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玄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2
3 號、99年度偵緝字第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靜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十九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一、編號十三至二十所示之刑;又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許靜玄自民國95年7 月間起,由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公寓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大中華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派駐至位在新北市土城區(即臺北縣土城市,於99 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中央路3 段183 號之「中央大道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央大道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職務 ,負責收取中央大道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裝潢保證金 、清潔費及感應扣等款項,並每月定期製作財務收支報表送 中央大道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許靜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7 月起,迄至98年5 月15日離職時(起訴書誤載為98年2 月) 止,接續將職務上所收受持有而已屬中央大道社區住戶共同 所有之管理費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50 萬5,860 元(侵占款項名稱、金額詳如附表 一所示,起訴書誤載為570 萬3,470 元),另其為掩飾前揭 業務侵占犯行,復先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附 表五編號1 至11、編號13至20部分)、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即附表五編號12部分)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 至20所示之各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上短記管理費收入等項,再 將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編號13至20所示之登載不實財務收 支報表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央大道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及主任委員核閱而行使之(許靜玄製作登載及行使各月份財 務收支報表日期、登載不實管理費收入金額、交付行使之對 象及有無先命不知情行政助理吳思慧先行製表等節,均詳如 附表五所示),而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大道社區住戶。嗣許靜 玄於98年5 月15日起自行離職,經中央大道管委會及社區住 戶查覺有異,經委請張朝坤會計師查核相關之財務報表、管 理費收繳記錄及相關收據憑證等資料後,始悉上情。二、案經中央大道管委會主任委員陳麗雯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靜玄雖主張卷附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上蓋有 「許靜玄」印文及部分「靜」簽名非其所為,而有遭人偽 造印文或署押,因此各該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不具 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除就其辯稱遭人偽造印文部分,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予以釋明,而其就偽造署押部分,亦 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確定A1七樓住戶方詩涵96年 4 月及D3七樓住戶林加96年11月的「靜」不是我簽的云云 ,而未就其餘「靜」簽名字跡部分具體主張何者係遭偽造 外,查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尚先後供稱 :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是我做的,我有收錢就會在上 面簽字,我簽的部分就是加註「靜」。他人代收是我不在 時,我上班後只會看簽收本上有無不是我簽字的。95年7 月我有查核當月管理費收繳紀錄上,所簽收的情形與我所 收到的收據及製作的財務收支報表相符。A1七樓住戶方詩 涵96年6 月的「靜」是我簽的,D3七樓住戶林加96年12月 的「靜」也是我簽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他字第7278號卷第231 、232 頁、本院卷第22、47頁 ),是被告於96年6 月、12月既已分別在中央大道管理費 收繳紀錄簿上親自簽收住戶方詩涵、林加之管理費,倘先 前96年4 月、96年11月住戶方詩涵、林加之管理費收繳紀 錄係遭人偽造,則何以被告未能即時發現通報管委會或警 方處理?再依卷附95年7 月至96年6 月中央大道管理費收 繳紀錄簿記載顯示,95年7 月份即有A4十六樓住戶呂宗勳 、D3四樓住戶林雅鳳、E2九樓住戶陳清龍、E2十三樓住戶 陳慍科等人繳納管理費時係蓋用「許靜玄」印文(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278號卷第84、93、96 頁),是被告既有查核95年7 月管理費收繳紀錄上簽收情 形,若「許靜玄」印文係遭人盜蓋,則何以被告同未能發 覺上情?故被告所辯顯已有可疑而難以採信。再證人林金 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林加的父親,繳交社區管理 費都是由我在處理,96年間管理費都是繳給被告,被告也 有當場簽名開收據給我,是誰拿錢就誰簽名。如果不是拿 錢的人親自簽名,到時候拿錢的人否認怎麼辦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證人陳慍科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記得95年7 、8 月管理費確實是交給被告 ,也是被告在收繳紀錄簿上蓋章的,若是警衛代收時,在 管理費收據上警衛會簽自己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第147 頁),另證人黃成毓於本院審理時,同證
稱:我於94至96年擔任二任的副主委,96年5 月到97年5 月擔任第三屆委員、97年5 月到98年5 月擔任監察委員, 我女兒黃詩萍才是所有權人,但我還是被選上擔任委員執 行職務,也都蓋黃詩萍的章。我代收管理費時,在收據及 收繳紀錄簿上都會簽「黃」,並且註記日期,其他代收的 人也都會親自在收繳紀錄簿上簽自己的姓或名等語(見本 院卷第255 頁反面),是由前揭證人證詞可知,縱有被告 以外之人代收管理費情事,亦均係由收款人簽立自己姓名 ,要無偽造被告印文或署押之可能。況林金木尚當庭提出 96年7 月至97年6 月間等社區管理費收據供參(見本院卷 第160 至164 頁),而各該收據上之簽收人及日期等資料 均與96年7 月至97年6 月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記載 相符,詎被告竟稱:96年10月社區管理費收據上之「許靜 玄」簽名我確定不是我本人所親簽,96年12月的好像也不 是我簽的云云,核與先前自承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 上D3七樓住戶林加96年10月、12月的「靜」都是我簽的之 語迥異(見本院卷第47、145 頁),蓋林金木繳交管理費 時,既應係由被告同時簽發收據並登載在中央大道管理費 收繳紀錄簿上,依常情自無可能一部分係被告親簽,一部 分卻遭人偽造之理,故由此益徵被告空言辯稱遭人在附卷 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上偽造印文或署押云云,均無 可採,本院認各該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仍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另被告雖主張卷附財務收支報表內容有被修改變造,因此 各該財務收支報表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就此除自承 未留底稿,沒有辦法確定卷附財務收支報表是否為其製作 交付予中央大道管委會委員者,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予 以釋明外,查證人簡照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內財務 收支報表除96年6 月份沒有我的核章,所以我沒有辦法確 認外,其他都是經過我自己蓋章,內容也都沒有經過變動 ,沒有蓋章都沒有看過,有蓋章的就是表示有看過,財務 收支報表都是放在守衛辦公室,因為我們審核蓋章過後, 最後都會交還給被告,被告就會歸檔放在辦公室內,這些 資料都是被告離職以後,我們自己在辦公室內找到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 頁);證人李國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第二、三屆擔任監委,第四屆副主委,卷附財務收 支報表上有蓋章的都是我蓋的,96年1 月有塗改的部分也 是我自己弄的,我記得很清楚,我把章蓋反了,這些都是 當時被告製作提出的報表,有些財務收支報表上之製表人 是行政助理吳思慧,可能是被告委託吳思慧製作的,但財
務收支報表是被告要負責製作。在住戶陳俊雄對管委會財 務提出質疑前,管委會沒有懷疑被告有侵占公款的情形, 我們都很信任她,後來被告就說她生病,自己就請假沒來 ,沒聽說管委會或住戶有人不讓被告到社區任職,張朝坤 會計師針對管委會進行財務查核,所取得的資料就是在管 理中心那邊所有的報表,有幾個委員在那邊一起裝箱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第250 、251 頁);證人石健 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第四屆管委會主委,卷附 財務收支報表上,如果有我的簽章,就是當時被告所製作 交給我審核確認的報表,因為被告連續2 天沒有來,我打 電話也沒有人接,後來通知大中華的經理,就直接到管理 中心將被告所負責的相關文件裝箱,大中華公司的陳俊忠 經理、督導陳儒政及第五屆主委、副主委等人都有在現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反面、第253 、254 頁);證人黃 成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財務收支報表上,如果有 我的簽章(黃詩萍),就是當時被告所製作交給我審核確 認的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反面、第258 頁),另 證人陳儒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證稱:財務收支報表 是被告個人單獨製作再交付主委、財委、監委用印,被告 未辦理離職手續就在98年5 月離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278號卷第145 、146 頁),是 由前揭證人證詞可知,卷附財務收支報表上曾經渠等蓋章 者,確係屬被告登載製作後,復交付予中央大道管委會各 委員審核者無訛,且被告係於98年5 月15日自行任意離職 ,中央大道管委會各委員始會同中華公寓公司人員至被告 辦公處所將財務收支報表等相關資料裝箱,再提供予張朝 坤會計師查核,並未存有特定人士可加以湮滅、變造證據 之情事,另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編號13至20號所示之財 務收支報表如前述既均屬真實,則單就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財務收支報表亦無單獨遭人變造之理,故由此均足徵被 告空言辯稱卷附財務收支報表內容有被修改變造云云,並 無可採,本院認各該財務收支報表仍具有證據能力。(三)本案以下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 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經核亦皆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許靜玄固坦承伊自95年7 月間起,由中華公寓公司 派駐至位在新北市○○區○○路3 段183 號之中央大道管委 會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收取中央大道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
理費等款項,並定期製作財務收支報表送中央大道管委會財 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而伊於98年5 月15日離 職時,身上有公款26萬3 千餘元,並經中央大道管委會委請 張朝坤會計師查核相關之財務收支報表、住戶管理費收繳記 錄及相關憑證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官朝永律師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指述相符,足以認定為真實,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就違犯業務侵占罪部分表示認罪,惟仍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 :伊未侵占如起訴書所載那麼多的金額,不知道其餘款項是 住戶沒有繳或是有其他人侵占,另伊都是按照收到的收據製 作財務收支報表,也都有經委員審核過,並沒有故意登載不 實情形云云。經查:
(一)證人張朝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證稱:管理費部分, 我是依據被告記錄之管理費收繳紀錄簿,此部分記載是正 確,而被告未將所收取管理費收據全部拿出來作帳,部分 收據遭隱匿,所以帳目上呈現管理費收入會短少。另自編 收支報表收入與查核收入之差異明細表上,查核金額是住 戶實際繳納之金額,有短缺部分以紅字顯示,被告財務收 支報表登載不實的有管理費收入等欄位等語(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278號卷第165 、180 頁) ,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先前受中央大道管 委會委託進行清查社區帳目及收支報表事宜,查核期間是 從94年7 月1 日到98年5 月15日的收支相關文件,沒有有 區分是否在被告任職期間的金額。就短少金額彙總表項次 1 部分,是我依據管委會所提供的相關資料製作的,其中 有註記12筆的金額加起來,這部分是裝潢保證金,其中10 筆有收據,代表錢有收到,但是銀行帳戶內沒有這10筆款 項入帳,另外2 筆沒有收據,但是從銀行帳戶可以看出有 提領二筆退還給住戶(即退款日期96年8 月13日金額21,5 00元及退款日期96年5 月10日金額27,800元),代表有退 款但沒有收款的收據,因為該社區就保證金都是固定先收 取3 萬元,等到裝潢完成以後,再依照裝潢天數按天數扣 除退還住戶,代表這2 筆也是有短少,亦即被告未將住戶 所繳的3 萬元入帳(日期在其他傳票資料上可以比對), 而且還有將管委會帳戶款項退還給住戶,所以這部分有短 少原先的3 萬元。第二是沒有查到退款日期跟金額,但是 跟住戶收取保證金3 萬元部分就有可能是被告未入帳,而 直接將款項全部退還給住戶,此部分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有侵占這3 萬元。第三是沒有查到退款日期跟金額 ,但跟住戶收取裝潢清潔費2,200 元、5,500 元、2,000
元部分,因為這3 筆款項並非裝潢保證金而係清潔費,不 得退還給住戶,所以被告未入帳,就是有短少侵占而且報 表不實。短少金額彙總表項次2 部分也是依據卷附收據列 表整理,有開收據出去,錢收到但未做帳,也沒有將錢存 入銀行,但這部分沒有特別去區分是否為被告擔任總幹事 以後,也沒有區分是被告本人或他人收取的,當時委託的 時候,沒有針對某個人來做查核,而是針對全部帳款。短 少金額彙總表項次13部分,就95年7 月到96年6 月部分是 將收據跟管理費收繳紀錄簿逐筆核對,發現短少1,687,47 0 元,96年7 月到97年6 月短少金額為1,884,390 元,97 年7 月到98年6 月短少金額為1,752,430 元。我在卷附影 本資料裡以橘色螢光筆畫出來的就是有簽收但並沒有看到 收據,黃色螢光筆部分是沒有收據也沒有簽收,就是單純 管理費未收,綠色螢光筆是有收據但沒有簽收,我所統計 的部分就只有橘色螢光筆畫出來的部分,黃色、綠色部分 都沒有計算在內,另日期為98年5 月15日以後的收款紀錄 ,我也沒有特別剔除在外。卷附差異明細表有關管理費收 入查核金額部分,是我依據收繳紀錄簿計算出來查核認定 製作,我是逐筆核對,逐筆統計,所有的統計、核算、審 核,是依我個人專業的判斷做必要有效的查核,我是中興 大學及廣州暨南大學研究所畢業,78年高考會計師及格執 業到現在,跟中華公寓公司或被告先前沒有任何怨恨仇隙 ,也都不認識他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7 反面、第14 8 至151 頁),並有宏遠會計師事務所98年7 月3 日宏會 字第098070301 號函附查核報告及建議書、短少金額彙總 表1 份、手寫附件一、二暨相關收據影本1 份、95年7 月 至96年6 月、96年7 月至97年6 月、97年7 月至98年6 月 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影本3 冊、自編收支報表收入 與查核收入之差異明細表1 份、如附表五所示之財務收支 報表共20份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他字第7278號卷第24至133 頁、第182 頁、第185 至 204 頁;本院卷第195 至219 頁),核張朝坤既具有會計 專業之學經歷並領有證照,且與被告或中華公寓公司無糾 紛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猶特意為虛偽陳述之理 ,是張朝坤所述應屬真實,除後述本院認因張朝坤未排除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尚難以確信係屬遭被告侵占金額 之部分外,已可認定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名 稱金額,及在如附表五編號1 至20所示之財務收支報表上 登載不實之管理費收入金額(蓋如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應 扣除金額均係於98年5 月15、16日始經他人簽收者,故對
被告登載製作如附表五編號20以前之財務收支報表內容並 無影響,另就登載其他收入及裝潢保證金存入金額部分, 因經本院認定尚存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應扣除金額,尚 難認定被告係故意不實登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前揭金額 ,惟此部分既不影響被告確有就管理費收入金額部分為不 實登載之情,故本案爰不具體敘明被告在財務收支報表上 登載前揭不實金額部分,併此敘明),並交付予如附表五 編號1 至11、編號13至20所示中央大道管委會各委員行使 等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承: 我所收取的管理費等款項,應存入管委會銀行帳戶內,擔 任總幹事期間有侵占收取的公款26萬4 千元等語(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278號卷第214 、215 頁),而本院認卷附管理費收繳紀錄簿資料內,就蓋有「 許靜玄」印文及簽有「靜」字跡部分,如前述應為被告本 人收取住戶繳納管理費時,所親自蓋用或簽立者無誤,再 觀諸張朝坤會計師以橘色螢光筆畫記「許靜玄」、「靜」 部分實廣泛分散在各月份及各住戶收繳紀錄內,經統計其 中單95年7 月即有40位住戶、96年7 月亦高達74位住戶, 遭侵占總金額復高達上百萬元,而被告如前述已自承會定 期檢視核對管理費收繳紀錄簿本身簽名部分,另證人簡照 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被告任職期間,我沒有聽過 被告跟我反應有警衛或其他人代為收取管理費,並開立收 據後,卻在管理費收繳紀錄簿上簽被告的姓名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 頁反面),是自無可能存有中央大道社區眾多 住戶均未繳納管理費,並集體長期持續大量偽造被告印文 或署押作為掩飾之情,故此部分既經張朝坤會計師查核被 告在管理費收繳紀錄簿上簽收,卻未存入中央大道管委會 銀行帳戶內者,顯即遭被告侵占入己甚明,縱被告於任職 期間曾建議管委會採取銀行代收或轉帳收繳,亦無解於其 於新制實行前,曾藉職務收取持有管理費之機會,而予以 侵占之事實。
(三)又就前揭管理費收繳紀錄簿內,張朝坤會計師以橘色螢光 筆畫記於98年4 月底前,非經被告本人親自簽收部分(即 非蓋有「許靜玄」印文及簽有「靜」字跡部分),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承:就收繳紀錄簿其他人簽名部 分,我大部分都是每週跟收款的人對帳,對帳方式就是核 對收款人開給住戶的繳款收據,及收取人交付給我的金額 是否正確。他人代收是我不在時,我上班後會看管理費收 繳紀錄簿內有無不是我簽字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278號卷第215 、232 頁),而證人 石健民、簡照祈、黃成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致證稱 :住戶管理費收據應該由代收者簽名,管理費收據其他二 聯放在辦公室留底,當被告上班時看收據可以知道有何人 代收,被告也應依據收據記載向代收者收款等情(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278號卷第231 頁), 是被告既會定期與代收管理費者對帳收款,則其嗣後未將 所取得他人代收之管理費存入中央大道管委會銀行帳戶內 ,顯遭被告侵占入己無疑,雖被告就此抗辯稱:可能代收 者收款後未將款項跟收據交給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自承:我是依照管理費收繳紀錄簿上的紀錄 及請住戶提供收據來判斷住戶是否已將管理費繳清,如果 紀錄上有,但我卻沒有收據,我會請住戶提供收據,進行 補登。我每個月都會打上個月沒有繳費的住戶名單,而這 個名單我是用我有無收到收據來認定,如果我沒有收到收 據,我就會把住戶列在名單裡,住戶如果認為有爭議,就 應該來跟我反應,但從我任職總幹事到離職為止,沒有住 戶來跟我爭執他有繳費,卻被列在未繳費名單裡等情(見 本院卷第22頁反面),就此證人簡照祈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在每月管委會月會上都有報告未繳管理費名單, 並告知催繳進度。我當委員的時候,沒有聽過住戶有反應 實際上已繳管理費,卻仍然遭被告催繳的情形,被告也沒 有跟我反應過銀行存款金額跟實際應該收取存入的金額有 差距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6 頁反面);證人李 國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每月管委會召開時,被告 都會報告未繳管理費的金額、住戶及催收的方式、進度。 我沒有聽過被告曾經向管委會反應實際上收的錢跟管理費 收繳登記簿及收據上所登載情形不符而有短少,卷附欠繳 管理費名單是被告製作提交予管委會者等語(見本院卷第 246 頁反面、第247 頁正面、第248 頁正面、第249 頁反 面、第250 頁反面);證人石健民、黃成毓於本院審理時 ,同證稱:在我任職期間內,沒有聽過住戶反應繳了管理 費,但還是被催繳等情(見本院卷第254 頁正面、第258 頁反面),並有至98年3 月、4 月欠繳管理費名單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73 頁),且經核前揭欠繳管 理費名單內容,正與97年7 月至98年6 月中央大道管理費 收繳紀錄簿記載繳納情形相合,其中就張朝坤會計師以橘 色螢光筆畫記部分之住戶,亦均未遭被告列入欠繳管理費 名單中,是被告既係每月清查欠繳管理費住戶並製作名單 ,倘代收管理費者確有未將收取金錢或收據交予被告之情
事,則被告當應將該住戶列為欠繳名單中,即可輕易與住 戶對質發現管理費係遭何人侵占,然被告直至自行離職為 止,均未曾就前揭欠繳管理費名單以外之住戶加以催繳, 亦未向管委會委員反應所收款項與取得收據之金額不符等 情,顯見絕無可能係遭其他代收款項之人侵占或湮滅收據 ,由此益徵本案係因被告全權負責掌管中央大道管委會現 金及作帳業務,是就張朝坤會計師以橘色螢光筆畫記已繳 交管理費但未存入管委會銀行帳戶款項部分,無論係由何 人先向住戶收取,最終於被告持有時始遭侵占,其本身並 將所取得侵占款項之收據加以湮滅,進而製作不實管理費 收入金額之財務收支報表,始能隱瞞真相多年甚明,且被 告既未將所侵占收入款項之收據附隨於每月財務收支報表 供管委會各委員審核,則各委員若未詳為比對管理費收繳 紀錄簿或銀行存摺等資料,而僅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 、憑證予以審核,自顯難發覺前情,故縱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編號13至20所示各管委會委員曾在財務收支報表上 蓋印,亦無從認被告並無侵占或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四)再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編號5 所 示感應扣等其他收入部分,除張朝坤會計師前揭所證2 筆 沒有收款收據之裝潢保證金(即退款日期96年8 月13日金 額21 ,500 元及退款日期96年5 月10日金額27,800元)外 ,其餘經本院認定遭被告侵占者,均係被告於任職總幹事 期間,親自收取並開立收據者,是此部分既經張朝坤會計 師查核後,發覺實際上並未存入管委會銀行帳戶內,自係 遭被告侵占無訛。至前揭2 筆裝潢保證金卷內雖未有收款 收據,惟張朝坤如前述已證述經比對其他傳票資料,可知 該2 筆款項仍係在被告任職期間所收取,且證人李國銘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社區裝潢保證金,是向管委會繳,但 是由總幹事收取費用,在審核財務報表有關於申請退裝潢 保證金的支出傳票上,被告有影印存摺簿上存入註記作為 申退憑證,但我看財務收支報表上面有數字,就在上面蓋 章,不知道被告登載的內容是否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4 7 頁正面、第248 頁),是裝潢保證金最終既應由被告負 責存入管委會銀行帳戶內,且被告於退款時,尚須查核並 檢附先前收款收據核銷,自無可能係他人代為收取裝潢保 證金加以侵占而未轉交予被告,是經張朝坤會計師所查核 被告有退款但無存入款項紀錄者,當係被告收款後自行予 以侵占,並於住戶申請結算退還剩餘款項時,被告再以其 他住戶之存款保證金收入紀錄作為替代,致各委員未詳實 比對有無實際存入,方同意退款甚明,故被告就此所辯亦
無可採。
(五)另被告雖提出告發人中華公寓公司委請韓瑄益會計師製作 查核報告意見書1 份供參,惟該查核報告意見書內已載明 其查核主因為被告任職總幹事期間,未確實執行內部財務 控制程序,會計憑證不全,導致無法明確表達真實財務收 支情形,且就管理費收入之無收據存根部分,經比對無收 據存根管理費、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及銀行存簿後 顯有矛盾,爭議點即在於簽收本之簽名是否屬實,最終結 果仍需法院判決或進行字跡鑑定等工作確定,惟依檢視簽 收本之簽章,僅被告簽名部分即有明顯不同字跡,目前不 認定為被告任職總幹事期間收取之收入云云,惟本院如前 述已認定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內無論係蓋有「許靜 玄」印文及簽有「靜」字跡部分,抑或經他人簽收部分, 各住戶所繳納之金錢及收據最終均應由被告收執控管無訛 ,而韓瑄益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有表示簽 名有問題,許多字跡不是她簽的,我僅用經驗法則判斷上 面的字跡確實有較大的差異,但我沒有受過判斷簽名真偽 的專業訓練或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正面、第286 頁正面),足見韓瑄益會計師係受被告不實說詞影響,遂 未採取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紀錄簿之登載內容作為認定管 理費收入基準,已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不同,而難以逕採 ,況韓瑄益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若簽收本上簽 章屬實,可能因內部控管不佳,致收款人侵占款項後,將 第三聯及第四聯收據同時抽離,以掩飾其犯行,而所謂收 款人亦可能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反面),是被 告如前述既具有最終核對管理費款項及收據等憑證之權責 ,且本案遭侵占期間甚久、金額甚鉅,則當係被告本人侵 占並抽離相關收據憑證無疑。再韓瑄益會計師所出具查核 報告意見書亦僅認定被告任職總幹事期間,中央大道管委 會帳目短缺金額數僅有248,797 元,而與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自承侵占金額即達26萬4 千元,或告發代理人陳 儒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中華公寓公司認為被告只 有侵占1 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均不符, 益徵韓瑄益會計師查核所得結果顯與真實情狀有間,該查 核報告意見書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至起訴書雖依據張朝坤會計師查核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被告侵占97年7 月至98年6 月管理費金額為1,752, 430 元云云,惟張朝坤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如前述已證 稱查核時未區分是否在被告任職期間等語,而經本院核對 張朝坤會計師在97年7 月至98年6 月中央大道管理費收繳
紀錄簿內,以橘色螢光筆畫記非經被告本人親自簽收部分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各住戶、月份所示簽收紀 錄,實均係署名「凱」者於98年5 月15日或同年月16日所 簽收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278號 卷第117 、118 、123 、126 、127 、128 頁),然被告 既於98年5 月15日起即已自行離職,署名「凱」者事後自 無從將所收取之管理費轉交予被告存入中央大道管委會銀 行帳戶內,故縱此部分款項經張朝坤會計師查核時仍未入 帳,亦應與被告無涉。
(七)起訴書雖依據張朝坤會計師查核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侵占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金額為279,700 元,惟 經本院核對張朝坤會計師手寫附件一暨相關收據影本資料 ,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見本院卷第196 頁正面 下方收據),張朝坤會計師於手寫附件一上已載明未見退 款日期,而其如前述既已證稱:沒有查到退款日期跟金額 部分,有可能是被告未入帳,而直接將款項全部退還給住 戶,此部分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等語在案, 而證人簡照祈、李國銘毓復一致證稱:沒有聽過住戶反應 被告未核算或未退還裝潢保證金餘額之情(見本院卷第10 7 頁正面、第248 頁反面),足見被告應有與住戶核算退 款,就此被告既可能因住戶未實際施作裝潢而將保證金全 數退還,故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自難認被告此部分 有何侵占之情;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應係與96年6 月29日開立者屬同一款項(見本院卷第195 頁正面上方收 據,亦即吳思慧就同一183-11號15樓住戶簡先生所繳納之 裝潢保證金,不慎重複開立收款3 萬元之收據),是被告 既未實際收取該收據所示款項,自難認有侵占之情;再如 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部分(見本院卷第198 頁正面), 除編號3 亦經張朝坤會計師於手寫附件一上載明未見退款 日期外,兩者均係於被告任職總幹事期間前即已收取,自 難認各該款項曾交付予被告持有進而遭其侵占;另如附表 三編號5 所示部分(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被告早已 於98年5 月15日離職,是該款項既無可能轉交予被告存入 中央大道管委會銀行帳戶內,亦難認係遭被告侵占。(八)起訴書雖依據張朝坤會計師查核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侵占感應扣等其他收入金額為99,480元,惟經本 院核對張朝坤會計師手寫附件二暨相關收據影本資料,其 中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編號7 、編號12至18、編號22至 24所示部分(見本院卷第200 頁正面、第202 頁正反面上 方、第207 頁反面下方、第211 頁反面上方、第212 頁反
面、第213 頁反面下方、第214 頁正面上方、反面下方、 第215 頁反面上方、第217 頁反面下方、第218 頁正面上 方、第219 頁正面下方),雖均係於被告任職總幹事期間 ,然均非被告親自收取款項並簽發收據者,查此部分款項 非如前揭管理費收入,被告可依據管理費收繳紀錄簿登載 情形,或於每月製作欠繳管理費名單時加以比對查核,亦 非如前揭裝潢保證金收入,被告可於事後住戶要求核算退 還款項時,即時發覺他人收款而予以管控,是倘由行政助 理等人收取其他收入款項,並自行簽立收據歸檔,依卷內 積極證據資料顯示,顯難逕認被告明知前開情事而猶故意 不向行政助理等人催收款項,抑或已向行政助理等人收取 款項而同予以侵占入己等情,故此部分應依無罪推定及罪 疑唯輕原則,認非由被告侵占或其確已構成背信罪行;另 如附表四編號5 、6 、編號8 至11、編號19至21所示部分 (張朝坤會計師手寫附件二就附表四編號6 部分誤載收取 日期為96年6 月29日,見本院卷第207 頁正面下方、反面 上方、第209 頁正面下方、反面、第210 頁正面上方、第 216 頁反面下方、第217 頁正反面上方),皆係於被告任 職總幹事前即已收取,若係由被告本人簽收,其嗣後亦仍 須轉交予當時總幹事或負責存入中央大道管委會銀行帳戶 者收執,自同難認各該款項係遭被告侵占入己。(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除經本院認確有如附表二、三、四所 示部分金額尚難確信遭被告侵占而應扣除者外,其餘顯係 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雖被告曾請求就中央大道管理 費收繳紀錄簿上對簽名有質疑的部分作筆跡鑑定云云,然 本院如前述依現有證據資料已足認各該簽名應係被告本人 親簽者無疑,故認無再送筆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靜玄於擔任中央大道管委會總幹事期間,既負責 收取中央大道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等款項,及於每月 製作財務收支報表送中央大道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及主任委員審核等業務,是其就侵占所收取管理費等款項 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 登載製作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編號13至20所示不實財務 收支報表,並交付予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編號13至20所 示中央大道管委會委員而行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9次),被告登 載製作前揭各不實財務收支報表(被告如附表五編號3 至 5 、編號7 至11所示,命不知情行政助理吳思慧先行製表
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後,復將前揭登載不實文書持以行 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登載製作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不實財務收支報表部分,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 實罪,就此公訴意旨疏未審酌被告登載製作前揭財務收支 報表後,實未進而交付中央大道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 員或主任委員審核之情,有該財務收支報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4 頁),仍請求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有未當,然偽造行為與行 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且仍在起訴書所載同一 基本社會事實內,本院自得併以審究。查被告先後侵占屬 中央大道社區住戶共同所有管理費等款項之時間密切接近 ,無從予以明白區辨侵占個別款項之時點及金額,各行為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其侵害法益復屬相同,當係基於單 一犯意持續所為,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先後 於如附表五所示日期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 不實等犯行,於時間及行使對象等節均可明白區辨,並皆 與其所為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之行為互殊,足認其犯意均屬 各別,皆應予分論併罰(即應論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1 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9罪、業務登載不實罪1 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