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81號
PCDM,100,訴,481,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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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溪泉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0842 號、第23320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溪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綠十字」血栓溶素注射劑、「伊舒血伴」注射液及「新東利血命」注射液之說明書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江溪泉前曾於民國76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76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 ;復於82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 易字第5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後於85年2 月 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竟仍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99年6 月28 日9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路○ 段11之1 號16樓內,向有輕微中風症狀之張信雄佯 稱為診所執業醫師,目前是退休狀態,並進一步將其購自藥 局之「綠十字」血栓溶素注射劑、「伊舒血伴」注射液及「 新東利血命」注射液等藥物,注射至張信雄之體內,藉以治 療張信雄因輕微中風所造成手腳無力、言語不清等症狀,以 此方式從事醫療行為,並向張信雄及其妻張李英美收取新臺 幣6 千元之醫藥費,嗣因張信雄經注射上開藥劑後,於隔日 上午10時許仍出現身體不適、手腳完全無法行走之狀況,經 立即送醫急救後,經醫師診斷為無法言語溝通、右側肢體癱 瘓及左邊中大腦動脈梗塞性中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信雄之妻張李英美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以下同)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溪泉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李英美、告訴人之子張益興 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 注射「綠十字」血栓溶素注射劑、「伊舒血伴」注射液及「 新東利血命」注射液之說明書各1 張可資佐證,且被告並未 領有醫師證書,亦未具有其他醫事人員資格之事實,有行政



院衛生署99年8 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90021237號函1 份在卷 可按;另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 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 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 部或一部,均屬於醫師法所謂醫療行為,而被告並非醫師, 亦非在醫師之指示下進行注射藥物(即「打針」)之處置, 亦屬於醫療行為,有行政院衛生署92年3 月6 日衛署醫字第 0920011554號函文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 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 次違反醫師法之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且於本案又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即擅自執行「注射藥 物」之醫療業務,不僅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亦妨害衛生主管 機關對於醫事業務之監督、管理,復參酌其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及事發後大致坦承犯行,惟迄 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綠十字」血栓溶 素注射劑、「伊舒血伴」注射液及「新東利血命」注射液之 說明書各1 張,係被告所有供執行「注射藥物」之醫療業務 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醫師法 第28條前段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 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科刑論罪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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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