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允順
林昇威
林昇展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379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除傷害部
分外)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允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昇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昇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允順、林昇威及林昇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除 其等涉嫌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 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補充「( 林允順、林昇威及林昇展涉嫌傷害部分,業經吳展昆撤回告 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 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 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 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 ,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允順剝奪告訴人吳展昆之行動自由,並於妨害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迫使告訴人交出行動電話而行無 義務之事,並對告訴人施加恐嚇,揆諸前開說明,仍屬非法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檢察官亦同此見解 ,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等不思理性處理其等愛女及胞妹與告訴人之交往 情形,竟以暴力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強使告訴人行無義務 之事,危害告訴人權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殊值 非難;惟念其等乃因愛女心切及出於對胞妹之關懷之情而為 上開犯行,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查,暨斟酌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具狀表達原諒被告等 之意。則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 並斟酌公訴人亦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機會等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