委託書 │「黃孝勤」、「│
│ │ │ │ │遠葆企業社」印│
│ │ │ │ │文各壹枚。 │
│ │ ├──────┼────────┼───────┤
│ │ │牧特企業社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黃孝勤」、「│
│ │ │ │業統一發證設立變│牧特企業社」印│
│ │ │ │更登記申請書 │文各壹枚。 │
│ │ │ ├────────┼───────┤
│ │ │ │委託書 │「黃孝勤」、「│
│ │ │ │ │牧特企業社」印│
│ │ │ │ │文各壹枚。 │
│ │ ├──────┼────────┼───────┤
│ │ │悠沐企業社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黃孝勤」、「│
│ │ │ │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悠沐企業社」印│
│ │ │ │更登記申請書 │文各壹枚。 │
│ │ │ ├────────┼───────┤
│ │ │ │委託書 │「黃孝勤」、「│
│ │ │ │ │悠沐企業社」印│
│ │ │ │ │文各壹枚。 │
├──┼───────┼──────┼────────┼───────┤
│6 │98年4月10日 │頌慶企業社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黃孝勤」、「│
│ │ │ │業統一發證設立變│頌慶企業社」印│
│ │ │ │更登記申請書 │文各壹枚。 │
│ │ │ ├────────┼───────┤
│ │ │ │委託書 │「黃孝勤」、「│
│ │ │ │ │頌慶企業社」印│
│ │ │ │ │文各壹枚。 │




└──┴───────┴──────┴────────┴───────┘
附表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編號│時間 │偽造之文書(申辦之行│偽造之署押 │詐得之財│
│ │ │動電話門號) │ │物 │
├──┼──────┼──────────┼─────────┼────┤
│1 │98年4 月7 日│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孝勤企業社」、「│左列門號│
│ │ │電話服務申請書(0981│黃孝勤」印文各貳枚│之SIM 卡│
│ │ │752290) │ │1 張。 │
├──┼──────┼──────────┼─────────┼────┤
│2 │98年4 月24日│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萊拓企業社」、「│左列門號│
│ │ │電話服務申請書(0981│黃孝勤」印文各貳枚│之SIM 卡│
│ │ │769944) │、「黃孝勤」簽名壹│1 張。 │
│ │ │ │枚。 │ │
└──┴──────┴──────────┴─────────┴────┘
附表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時間 │偽造之文書(申辦之行│偽造之署押 │詐得財物│
│ │ │動電話門號) │ │ │
├──┼──────┼──────────┼─────────┼────┤
│1 │98年4 月22日│98年4 月22日行動電話│「頌慶企業社」、「│左列門號│
│ │ │預付卡服務申請書( │黃孝勤」印文各壹枚│之SIM 卡│
│ │ │0000000000) │ │1 張。 │
├──┼──────┼──────────┼─────────┼────┤
│2 │98年4月17日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葆企業社」、「│左列門號│
│ │ │0000000000 ) │黃孝勤」印文各壹枚│之SIM 卡│
│ │ │ │ │1 張。 │
│ │ ├──────────┼─────────┼────┤
│ │ │「暢快專案Ⅱ」專案同│「遠葆企業社」、「│網卡1 臺│
│ │ │意書(0000000000 ) │黃孝勤」印文各壹枚│、筆電1 │
│ │ │ │ │臺。 │
│ │ ├──────────┼─────────┼────┤
│ │ │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遠葆企業社」、「│左列門號│
│ │ │請書(0000000000 ) │黃孝勤」印文各壹枚│之SIM 卡│
│ │ │ │ │1 張。 │
├──┼──────┼──────────┼─────────┼────┤
│3 │98年4月18日 │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隆證企業社」、「│左列門號│
│ │ │請書(0000000000 ) │黃孝勤」印文各壹枚│之SIM 卡│
│ │ │ │ │1 張。 │
│ ├──────┼──────────┼─────────┼────┤




│ │98年4月17日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隆證企業社」、「│左列門號│
│ │ │0000000000) │黃孝勤」印文各壹枚│之SIM 卡│
│ │ │ │ │1 張。 │
│ │ ├──────────┼─────────┼────┤
│ │ │「暢快專案Ⅱ」專案同│「隆證企業社」、 │網卡1 臺│
│ │ │意書(0000000000) │「黃孝勤」印文各壹│、筆電1 │
│ │ │ │枚 │臺。 │
├──┼──────┼──────────┼─────────┼────┤
│4 │98年4月17日 │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牧特企業社」、「│左列門號│
│ │ │請書(0000000000 ) │黃孝勤」印文各壹枚│之SIM 卡│
│ │ │ │ │1 張。 │
│ │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牧特企業社」、「│左列門號│
│ │ │0000000000) │黃孝勤」印文各壹枚│之SIM 卡│
│ │ │ │ │1 張。 │
│ │ ├──────────┼─────────┼────┤
│ │ │「暢快專案Ⅱ」專案同│「牧特企業社」、「│網卡1 臺│
│ │ │意書(0000000000) │黃孝勤」印文各壹枚│、筆電1 │
│ │ │ │ │臺。 │
└──┴──────┴──────────┴─────────┴────┘
附表四: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時間 │偽造之文書(申辦之行│偽造之署押 │詐得財物│
│ │ │動電話門號) │ │ │
├──┼──────┼──────────┼─────────┼────┤
│1 │98年4月20日 │預付卡申請書(092089│「孝勤企業社」、「│左列門號│
│ │ │8447) │黃孝勤」印文各壹枚│之SIM 卡│
│ │ │ │ │1枚。 │
│ │ ├──────────┼─────────┼────┤
│ │ │預付卡申請書(098731│「孝勤企業社」、「│左列門號│
│ │ │4853) │黃孝勤」印文各壹枚│之SIM 卡│
│ │ │ │ │1枚。 │
├──┼──────┼──────────┼─────────┼────┤
│2 │98年4月18日 │預付卡申請書(092089│「隆證企業社」、「│左列門號│
│ │ │8774) │黃孝勤」印文各壹枚│之SIM 卡│
│ │ │ │ │1枚。 │
├──┼──────┼──────────┼─────────┼────┤
│3 │98年4月20日 │預付卡申請書(092089│「萊拓企業社」、「│左列門號│
│ │ │8444) │黃孝勤」印文各壹枚│之SIM 卡│
│ │ │ │ │1枚。 │




│ │ ├──────────┼─────────┼────┤
│ │ │預付卡申請書(098731│「萊拓企業社」、「│左列門號│
│ │ │4857) │黃孝勤」印文各壹枚│之SIM 卡│
│ │ │ │ │1枚。 │
├──┼──────┼──────────┼─────────┼────┤
│4 │98年4月20日 │預付卡申請書(098731│「藍毓企業社」、「│左列門號│
│ │ │4895) │黃孝勤」印文各壹枚│之SIM 卡│
│ │ │ │ │1枚。 │
│ │ ├──────────┼─────────┼────┤
│ │ │預付卡申請書(092089│「藍毓企業社」、「│左列門號│
│ │ │8439) │黃孝勤」印文各壹枚│之SIM 卡│
│ │ │ │ │1枚。 │
├──┼──────┼──────────┼─────────┼────┤
│5 │98年4月20日 │預付卡申請書(098731│「悠沐企業社」、「│左列門號│
│ │ │4871) │黃孝勤」印文各壹枚│之SIM 卡│
│ │ │ │ │1枚。 │
│ │ ├──────────┼─────────┼────┤
│ │ │預付卡申請書(092089│「悠沐企業社」、「│左列門號│
│ │ │8443) │黃孝勤」印文各壹枚│之SIM 卡│
│ │ │ │ │1枚。 │
├──┼──────┼──────────┼─────────┼────┤
│6 │98年4月22日 │預付卡申請書(098731│「牧特企業社」、「│左列門號│
│ │ │4341) │黃孝勤」印文各壹枚│之SIM 卡│
│ │ │ │ │1枚。 │
│ ├──────┼──────────┼─────────┼────┤
│ │98年4月18日 │預付卡申請書(092089│「牧特企業社」、「│左列門號│
│ │ │8436) │黃孝勤」印文各壹枚│之SIM 卡│
│ │ │ │ │1枚。 │
├──┼──────┼──────────┼─────────┼────┤
│7 │98年4月18日 │預付卡申請書(092089│「遠葆企業社」、「│左列門號│
│ │ │8754) │黃孝勤」印文各壹枚│之SIM 卡│
│ │ │ │ │1枚。 │
│ ├──────┼──────────┼─────────┼────┤
│ │98年4月22日 │預付卡申請書(098731│「遠葆企業社」、「│左列門號│
│ │ │4605) │黃孝勤」印文各壹枚│之SIM 卡│
│ │ │ │ │1枚。 │
├──┼──────┼──────────┼─────────┼────┤
│8 │98年4月22日 │預付卡申請書(098731│「頌慶企業社」、「│左列門號│
│ │ │4105) │黃孝勤」印文各壹枚│之SIM 卡│
│ │ │ │ │1枚。 │




└──┴──────┴──────────┴─────────┴────┘
附表五: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時間 │偽造之文書(申辦之行│偽造之署押 │詐得財物│
│ │ │動電話門號) │ │ │
├──┼──────┼──────────┼─────────┼────┤
│1 │98年4月15日 │98年4 月15日預付卡申│「頌慶企業社」印文│左列門號│
│ │ │請書(0000000000) │壹枚、「黃孝勤」印│SIM 卡1 │
│ │ │ │ 文貳枚 │枚。 │
│ │ ├──────────┼─────────┼────┤
│ │ │98年4月15日行動電話 │「頌慶企業社」印文│左列門號│
│ │ │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貳枚、「黃孝勤」印│SIM 卡1 │
│ │ │書(0000000000 ) │文叁枚、「黃孝勤」│枚。 │
│ │ │ │簽名貳枚 │ │
│ │ ├──────────┼─────────┼────┤
│ │ │98年4月15日行動電話 │「頌慶企業社」印文│左列門號│
│ │ │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貳枚、「黃孝勤」印│SIM 卡1 │
│ │ │書(0000000000) │文叁枚、簽名貳枚 │枚。 │
├──┼──────┼──────────┼─────────┼────┤
│2 │98年4月10日 │98年4月10日行動電話 │「悠沐企業社」印文│左列門號│
│ │ │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貳枚、「黃孝勤」印│SIM 卡1 │
│ │ │書(0000000000) │文肆枚、「黃孝勤」│枚。 │
│ │ │ │簽名貳枚 │ │
│ │ ├──────────┼─────────┼────┤
│ │ │98年4月10日行動電話 │「悠沐企業社」印文│左列門號│
│ │ │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貳枚、「黃孝勤」印│SIM 卡1 │
│ │ │書(0000000000) │文肆枚、「黃孝勤」│枚。 │
│ │ │ │簽名貳枚 │ │
├──┼──────┼──────────┼─────────┼────┤
│3 │98年4月9日 │98年4月9日行動電話服│「隆證企業社」印文│左列門號│
│ │ │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貳枚、「黃孝勤」印│SIM 卡1 │
│ │ │(0000000000) │文肆枚 │枚。 │
│ │ ├──────────┼─────────┼────┤
│ │ │98年4月9日行動電話服│「隆證企業社」印文│左列門號│
│ │ │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貳枚、「黃孝勤」印│SIM 卡1 │
│ │ │(0000000000) │文肆枚 │枚。 │
├──┼──────┼──────────┼─────────┼────┤
│4 │98年4月10日 │98年4月10日行動電話 │「孝勤企業社」印文│左列門號│
│ │ │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貳枚、「黃孝勤」印│SIM 卡1 │
│ │ │書(0000000000) │文肆枚、「黃孝勤」│枚。 │




│ │ │ │簽名貳枚 │ │
│ ├──────┼──────────┼─────────┼────┤
│ │98年4月9日 │98年4月9日行動電話服│「孝勤企業社」印文│左列門號│
│ │ │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貳枚、「黃孝勤」印│SIM 卡1 │
│ │ │(0000000000) │文肆枚 │枚。 │
│ │ ├──────────┼─────────┼────┤
│ │ │98年4月9日行動電話服│「孝勤企業社」印文│左列門號│
│ │ │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貳枚、「黃孝勤」印│SIM 卡1 │
│ │ │(0000000000) │文肆枚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