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45號
PCDM,100,訴,445,2011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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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楊岱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成年人傷害兒童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使兒童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甲○○○ ○○○○○○○○○○ (下稱JENI,成年未婚無子女)為印尼籍 人,自民國(下同)99年8 月31日起從印尼引進國內擔任看 護工,受僱我國雇主乙○○在其新北市○○區○○路○○○ 巷 ○○ 弄○○ 號11樓住處內,從事看護照顧乙○○女兒即兒童陳 ○○(按其年籍資料詳見偵查卷第22頁戶口名簿影本所示) 之工作,嗣於:㈠100 年1 月15日某時許,因陳○○在住處 內哭鬧不止,致JENI失去耐心,JENI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以嘴咬之方式,動口咬傷陳○○之左大腿、肚臍下方及臀 部,致陳○○因之受有左大腿、恥骨及右臀瘀傷之傷害;㈡ 100 年1 月17日17時許,JENI替陳○○洗完澡後,將其帶至 上開住處玩具間(即偵查卷第18頁現場位置平面圖之A 房間 )地上休息,因陳○○一直吵著要一樣東西,JENI不肯給, 後JENI將杯子拿去廚房放,再回到玩具間時,發現陳○○將 玩具間內之物品弄得很凌亂,即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站在陳 ○○右邊,動手猛力推陳○○之頭部右側,造成坐在地上之 陳○○因重心不穩立即倒向其左側,而以其頭部左側猛力撞 及地板,並發出「碰」一聲,致陳○○因之受有左側急性硬 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按JENI當時不知陳○○已受有上開傷害 ),仍循往例於同日18時許替陳○○餵食晚餐,至同日23 時許,乙○○返家至和室查看陳○○時,發現JENI在和室清 理陳○○之嘔吐物,而查覺陳○○已呈昏迷狀況(按陳○○ 當時口中仍含著尚未吞食之晚餐),立即開車將陳○○緊急 送往新北市新莊區之署立台北醫院急救,再於翌(18)日凌 晨1 時43分許,將陳○○轉往台大醫院急診,於當日凌晨4 時55分許接受顱骨切除手術後,迄今仍因左側急性硬腦膜下 出血,致受有腦傷致右半身癱瘓,右上肢及右下肢動作功能 障礙,控制動作能力不足,並出現腦傷造成的肌肉痙攣張力



,影響行走及雙手共同使用活動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 重傷害。
二、案經陳○○之父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JENI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動口咬傷被害人陳○○,致 被害人陳○○因之受有左大腿、恥骨及右臀瘀傷之傷害,惟 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陳○○於17日下午即伊推其頭部 右側撞及地上前,在客房床上玩時,有時坐在床上,有時站 起,然後就跌下來,跌了兩次,第一次是跌在腳踏車坐椅上 ,伊把她拉起來,頭沒有著地,第二次伊折好衣服,要把衣 服拿去另一間房間,只留小孩一人在床上,回來時就聽到小 孩子在哭,已經跌倒在地上,小孩的頭在地上,腳在床上, 她可能是因為這樣才頭部受傷的,伊真的不是故意的云云。 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該等 審判外陳述(含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為印尼籍人,自99年8 月31日起從印尼引進國內擔任 看護工,受僱我國雇主乙○○在其上開住處內,從事看護照 顧乙○○女兒即被害人陳○○之工作,嗣先於100 年1 月15 日某時許,因被害人陳○○在住處內哭鬧不止,致被告失去 耐心,被告動口咬傷被害人陳○○之左大腿、肚臍下方及臀 部,致被害人陳○○因之受有左大腿、恥骨及右臀瘀傷之傷 害;再於100 年1 月17日17時許,被告替被害人陳○○洗完 澡後,將其帶往上開住處玩具間地上休息,因被害人陳○○ 一直吵著要一樣東西,被告不肯給,後被告將杯子拿去廚房 放,再回到玩具間時,發現被害人陳○○將玩具間內之物品 弄得很凌亂,即站在被害人陳○○右邊,動手猛力推被害人 陳○○之頭部右側,造成坐在地上之被害人陳○○因重心不



穩立即倒向其左側,而以其頭部左側猛力撞及地板,並發出 「碰」一聲,至同日23時許,告訴人乙○○返家至和室查看 被害人陳○○時,發現JENI在和室清理陳○○之嘔吐物,而 查覺陳○○已呈昏迷狀況(按被害人陳○○當時口中仍含著 尚未吞食之晚餐),立即報請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陳○○ 緊急送往署立台北醫院急救及報請警方處理,再於翌(18) 日凌晨1 時43分許,將被害人陳○○轉往台大醫院急診,於 當日凌晨4 時55分許接受顱骨切除手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0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100 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且核與告訴人乙○○此部分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陳○○之戶口名簿影本、台大 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被害人陳○○受傷照片4 紙 、病危通知單、頭頸部手術同意書、輸血治療說明暨同意書 、一般同意書各乙紙、出院病歷摘要8 頁、署立台北醫院檢 驗科急診檢驗結果3 紙、現場位置平面圖乙紙及其現場照片 10 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 年3 月3 日新北警 新刑字第1000011196號函及其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照 片24紙)各乙份、台大醫院100 年5 月18日校附醫字第1000 002996號函乙件,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㈢又被害人陳○○於上開時地經送台大兒童醫院接受顱骨切除 手術後,迄今仍因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致受有腦傷致右 半身癱瘓,右上肢及右下肢動作功能障礙,控制動作能力不 足,並出現腦傷造成的肌肉痙攣張力,影響行走及雙手共同 使用活動之於其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乙情,業經本院函 詢台大醫院後,該院認「㈠目前傷勢情況:陳君(即被害人 陳○○)因腦傷致右半身癱瘓,右上肢及右下肢動作功能障 礙,控制動作能力不足,並出現腦傷造成的肌肉痙攣張力, 影響行走及雙手共同使用之活動。㈡所受之傷害基於以上病 況,陳君所受之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義之重傷程 度『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㈢外傷造訴之腦傷,於幼兒 之影響需長時間追蹤觀察,陳君年幼且事發至今僅三個多月 ,恢復狀況仍待後續追蹤」等語綦詳,此有台大醫院100 年 5 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2996號函乙份可佐,足堪認定 被害人陳○○於上開時地所受之傷害,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4 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陳○○於100 年1 月17日 15時許在客房床上玩時,有時坐在床上,有時站起,然後就 跌下來,跌了兩次,第一次是跌在腳踏車坐椅上,伊把她拉 起來,頭沒有著地,第二次伊折好衣服,要把衣服拿去另一



間房間,只留小孩一人在床上,回來時就聽到小孩子在哭, 已經跌倒在地上,小孩的頭在地上,腳在床上,她可能是因 為這樣才頭部受傷的云云,惟被告辯稱被害人陳○○於上開 時地在客房床上玩時,第一次跌在腳踏車坐椅上,伊有把她 拉起來,她頭沒有著地,是被害人陳○○所受上述之重傷害 ,顯與該第一次之跌倒無關,至為顯然;至於被告所辯稱被 害人陳○○於上開時地在客房床上玩第二次跌倒時,伊正拿 衣服去另一間房間,她已跌在地上,頭在地上,腳在床上云 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其他房間放衣服時,聽到被 害人陳○○在哭,伊就發現她跌倒在床下的地上,並呈「仰 躺狀態」,她跌倒的時間約在100 年1 月17日15時許,她停 止哭泣後我覺得她很「正常」,之後伊就與她在客廳玩,當 天17時許幫她洗澡,18時許餵她吃飯,然後繼續和她在客廳 玩,在客廳抱著她睡,再抱她去和室睡,她睡覺時「斷斷續 續都有醒過來哭泣(21至23時)」,直到23時她父母回來等 語(見偵查卷第25、26頁)在卷,不僅刻意隱匿其於檢察官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其於100 年1 月15日曾以口咬傷 害被害人陳○○及於同年月17日17時許在玩具間,曾動手猛 力推被害人陳○○頭部側邊,致其倒向左側,以其頭部撞及 地板,並發出「碰」一聲等情,且被害人陳○○於上開時地 ,已係近1 歲8 月大之兒童,按諸一般兒童發育之正常情形 ,其應已能獨自行走,其身高、體重亦有90公分、10公斤( 見偵查卷第50頁),是縱認被害人於當天下午15時許果有自 上開客房床墊上跌下乙節,而上開客房床墊之離地高度僅有 37 公 分左右,此有上開現場勘查報告第8 頁下方之床鋪高 度照片乙紙可稽,是被害人陳○○應無因之受有上述重傷害 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伊發現被害人陳○○跌倒 在床下的地上,並呈「仰躺狀態(即後腦著地)」, 亦核與被害人陳○○頭部所受上述「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 位置不符,另被害人陳
○○於上開時地所受之重傷害乃係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 血,既稱之為「急性」,若其果係於15時許即已因自客房床 墊上跌下而受有此一重傷害之結果,則其焉有於停止哭泣後 仍呈「正常(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100 年6 月30日審判時 亦供稱:被害人陳○○跌倒哭完後,伊有照平常時間餵她吃 晚飯,她沒有什麼異狀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及本院卷審判 筆錄第13頁)」情形?是被害人陳○○所受上述重傷害之結 果,亦應非被告所謂於100 年1 月17日15時許在客房床墊上 第二次跌倒時所造成。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害人 自上開第二次跌倒後到晚上一直嗯嗯啊啊哭,但不是很大聲



云云,不僅強將其所稱被害人陳○○於100 年1 月17日15時 許第二次自客房床墊上跌倒之事與其動手猛力推被害人陳○ ○之頭部右側,造成被害人陳○○因重心不穩立即倒向左側 ,而以頭部左側猛力撞及地板,並發出「碰」一聲後之狀況 (詳後述),混為一談,且被害人陳○○因自客房床墊上跌 倒後會哭一段時間,亦屬一般兒童跌倒後之正常反應,且被 害人陳○○哭完後亦即回復「正常」,有如上述,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於100 年1 月 17日17點多替被害人陳○○洗完澡後,伊在玩具間有動手猛 力推被害人陳○○之頭部側邊,造成被害人陳○○頭部撞及 地板,並發出「碰」一聲,之後18時許才餵食被害人陳○○ 晚餐等情(見偵查卷第30、31頁、本院卷100 年6 月30日審 判筆錄第16、17頁),且被告係於同日18時許餵完被害人陳 ○○晚餐後,抱她在客廳入睡,才抱她去和室睡,自同日21 至23時這段時間,始出現「睡覺時斷斷續續都有醒過來哭泣 」之異常狀況,之前被害人陳○○縱有第二次自客房床墊上 跌倒乙情,惟被害人陳○○在哭完後即回復「正常」之情形 ,而被告於100 年1 月17日17點多在玩具間曾動手猛力推被 害人陳○○頭部側邊之慣性力道,衡諸一般物理之反作用原 理,亦核與被害人陳○○遭被告猛力推其頭部右側後即倒向 左側,造成被害人陳○○之頭部「左側(按非後腦部位)」 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受傷位置相符,且被告當時動手猛力推 被害人陳○○頭部側邊時之力道,揆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你有推很大力?)不知道,但當時很生氣,因為她把那 個地方搞的很亂」、「雇主對我不錯,但我有時沒辦法控制 自己的情緒」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可見其當時所用力 道應屬菲小,加以被害人陳○○為一年僅1 歲8 月左右之兒 童,因不及伸手向左扶地或作其他自我保護動作,以避免頭 部之重要器官遭受嚴重撞及,方造成被害人陳○○因重心不 穩立即倒向其左側,以其頭部「左側」猛力撞及地板,並發 出「碰」一聲,至於被害人陳○○於100 年1 月17日15時許 縱有在客房床墊上第二次跌倒,而有「後腦(即呈仰躺狀) 」撞及地板乙情,然並不會因此造成其受有上述「左側」急 性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傷害。被害人陳○○並於哭完後即呈「 正常」之狀況,由被告陪她在客廳玩,再於18時許餵食她晚 餐,然後在客廳抱著她入睡,再抱她去和室睡,被害人陳○ ○睡覺時始出現「斷斷續續都有醒過來哭泣(21至23時)」 之異常狀況,亦以被告於100 年1 月17日17點多替被害人陳 ○○洗完澡後,在玩具間動手猛力推被害人陳○○之頭部右



側,造成被害人陳○○因重心不穩立即倒向其左側,而以其 頭部左側猛力撞及地板之行為,時間上較為接近,是被告於 100 年1 月17日17點多在玩具間動手猛力推被害人陳○○之 頭部右側,造成被害人陳○○因重心不穩立即倒向其左側, 而以其頭部左側猛力撞及地板,並發出「碰」一聲,應為造 成被害人陳○○受有上述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唯一原因 ,並因被告當時不知被害人陳○○已受有上述左側急性硬腦 膜下出血之重傷害,故仍於同日稍後與被害人陳○○在客廳 玩,再於18時許依往常作息餵食被害人陳○○,之後在客廳 抱哄被害人陳○○入睡,才抱至和室睡覺,惟被害人陳○○ 自同日21時起,已因出現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所導致之嚴 重症狀(如嘔吐、昏迷、嗜睡,神智不清等),致發生「睡 覺時斷斷續續都有醒過來哭泣(21至23時)」之異常狀況, 而被告仍不知其嚴重性報請處理,亦因咬傷或推倒被害人陳 ○○而心虛不敢立即通知雇主即告訴人乙○○此情,直至同 日23時許告訴人乙○○返家時見到被告在和室清理被害人陳 ○○之嘔吐物,而上前查看時,始發見被害人陳○○已因上 述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傷害,陷入昏迷不醒之狀況, 足堪認定。被告辯稱:被害人陳○○係因於100 年1 月17 日15時許在客房床墊上第二次跌下,腳在床上,頭在地上, 才受有上述之重傷害云云,因與本院上開認定之過程、結果 均不相符,亦不合理,均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亦 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7 8 條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罪。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害人陳○○於上開 時間,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此有被害人陳○○之戶口名簿 影本乙紙可稽,被告成年人對兒童即被害人陳○○故意犯上 開2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2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 人陳○○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 年1 月17日下午某時許,本 應隨時注意被害人陳○○在上開處所客房床上遊玩之情形, 並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致被害人陳○○自床上跌落,頭部著地,而 受有不詳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害人陳○○於100 年1 月17日15時許,曾 在客房床上玩時二次自床墊上跌下乙情,辯稱:陳○○有時 坐在床上,有時站起,然後就跌下來,跌了兩次,第一次是 跌在腳踏車坐椅上,伊把她拉起來,頭沒有著地,第二次伊 折好衣服,要把衣服拿去另一間房間,只留小孩一人在床上 ,回來時就聽到小孩子在哭,已經跌倒在地上,小孩的頭在 地上,腳在床上,她可能是因為這樣才頭部受傷的云云。經 查:被告確於100 年1 月17日17點多替被害人陳○○洗完澡 後,在玩具間曾動手猛力推其被害人陳○○部右側,造成被 害人陳○○因重心不穩立即倒向其左側,而以其頭部左側猛 力撞及地板,並發出「碰」一聲乙節,雖據本院認定明確在 卷,有如上述,至於被害人陳○○於100 年1 月17日15時許 在客房床上玩時,是否確有如被告所辯稱先後二次跌倒乙節 ,則僅有被告乙人之供述,而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為佐, 縱認被害人陳○○有「第二次」伊折好衣服,要把衣服拿去 另一間房間,只留小孩一人在床上,回來時就聽到小孩子在 哭,已經跌倒在地上,小孩的頭在地上,腳在床上乙情,然 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伊在其他房間放衣服時,聽到被害人 陳○○在哭,伊就發現她跌倒在床下的地上,並呈「仰躺狀 態」,她跌倒的時間約在100 年1 月17日15時許,她停止哭 泣後我覺得她很「正常」,之後伊就與她在客廳玩,當天17 時許幫她洗澡,18時許餵她吃飯,然後繼續和她在客廳玩, 在客廳抱著她睡,再抱她去和室睡,她睡覺時「斷斷續續都 有醒過來哭泣(21至23時)」,直到23時她父母回來等語( 見偵查卷第25、26頁)在卷,有如上述,且被害人陳○○經 送台大醫院急救後,其頭部所受之傷害部位,卻係在「左側 」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亦核與被告所辯稱被害人陳○ ○當時係呈「仰躺狀態」即後腦著地之情形不合,是被害人 陳○○於100 年1 月17日15時許在客房床上玩時,是否確有 如被告所辯稱先後二次跌倒乙節,容有疑問。再者,縱認被 害人陳○○於100 年1 月17日15時許在客房床上玩時,確有 如被告所辯稱先後二次跌倒,惟因事後在被害人陳○○身上 查無任何因之產生之傷害結果,亦與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 處罰以「結果犯」為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 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上開事實一、㈡之重傷害犯行)間



,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100 年6 月30日審 判筆錄第2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項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27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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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