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6號
PCDM,100,重訴,6,2011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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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輝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
被   告 黃錦來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簡訓庸
      許鐘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30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輝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許鐘榮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錦來簡訓庸均無罪。
事 實
一、徐榮輝永虹熱電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永和路363 巷1 弄5 號1 樓,於民國 92年8 月21日變更名稱為永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同年10月 6 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 ,下同》幸福路64巷4 弄8 號1 樓,下稱永虹公司)之負責 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永虹公司不曾 向如附表二(即附表三「銷項」欄)所示公司銷售貨物或勞 務,因發生財務困難,冀望徐皓(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發布通緝中)協助籌措資金周轉,竟與徐皓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徐



榮輝將永虹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等物均交給徐皓 使用,且授權徐皓以永虹公司名義請領空白統一發票,並任 由徐皓自92年5 月間起至93年3 月間止,以永虹公司之名義 ,連續多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71張,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41,031,386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旋由該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 抵其銷項稅額,足可供幫助該等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應納 之營業稅額合計2,051,570 元(起訴書誤植為2,051,569 元 ,各該公司名稱、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可供逃漏稅額,均 詳如附表二及附表三「銷項」欄所示),而生損害於稅捐機 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徐榮輝是納稅義務人永虹公司(該公司所涉逃漏稅捐罪嫌部 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之負責人,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永 虹公司應納稅捐之犯意,明知永虹公司不曾向如附表一(即 附表三「進項」欄)所示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竟委由徐皓 全權處理永虹公司之報稅事宜,徐皓乃對外收取以如附表一 所示公司之名義所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82張( 起訴書誤載為84張),金額合計60,301,710元(起訴書誤載 為61,548,847元),充作永虹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交由 不知情之「蔡培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永虹公司之名義 ,分別於如附表三「申報日期」欄所示時間,各填製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份,先後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其中 如附表三編號二、四、五所示部分,每次所申報不實統一發 票各6 張、33張、8 張之進項稅額,於扣除前述永虹公司在 同一次申報時所列偽填統一發票之虛增銷項稅額後,尚有餘 額可供扣抵其實際銷項稅額,永虹公司乃以此不正當手法, 先後3 次各逃漏其應納之營業稅額292 元、1,059,200 元、 151,708 元(各該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名稱、發票張數、銷 售額、稅額及實際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三、許鐘榮錦繡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 ○○路○ 段53之3 號,下稱錦繡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 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錦繡公司不曾向永虹公司銷 售貨物或勞務,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於92年1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自92年5 月間起至 93年4 月間止),以錦繡公司之名義,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 統一發票1 張,金額200 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者) ,交付予永虹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旋由永虹公司持向稅 捐機關申報,以扣抵其銷項稅額,足可供幫助永虹公司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應納之營業稅額10萬元,而生損害於稅捐機關



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榮輝之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徐皓、林淑琴、蕭惠美 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調查筆錄及於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紀錄,皆屬傳聞證述,且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 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範明確。經查:除上揭證人審判外之陳 述外,本件被告四人、檢察官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其他證 據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以下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 ,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之情形者,業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 觀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坦承及答辯之內容:
(一)被告徐榮輝
1、訊據被告徐榮輝對於伊是永虹公司之負責人,永虹公司不曾 向如附表二(即附表三「銷項」欄)所示公司銷售貨物或勞 務,亦不曾向如附表一(即附表三「進項」欄)所示公司購 買貨物或勞務,惟自92年5 月間起至93年3 月間止,永虹公 司有多次填製統一發票共71張,金額合計為41,031,386元, 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由該等公司 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該等公司之銷項稅額;另外,永 虹公司於同一期間,有收取以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名義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共82張,金額合計60,301,710元,均充作永虹



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指示「蔡培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以永虹公司之名義,分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各於如附表三「申報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向稅捐機關 提出申報,以扣抵永虹公司之銷項稅額等情,均坦承不諱。 此部分事實,並有證人蔡裕維(即德坤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於偵訊時之證詞可資佐證(見97年度偵字第30745 號卷《 下稱偵卷》第259 頁),以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查核清單(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永虹光 電有限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國稅局提供附件資料卷《 下稱調查卷》㈡第15至70頁,97年度核退字第340 號卷《下 稱核退卷》第92、93頁)、永虹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見偵 卷第233 頁)、變更登記表(見核退卷第60、61頁)、永虹 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調查卷㈠145 至150 頁)、其他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核退卷第 65至87頁)、部分統一發票影本(見調查卷㈠第310 至317 頁,調查卷㈡第83、120 、137 、198 、216 、294 、307 、320 頁,本院卷㈠第81至83頁、第125 、127 頁)等附卷 可稽,堪予認定。
2、被告徐榮輝雖坦承前項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 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罪嫌,辯稱:我所經營的永虹公司有實際 營業,營業項目是銷售工業用的大型加熱爐,於92年間發生 財務困難,經由友人的介紹而認識徐皓,徐皓是在隴豪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隴豪公司)負責財務的主管,我請徐皓幫忙 周轉資金,因徐皓表示可以節省做帳費用及他要瞭解永虹公 司的營業狀況,我才將永虹公司的支票、公司大小章、統一 發票章、公司帳戶存摺交給徐皓保管,空白統一發票則是徐 皓方面去請領的,由徐皓負責永虹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及報 稅事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都是徐皓去收取及 開立的,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也不知道有這些事情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徐榮輝辯述略以:1 、被告徐榮輝一再提 醒徐皓絕不可為犯法之事,經徐皓一再保證絕無違法情事, 遑論被告徐榮輝與徐皓合作之前,曾至隴豪公司實地勘查確 認規模大小,經評估後始將永虹公司大小章等重要物件交付 ,被告徐榮輝對本件犯罪事實並無預見可能性,犯罪事實一 旦發生,必違背其本意;2 、依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所述, 可見本件客觀上之犯罪事實均係徐皓所為,被告徐榮輝從未 參與,主觀上對徐皓違反本件犯罪事實並無預見可能性,犯 罪事實之發生並違背其本意,而無直接或間接故意;3 、依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院依職權調查 事項以利益被告事項為限,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與無罪



推定原則之下,本件各項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徐榮輝有 罪。徐皓係趁被告徐榮輝不知情而逃漏稅捐,並將被告徐榮 輝捲入本案,被告交付永虹公司之重要物件,乃迫於無奈不 得不然,縱令有錯,充其量僅應受行政罰,主觀上絕無逃漏 稅捐之故意。如被告徐榮輝確與徐皓共犯且知情,無須於徐 皓逃匿、財務支援斷絕之情形下,仍耗費金錢聘請律師辯護 ,並對徐皓提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 ,且被告徐榮輝於審理期間有多次出入境紀錄,如與徐皓共 犯,無須入境坦然到庭應訊,更主動至稅捐機關配合調查, 承受徐皓所留虛開發票應負之原稅捐及罰鍰。被告徐榮輝並 無任何受益反遭其害,並無任何動機違犯本件犯罪等語。(二)被告許鐘榮
訊據被告許鐘榮固坦承伊是錦鏽公司之負責人無訛,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錦鏽 公司於91年7 月間已經停業,不可能於92年12月間還開立統 一發票予永虹公司,這張統一發票應該是偽造的,請法院調 查清楚云云。
二、被告徐榮輝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一)主要爭點:
本件被告徐榮輝坦承上開部分事實,且供承伊有將永虹公司 的支票、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公司帳戶存摺均交給徐 皓,空白統一發票則是徐皓方面去請領的,由徐皓負責永虹 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及報稅事宜等情無訛。茲被告徐榮輝及 辯護人以上述情詞置辯,則應探究之爭點在於:1 、以永虹 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是否虛偽不實?將 該等統一發票交付其他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是否構成幫 助他人逃漏稅?2 、若該等發票均屬不實且亦構成幫助他人 逃漏稅,則被告徐榮輝是否明知其將永虹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統一發票章等物交付徐皓,且任由徐皓以永虹公司名義請 領空白統一發票,徐皓將進一步以永虹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 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執意為之,而與徐皓有共同 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二)本院判斷:
1、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71張,係在表彰永虹公司有銷售 貨物或勞務給各該公司,並向各該公司收取各張統一發票上 所記載之銷售額及稅額之意旨。而被告徐榮輝是永虹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專司永虹公司之業務經營,既已坦承:永虹公 司不曾向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67頁),足認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情節



均屬虛偽。而依我國目前核徵加值型營業稅之制度,該等不 實統一發票足可使他人作為逃漏稅捐之用(詳下述),且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係該法特設刑罰明文,為獨立性犯 罪,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不以正犯之 存在為必要,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78年度台上 字第19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開 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各該公司充作進項憑 證使用者,即足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2、證人蕭惠美(即徐皓當時所聘僱之職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的老闆是徐皓,徐皓付我薪水,徐皓不是隴豪公司的老 闆,徐皓不知道是隴豪公司的財務長或其他職位,其實我也 不知道徐皓有沒有擔任隴豪公司的職務,我知道徐皓在隴豪 公司有辦公室,也會幫隴豪公司調資金。…我記得隴豪公司 的負責人是一位謝先生(查隴豪公司的負責人是謝向榮,該 公司已於96年間為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謝向榮則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核退卷 第5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㈡ 第99頁》在卷可稽)。我不清楚為何徐皓的辦公室會在隴豪 公司裡面,可能是隴豪公司有財務需求,徐皓有幫他們去做 財務上的融資,所以叫我過去他們公司裡面,幫忙抓帳。徐 皓幫別的公司融資,要提供報表給銀行辦融資的手續,徐皓 會叫我幫他檢查報表,有時候指示我幫忙跑銀行去幫徐榮輝 繳信用卡的錢,有時候去處理託收票的事情。…除了我之外 ,後來徐皓有找他妹妹「小圓」過來幫忙,我印象中永虹公 司本來發票開得好少,後來徐皓找他妹妹過來幫忙,他們是 在另外一個小房間做事,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也不會特 地去問。…徐皓有請他找來的小姐幫他開發票,然後拿去銀 行融資,但我不知道交易是否實在。…徐皓自己應該沒有經 營公司。…(問:妳當時是否知道這些是假發票?)我有問 徐皓說這樣開發票可以嗎?徐皓沒有回答,我有懷疑;此外 ,蕭惠美並證稱:徐皓有交代我幫徐榮輝繳貸款,徐皓叫我 用徐皓的金融卡幫徐榮輝繳款,徐皓做一個表給我,交代我 時間到就要拿去幫徐榮輝繳款,一個月要繳10幾次到20次, 我記得徐榮輝有滿多信用卡沒有繳的。這是在92年間,大概 繳了2 、3 個月。…我記得徐榮輝信用卡的帳單1 張都是1 、2 千元,我不記得實際數目,因為他是用分期付款繳,金 額不大。…有一次徐榮輝沒有錢繳營所稅,徐皓就拿錢叫我 去幫他繳,約繳10萬元左右,就只有繳這次。…當時我去幫



徐皓工作沒有多久,那次是永虹公司沒有去申報營業所得稅 ,由我去幫他申報,是徐皓拿錢去繳的,金額差不多1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 頁反面至327 頁)。依上揭證詞, 可見徐皓其人,係於他人所經營之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之際, 一方面提供小額資金以供周轉,另一方面則要求該公司之負 責人將所掌管統一發票之填製及稅捐之申報等事宜均交由伊 全權處理。徐皓為何如此做?其越廚代庖,為他人所經營之 公司全權處理填製統一發票及申報稅捐之目的為何?首應探 討統一發票之制度設計及目前在吾國社會經常衍生之犯罪現 象。
3、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 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 一般稅額)或非加值型(特種稅額)之營業稅。所謂「加值 型營業稅」,在多階段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形,是對於每一 階段所「增加的價值」予以課稅,故營業人從前手購進貨物 或勞務所支付之稅額可以扣抵,以避免重複課稅及稅上加稅 之不合理現象。我國目前採行加值型營業稅之課徵方法,與 統一發票密不可分。以交易面之觀點,營業人與營業人間的 每一筆交易,原則上均應開立或收取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銷售者並應自行計算 其銷售額依規定所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即「銷項稅額」), 在其所填製之統一發票上與銷售額分開列載(同法第14條、 第32條第1 項前段),一併向購買者收取;以購買者之角度 而言,該筆營業稅額已由購買者於交易時支付,成為其「進 項稅額」(同法第15條第3 項)。從特定營業人之觀點,其 在一系列的進貨、銷貨過程中,有向交易對象收取「銷項稅 額」者,也有向交易對象支付「進項稅額」者,現行逕以「 稅額相減法」計算核徵加值稅,亦即以營業人當期「銷項稅 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作為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 業稅額(同法第15條第1 項),而為認定該營業人當期應否 繳稅或退稅之基礎。次按,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 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 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 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其有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 表,同法第33條第1 款、第35條第1 項、第3 項亦規定明確 。故知統一發票對於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之稽徵作業攸關重大 ,倘有不肖營業人收集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營造其有



進貨支出之假象,將該統一發票上所載稅額冒充是其進項稅 額,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即可輕易逃漏 其原本應納之稅捐,而獲取不法之利益。正是因為潛藏這個 不法利益,當今社會一再出現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以供他人逃 漏稅捐之犯罪型態。徐皓其人,係於他人所經營之公司發生 財務困難之際,一方面提供小額資金以供周轉,另一方面則 要求該公司之負責人將所掌管統一發票之填製及稅捐之申報 等事宜均交由伊全權處理乙節,已如前述。並參酌被告徐榮 輝所供,伊是經由友人的介紹而認識徐皓,徐皓並未參與永 虹公司之業務經營等語,堪認徐皓與被告徐榮輝原本並不認 識,彼此無密切關係,且徐皓對於永虹公司之業務亦未參與 ,則徐皓當時在永虹公司已陷財務困難之後,仍願意拿出小 額資金以供周轉,其所盤算者,乃在掌握永虹公司之統一發 票,而其掌握永虹公司統一發票之目的,乃在從事上述犯罪 型態,亦即以永虹公司名義虛偽填載統一發票,提供給他人 逃漏稅捐,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昭然若揭。
4、依前開證人蕭惠美所證:「(問:妳當時是否知道這些是假 發票?)我有問徐皓說這樣開發票可以嗎?徐皓沒有回答, 我有懷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7 頁),可見徐皓當時斧 鑿斑斑,其以他人經營之公司名義填製統一發票,連所聘僱 之職員蕭惠美都已經察覺有異,而對於該等統一發票所表彰 交易之真實性心生懷疑,則被告徐榮輝對於徐皓以永虹公司 名義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乙節,又豈能一概諉為不知?尤其, 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均屬極為重要之物件,凡用來簽 發支票、訂立契約、製作統一發票等等,均足以對公司本身 發生一定法律效力,影響公司之營運及存續至深且鉅,一般 公司經營者莫不謹慎保管使用,豈有輕易交付他人之理?且 被告徐榮輝身為永虹公司之負責人,永虹公司早於68年間設 立(原名稱「永虹熱電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363 巷1 弄5 號1 樓,嗣於92年8 月21日變更名稱為「永 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同年10月6 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 縣新莊市○○路64巷4 弄8 號1 樓)之時,被告徐榮輝就開 始擔任負責人,一直到本件案發時間即92、93年間,期間長 達20多年之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 報告可憑(見調查卷㈠第83頁反面、84頁),堪認被告徐榮 輝對於公司之經營及治理並非陌生,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對於徐皓當時在永虹公司已陷財務困難之後,願意出資 以供周轉,但要求被告徐榮輝交付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 等重要物件,並由徐皓全權處理填製統一發票及報稅事宜, 乃意在掌握永虹公司之統一發票,且徐皓掌握永虹公司統一



發票之目的,乃意在從事以永虹公司名義虛偽填載統一發票 ,提供給他人逃漏稅捐,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等節,衡情絕 不可能不知道。否則,永虹公司仍由被告徐榮輝負責經營, 該公司營業狀況如何,被告徐榮輝自己最為知悉,倘無不法 目的,何須由徐皓越廚代庖全權處理填製統一發票及報稅事 宜,又何須大費周章將攸關公司營運及存續之重要物件均交 給徐皓持續管領。詎被告徐榮輝非但將永虹公司的支票、公 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公司帳戶存摺等均一併交給徐皓, 由徐皓持續管領,更任由徐皓以永虹公司名義請領空白統一 發票,顯見其自始即同意授權徐皓以永虹公司名義開立統一 發票,且對於徐皓將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乙節,自始知之甚稔,並容許其結果之發生。雖被告徐榮輝 辯稱:當時是因為徐皓表示可以節省做帳費用及他要瞭解永 虹公司的營業狀況,我才將永虹公司的支票、公司大小章、 統一發票章、公司帳戶存摺交給徐皓保管云云,但如果僅是 出於節省作帳費用、瞭解公司營業狀況等考量,姑且不論有 無交出上述重要物件之必要性,即令有必要,豈有可能完全 不加控制、審核該等重要物件之使用情況,任由徐皓持續管 領並全權主宰之理,所辯難以採信。被告徐榮輝身為永虹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將永虹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 等物交付徐皓使用,且授權徐皓以永虹公司名義請領空白統 一發票,徐皓將進一步以永虹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然為交付上述重要物件、授權之行 為,並任由徐皓連續多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則被告徐榮輝與徐皓之間,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徐榮輝 所辯:徐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沒有經過我的同 意,我也不知道有這些事情云云,明顯是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5、對於辯護人答辯內容之意見:
辯護人所謂:被告徐榮輝一再提醒徐皓絕不可為犯法之事、 徐皓一再保證絕無違法情事等語,僅屬被告片面說詞;另依 證人蕭惠美上述證詞,堪認隴豪公司亦非徐皓所經營者,該 公司也是因為發生財務問題而請徐皓協助融資,況隴豪公司 於本案亦有牽涉向永虹公司收取不實統一發票(即附表二編 號七部分)及提供不實統一發票給永虹公司(即附表一編號 九部分),且該公司已於96年間為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負責 人謝向榮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已見前 述,堪認隴豪公司亦是疑點重重,故辯護人所謂:被告徐榮 輝與徐皓合作之前,曾至隴豪公司實地勘查確認規模大小等



語,即使不假,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按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可供 參照。本件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縱係由徐皓所填製,但被 告徐榮輝既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對於徐皓之行為 亦應同負其責,辯護人所辯:本件客觀上之犯罪事實均係徐 皓所為,被告徐榮輝從未參與,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且 犯罪事實之發生違背其本意云云,洵與事理不合。又被告徐 榮輝顯然是因為經營公司不善,冀望徐皓協助籌措資金周轉 ,明知徐皓上述違法行為,仍心存僥倖,自甘同流合污,而 與徐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辯護人稱被告徐榮輝沒 有任何犯罪動機等語,亦有誤會。至於辯護人所謂:被告徐 榮輝耗費金錢聘請律師辯護、對徐皓提出刑事告訴、出境後 仍入境到庭應訊、主動至稅捐機關配合調查等語,均屬被告 徐榮輝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及承擔義務之舉,與本案待證事 實欠缺任何關連性,均不足憑以推論被告徐榮輝沒有犯罪。 6、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榮輝與徐皓共同填製不 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堪予認定。三、永虹公司逃漏稅捐,被告徐榮輝應否代罰部分:(一)主要爭點:
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受罰主體是「納稅義務人 」,於本案情形,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亦即 永虹公司,而非被告徐榮輝個人(但本案檢察官並未對永虹 公司提起公訴,永虹公司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內),合 先敘明。再者,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 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該條於 98年5 月27日修正,惟僅在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其 餘內容並無實質變動。嗣司法院大法官於100 年5 月27日公 布釋字第687 號解釋:「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 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即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 項第1 款 )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 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



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 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為此,稅捐 稽徵法第47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 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簡言之,將 原規定「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以 符合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意旨。另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 由書所示:「依據系爭規定(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 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 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 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 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可知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轉嫁處罰規定,並非使公司負責人無條件 代罰,仍立基在公司負責人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亦 即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準此, 此部分之主要爭點為:1 、永虹公司是否有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2 、被告徐榮輝是否有故意指示、參與 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違法且有責行為?
(二)本院判斷:
1、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事實係屬虛偽:
永虹公司不曾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惟自92 年5 月間起至93年3 月間止,有收取以如附表公司名義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共82張,金額合計60,301,710元,均充作永虹 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指示「蔡培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以永虹公司之名義,分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各於如附表三「申報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向稅捐機關 提出申報等情,已如前述。該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 在表彰渠等有銷售貨物或勞務給永虹公司,惟被告徐榮輝既 已坦承永虹公司不曾與該等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見本院卷 ㈠第67頁),則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洵有虛偽不實。雖附表一 編號五所示之慶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美公司)或有 實際出貨行為(詳下述),然依該公司負責人黃錦來所稱: 我印象中沒有與永虹公司接觸,徐皓是我們同行介紹認識的 ,當時徐皓曾經介紹「數位相機」的單子給我們公司做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及被告徐榮輝所供:永虹公司 所經營的業務,就是「工業加熱設備」的生產與銷售,而且 徐皓沒有說要參與永虹公司之業務經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98 頁),顯見慶美公司縱有實際出貨,其交易行為亦係存 在於慶美公司與徐皓所介紹之不詳對象之間,而非存在於慶 美公司與永虹公司之間,詎慶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



銷售對象竟記載為永虹公司,自屬虛偽不實統一發票。至於 黃錦來是否成立犯罪,端繫其主觀犯意之有無(詳下述), 其與永虹公司是否逃漏稅捐,尚無必然之關連性,附此敘明 。
2、有無造成逃漏稅捐結果之認定:
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 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 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1年度台上字 第7749號、73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 、76年度台上字第6300號、80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逃漏稅捐,應以每次「結算 申報時」,有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虛設公司行號, 因無實際交易行為,其銷項稅額均是虛假,當無課徵營業稅 之可言,故縱使持不實統一發票予以扣抵該虛假之銷項稅額 ,亦屬「以虛抵虛」,尚不發生逃漏稅之結果。查永虹公司 乃有實際營業,而非虛設公司行號,其實際交易所發生之銷 項稅額,依法自應繳營業稅。永虹公司於如附表三「申報日 期」欄所示時間,持其他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 捐機關申報,倘於每次結算申報時,有扣抵到其真實之銷項 稅額,而有「以虛抵實」情形,即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但 永虹公司於每次申報之時,亦有將前述其偽填如附表二(即 附表三「銷項」欄)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同時虛列為其銷項 稅額申報乙節,此觀諸前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甚明,故永虹 公司歷次申報之銷項稅額,應於扣除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所 虛增部分,其餘始屬應課徵營業稅之真實稅額。從而,倘永 虹公司每次申報之虛假進項稅額,多於虛增銷項稅額者(如 附表三編號二、四、五所示部分),應以二者差額為其該次 申報之逃漏稅額;反之,倘每次申報之虛假進項稅額,少於 虛增銷項稅額(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六所示部分),實際 上尚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據此,永虹公司於如附表三編 號二、四、五「申報日期」欄所示日期,先後3 次,分別申 報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6 紙、33紙、8 紙,各有逃漏292 元 、1,059,200 元、151,708 元之營業稅額,除此之外,尚不 構成逃漏稅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1 年 4 月2 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1011007861號函(見本院卷㈡ 第29頁)雖認為永虹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為1,025,877 元,惟 其係將永虹公司自92年5 月間起至93年3 月間止之申報總額 ,統合一次性相互扣減計算,而非區隔每次「結算申報時」 ,加以彙整結算,難認正確,不足憑採。




3、不正當方法及被告徐榮輝違法且有責行為之認定: 本件永虹公司不曾向如附表一(即附表三「進項」欄)所示 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詎被告徐榮輝竟委由徐皓全權處理永 虹公司之報稅事宜,由徐皓對外收取以如附表三編號二、四 、五「進項」欄所示公司之名義所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 一發票各6 紙、33紙、8 紙,充作永虹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 ,並交由「蔡培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無證據堪認知情) ,以永虹公司之名義,分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3 份,各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申報日期」欄所示時 間,先後3 次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以扣抵永虹公司之銷項 稅額,而發生上述逃漏稅捐之結果,俱如前述。永虹公司收 集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營造其有進貨支出之假象,將 該等統一發票上所載稅額冒充是其進項稅額,用以扣抵銷項 稅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 之公平及正確性,自屬不正當方法。而被告徐皓身為永虹公 司之負責人,非但沒有阻止上開逃漏稅捐結果之發生,甚至 自甘配合徐皓,而為交付公司重要物件及授權之舉,顯有違 法且有責之行為,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代罰之。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永虹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其負責人即被告徐榮輝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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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繡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三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隴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群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達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虹熱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