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162號
PCDM,100,訴緝,162,2011072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門美雪
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61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 (一)被告門美雪係門樹功與門馬鳳英之養女 ,因門馬鳳英於民國87年7 月23日亡故,遺留有台北縣永和 市○○路41巷14號2 樓(地號為台北縣永和市○○段0202∣ 0000號持分四分之一)之房地;被告竟起偽造文書之犯意, 明知上開房地應與門樹功共同繼承,且上開房地之權狀並未 遺失,竟於88年11月11日,在不詳處所,填載有上開房地權 狀業已遺失不實事項之切結書,及偽造已與門樹功協議由被 告繼承上開房地之協議書,而於88年11月19日持向中和地政 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繼承登記,使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將 上開房地由被告繼承之不實事項為登載,而將上開房地所有 權登記與被告名下,足生損害於門樹功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 登記之正確性。(二)被告明知上開房地係由業無自救能力 即其父門樹功(民國16年3 月28日生)賴為生活起居之處所 ,竟於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 抵押權與吳俊興紀慶堂,嗣門樹功於90年11月間,因吳俊 興之債權人大眾銀行對上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得知上情 ,被告即逃跡無蹤,不對門樹功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與養育 。因認被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 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94 條第1 項加重遺棄 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經檢察官於92年8 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3 日繫屬本院後,被告門美雪業於100 年3 月18日22時4 分在 其新北市○○區○○路127 號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因腦 幹出血而死亡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0 年3 月18 日死亡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