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34號
PCDM,100,訴,934,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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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淑清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七
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淑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湯淑清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二四四 巷一0八號前,見甫向房客收租之顏陳寶緣一人獨行,認年 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故上前搭訕,並利用 顏陳寶緣不及防備之際,突伸手自顏陳寶緣之上衣口袋,強 行取走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快步離 去。嗣顏陳寶緣報警處理,經警調得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湯淑清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伸手至被 害人顏陳寶緣胸前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搶奪之犯行



,辯稱:伊係質問被害人為何擅自翻動他人物品時,伸手推 被害人之身體,並未搶奪其財物云云。惟查,上揭搶奪被害 人顏陳寶緣上衣口袋內所收房租一萬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害人顏陳寶緣在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核與監視器翻拍照片 上被告之行止,及勘驗監視器內容之筆錄所載情節相符。而 被告在警詢中先辯稱:伊當時喝了酒,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 (見偵卷第六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改口稱:伊當日騎車經 過該地,被害人走過,旁邊一位老伯告知被害人會拿人東西 ,伊即上前擺手勢向被害人說不要隨便拿人東西,並未取走 其財物云云(見偵卷第二十六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 稱:被害人在伊住處樓下收破爛,當日伊看到被害人,上前 問被害人在做什麼,僅推了被害人一下,並未取其財物云云 (見本院一百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再於本院審理中 指:被害人常常在伊住處樓下拿東西,曾取走伊擦車的毛巾 ,當日伊酒後看到被害人,遂上前推了被害人一下,質問為 何常來翻東西,被害人當日並未翻東西,這是以前的事,伊 對監視器所攝內容無法解釋云云,是其所辯情節前後並不一 致。而依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所攝案發時畫面顯示:被告 與其女友騎乘腳踏車駐停案發現場,被告女友先行上樓,被 告一人停留現場,此時被害人一人獨自行走事發地點,被告 上前與被害人交談,並三次伸手摸向被害人之外套口袋,均 遭被害人閃開並欲離去,被告以手拉住被害人外套,將被害 人拉近身邊,雙方肢體接觸並拉扯,被告將一物品放進自己 褲子左後方口袋處,被害人欲取回該物品,遭被告以手阻擋 並快步離去,被害人自後方追趕等情,有翻拍照片九張及勘 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三十一頁),期間並無 何老伯經過,告知被告有關被害人會翻找物品之事;而被害 人僅係行經該地,被告即上前攔阻並談話,期間多次伸手至 被害人上衣口袋處,被害人並無何翻找物品或挑釁被告之動 作,被告並非單純推被害人之身體而已,在在與被告之辯解 迥不相同;而依畫面內容顯示,被告三次伸手及接續之拉址 、隨後將物品放入左後口袋之行為,顯係搶奪被害人之財物 ,被告辯稱係質問被害人後推其一下之辯詞,顯不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危害人民財產 法益及社會安寧秩序,所搶財物之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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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