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田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李沛真
陳孟瑋
張智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5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田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光碟參片及針孔攝影機壹台均沒收。又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光碟參片及針孔攝影機壹台均沒收。又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光碟參片及針孔攝影機壹台均沒收。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光碟參片及針孔攝影機壹台均沒收。
李沛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孟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國田與彭意係夫妻關係,李沛真為李國田之女,陳孟瑋 為李沛真之夫;張智峰與綽號「精靈」之成年男子(未據起 訴),均為陳孟瑋之友人。李國田與彭意原於臺北縣中和市 (現改為新北市中和區○○○路677 巷2 弄7 號(起訴書誤 載74號)經營理髮按摩店,由彭意為客人從事理髮及按摩, 嗣李國田懷疑男客陳明志覬覦彭意之美色及懷疑彭意不忠,
乃先基於妨害秘密而竊錄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9年8 月7 日 、8 月21日及9 月4 日,於未得陳明志及彭意之同意下,在 上址2 樓之房間內,架設錄影器材,竊錄陳明志及彭意於上 址處所按摩室內之非公開之按摩及疑似性交行為及陳明志之 身體隱私部位,共計3 次。詎李國田於竊錄取得上開3 次影 像畫面後,心生不滿,復夥同李沛真、陳孟瑋、張智峰及綽 號「精靈」之成年男子(下稱李國田等五人)共同基於私行 拘禁陳明志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15日22時許,陳明志再 度前往上址消費按摩時,由李沛真、陳孟瑋將陳明志從按摩 台上叫下來後,隨即由李國田播放先前陳明志於店內按摩及 疑似性交影帶,陳明志見狀,欲離開按摩店往外逃跑時,李 沛真即將店外之鐵捲門拉下並把玻璃門關上,由陳孟瑋及張 智峰將陳明志拉住阻止其離去,期間陳明志不從、急於離去 ,陳孟瑋、張智峰復共同基於傷害陳明志身體之犯意,共同 以徒手方式毆打陳明志頭部後方及腹部等處,致陳明志受有 頭部及左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另名綽號「精靈」之男子復基於 傷害陳明志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搥打陳明志左胸、額頭 等處,而阻止陳明志離去(「精靈」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另涉嫌共同私行拘禁部分並未起訴)。
二、另於陳明志上述拘禁期間,李國田、李沛真、陳孟瑋、張智 峰(下稱李國田等四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 李國田對陳明志恫稱「這件事情,是要請家人來幫忙處理, 還是要報警,如果這個片子,放給妳太太及小孩看,看妳還 要不要做人」等足以加害陳明志名譽之事恫嚇陳明志,足以 使陳明志心生畏懼,而簽立和解書1 紙,李國田並要求陳明 志於1 個星期內,先籌足新台幣(下同)10至15萬元,方讓 陳明志離開,陳明志於99年9 月16日先至永豐商業銀行深坑 分行解約定存60萬元(定存戶名:春安文理珠心算短期補習 班),用以支付上開和解金,惟因陳明志擔心不測,乃於同 日下午轉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中原派出所備案,經員警陳安澤開導,陳明志乃於99年9 月 17日22時許,由警員在外監控,並請曹瑞庭(陳明志之妻舅 )陪同陳明志先行進入上址理髮按摩店佯以交付和解金50萬 元,俟李國田、李沛真、陳孟瑋在場播放上開光碟之際,警 員隨即入內取證,李國田等四人始未得逞,嗣經李國田同意 自行交出李國田所有之上開光碟3 片及針孔攝影機(即行車 紀錄器)1 台後,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明志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四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田、李沛真、陳孟瑋、張智峰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明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曹瑞真、陳安澤、 黃右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光碟3 片及針孔 攝影機1 台扣案,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 (偵卷第42頁)、和解書影本2 張(偵卷第43、118 頁)、 現場照片14張、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99年10月19日永豐銀 深坑分行(099 )字第00020 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勘驗筆錄各1 份(偵卷第141 、174 、175 頁)附卷可資 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國田等四人之上揭犯行,均堪 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李國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上開3 次 竊錄犯行,皆係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核被告李沛真、陳孟瑋、張智峰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本件被害人陳明志係於99 年9 月17日22時許,由警員在外監控,並請曹瑞庭陪同先行 進入上址理髮按摩店佯以交付現金50萬元,迨李國田、李沛 真、陳孟瑋在場播放上開光碟之際,警員隨即入內取證,李 國田等四人並未取得被害人陳明志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等情 (見偵卷第105 頁被害人陳明志偵訊筆錄),是起訴意旨認 此部分被告李國田等四人係涉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另被告李國田等五人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部分 、被告李國田等四人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彼此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國 田所犯上開3 次竊錄、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 李沛真、陳孟瑋、張智峰所犯上開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未遂 犯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李國田等四人,就恐嚇取財部分,被告四人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衡諸本件犯罪情節,並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二)本件審酌被告李國田懷疑其妻與被害人陳明志於肢體按摩過 程中,可能有肌膚接觸之猥褻或疑似性交行為,而以針孔攝 影方式,先後三次竊錄陳明志之身體隱私部位,並事後將竊 錄畫面播放被害人知悉,造成被害人陳明志之羞愧難堪;又 被告李國田等四人為向被害人索取遮羞賠償金額,不循法律 正途,竟共同以上開私行拘禁方式,阻止被害人離去現場, 另共同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害人,逼令被害人簽立和解書,幸 經警方及時到場處理,被告李國田等四人始未取得上開50萬 元款項,然本件對被害人身體、名譽均已造成相當危害;又 本件被告李國田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陳孟瑋、張智峰於拘 禁被害人期間,曾以上開傷害方式阻止被害人離去;另考量 被害人就本院審理中表示,如被告李國田等四人願意認罪, 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李國田等四人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 ,另就被告陳孟瑋、張智峰共同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 頁, 惟被告李國田竊錄3 次部分並未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被告李國田等四人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扣案之光碟3 片及針孔攝影機(即行車紀錄器)1 台,均係 被告李國田所有,供上開三次竊錄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李國田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前開物品既經諭知沒收,附著於其內之竊錄之影像 即無須再依同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孟瑋、張智峰另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據告訴人陳明志就此傷害部分,業於本院審理中撤 回告訴,已如前述,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按刑法 第301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 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 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故此撤回傷害告 訴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
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